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二號
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一、原告甲○○及乙○○○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事實
一、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七時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之單行道行駛,行經林園北路與該一一一巷口左轉時,並閃左轉方向燈時,適 黃冠龍 在未領有輕型機車駕照,亦未配帶安全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林園北路由東向西行駛,並未減低車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車禍,合先敘明。
二、被害人黃冠龍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若鈞院認被告亦同為肇事因素,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責任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黃冠龍無照駕照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證一),是黃冠龍前揭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害人即與有過失,特請院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為減輕或免除,並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陳述如后:
㈠關於殯葬費用部份,原告求之金額過高。
核殯葬費用應以被害人喪葬所必需支出之費用,若為非必要費用自應予以剔除,並應考量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以為殯葬費用之支出,現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所列,其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金額,顯然過高,且多數項目為不必要之支出,請鈞院斟酌予以扣除。
㈡就慰撫金部分亦有過高情事。
三、被害人 黃黃冠龍 之法定代理人亦與有過失原告等為被害人黃冠龍之法定代理人,明知被害人黃冠龍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任 由渠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方致生本件車禍,顯原告等均與有過失,核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三項過失相抵法則規定,亦應再予以酌減賠償金額。
四、敬請鈞院查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主,若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原告等之一者,依民法第二一七條規定即為與有過失,亦為過失相抵,應予以酌減賠償金額。
證一: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影本乙份。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行為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希請鈞院函查兩4造之最近二年所得稅申報及財產狀況資料,以為酌定。
㈢就醫療費用部份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0號判例參照。原告所附明細表上所列之金額,為醫院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規定向承保機關申請給付,實非告甲○○實際所支出,自非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當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理由。
㈣就扶養費用部份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亦言之,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方為受扶養權利者。而原告等現值壯年,仍有工作能力,而揆諸前揭法理,原告等現均能維持生活獨立自主,被害人黃冠龍即無扶養義務,原告請求之扶養負即生所據。
理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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