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白金讓 即甲○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白金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金讓(原名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更名)因友人乙○○為向丁○○索取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賭債,乃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由其二人夥同不知姓名之二位男子,在臺中市○○路亞特蘭大咖啡廳前,強行押走丁○○至車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載至臺北市○○區○○路一間公寓四樓乙○○租屋處,乙○○以盤子砸丁○○之強暴方法,並持刀子脅迫丁○○簽發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然後再押至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五鄰九芎湖二號其兄戊○○住處,再脅迫戊○○簽立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並簽立借款憑證,始釋放丁○○,嗣後戊○○共償還三百七十五萬元。乙○○為催討剩餘之七十五萬元,又夥同白金讓及不知姓名之男子共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初某日至戊○○住處,適戊○○不在,即對其妻 劉穎儒 恐嚇說:要戊○○小心,不要在外面碰到。又轉至戊○○父親住處,拿戊○○所簽發的票對其父 黃瑞堂 說:看他是否處理?如不處理渠等就要抓他二位兒子,致黃瑞堂心生畏懼而不敢出來。過了二天即同月五日當天,乙○○又至戊○○住處,要戊○○再拿出七十五萬元,否則就要殺死他及弟弟二人,致戊○○心生畏懼答應先交付二十萬元,並相約於同月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在新竹市○○路玫瑰庭園餐廳前交款,時,為當場為埋伏之警員所查獲,因認被告白金讓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害人丁○○、戊○○二人之指訴,證人劉穎儒、黃瑞堂、 林淑貞 之證述,丁○○所簽發之四百五十萬元本票、戊○○所簽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在卷可佐證,及被告白金讓於警訊時坦承「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與丁○○相約於臺中市○○路亞特蘭大咖啡廳見面,伊當時有告訴丁○○:你與乙○○之間債務應處理,最好能與乙○○見面說清楚,所以丁○○就和伊一起去臺北找乙○○,當時丁○○係在心甘情願下簽立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但乙○○當時有拿茶壺丟他,並持刀子要砍他但沒砍」等語,如被告未共同與乙○○押走丁○○至乙○○臺北天母住處,並脅迫丁○○簽立四百五十萬元本票之事,何以對發生經過瞭若指掌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辯稱「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晚上,我和丁○○約在臺中市○○路亞特蘭大咖啡廳見面,然後帶他去乙○○家裡。是乙○○一直拜託我找丁○○出來解決債務問題。當時還有還有兩位朋友(一位叫丙○、一位叫 阿明 )和我一起南下辦事,然後搭順風車回臺北。丁○○欠乙○○三、四百萬元,乙○○的錢是用家裡的土地去融資而來的,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清晨,我有和他們一起去,因為兩邊都是朋友,我不便介入,所以只在外面等,讓他們自己去談,當時還有一位朋友叫 王春清 也有一起去。並沒有對戊○○說:「如不拿錢出來,就要殺死你弟弟」等語,另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稱被告係基於與雙方之情誼,不願見到雙方因賭債糾紛而交惡,遂依另一被告乙○○請求而擔任調解角色,邀丁○○見面後再一同前往乙○○住處,並無剝奪其行動自由,另被告並未與乙○○有共同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著有判例參照。經查:
(一)按被告白金讓於警訊時供稱「我知道好像乙○○拿他家土地去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丁○○就說要搞賭場,要乙○○拿錢出來,乙○○前後拿了二百萬元給丁○○,之前又拿一百五十萬元,所以共拿給他三百五十萬元,之後都沒有處理,但有向我們說他會找別的地方賺錢來還乙○○,我是與丁○○約在臺中市○○路亞特南大咖啡廳見面,當我與我的另二位朋友,一名叫丙○,另一名叫忠明共三人到臺中,見到丁○○我告訴他,你與乙○○之間債務要處理,最好能和乙○○見面說清楚,所以丁○○即和我們一起至臺北找乙○○,我們並沒有以限制行動迫與隨我們去找乙○○」,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均供稱:伊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係丁○○約伊在臺中市○○路亞特南大咖啡廳見面,因乙○○與丁○○二人之債務關係居中協調,與另二位朋友一同到場,乙○○沒有去…是丁○○有誠意當面要找乙○○講清楚,我即與另二位朋友和丁○○(筆錄誤載為乙○○)一起至臺北找乙○○」、「我和乙○○、丁○○都是朋友,當天丁○○和女朋友及司機都有在場,是丁○○的太太在臺中有事要用車,我們才一起坐車到乙○○家」等語,核與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訊問時均供稱,當日係白金讓夥同另二人帶同丁○○至伊住處等語,證人即即乙○○之女友 葉秀麗 於原審訊問時亦結證稱: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甲○○帶被害人至乙○○家中等語,均相符合(參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卷),則丁○○係經由被告白金讓帶至乙○○之處所,應堪認定,茲應予審究者,即被告有無以強制手段而妨害被害人丁○○之自由。
(二)查被害人丁○○於警訊時稱:「我因欠我朋友 陳世民 (即乙○○)賭債二百萬元無力償還,故陳世民於八十五年三月左右,至臺中市○○路亞特蘭大咖啡廳,他們二台汽車,從車上下來四人,共持二支手槍強押我上車,把我帶至臺北市○○區○○路某處公寓,毆打我並持槍向我開二發子彈,..。」、「因他們又於八十五年八月四、五日(詳細時間忘了),到我家恐嚇我家人說:『如我不出面處理,他們要打死我。」所以我心生畏懼,始向貴組報案。」、「他於八十五年三月份強押我時,曾至我家,我哥哥已替我還他三百七十五萬元給他們了,如此應說沒事了,所以他有留電話(00)0000000,呼叫器000-000000號給我。」、「因當時他持槍強押我時,曾迫我簽立本票四百五十萬元,當時已言明以三百七十五萬元處理,而我哥哥替我還債時,他曾答應我哥說:『本票沒帶在身上,他會託人拿回來。』,所以我哥才拿給他,誰知道他現在又回來說要再討其餘的七十五萬元。」、「他錢拿走後,本票沒拿回來還我們,所以現在本票還在他身上。」、「乙○○...就是他持槍押我至臺北恐嚇勒索之人。」等語;復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問:驗傷?)無,因當時見事已解決了,所以未驗傷,當時有以茶壺砸我,武士刀砍我。」、「(問:當日在何處被押?)在臺中市○○路上,我在計程車上時,在亞特蘭大咖啡廳前趁司機去廁所,我女友去購物時,突上前來各一槍左右抵住我腰部,當時有二台車,其中只有乙○○我識得。」、「(問:押至何處?)次日上午下樓梯時,我方知是臺北市○○區○○路一戶公寓四樓,乙○○所租之屋。」、「(問:在公寓內他們有在你左右各射一槍?)是右肩左下方各一槍,我坐著,是射在沙發上。」..「(問:在臺北時有簽下四百五十萬元本票?)是,但我哥開出後,他也未還我,並曾說要轉給別人要。」、「(問:在你哥處有無對你恫嚇?)有,乙○○說如未處理好,要給我死。」、「(問:押你至臺北時是何人恐嚇你?)均是乙○○及外號文風的人。」、「(問:在臺北時乙○○如何恫嚇你?)他均說如不給要給我死。」、「(問:你的二百萬元如何欠下?)與他一同去賭博,他帶二百萬元,我帶二百萬元,但被我友人 王佑聖 輸去了共四百十八萬元,我次日匯了十八萬元給他了,但我友人分文並未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第二十九頁正反面)。再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於原審證稱:「(問:你向乙○○借了多少錢?)他本來拿一百五十萬元給我,一起去賭博,他的一百五十萬元輸了,我的朋友幫我輸了二百萬元,那二百萬元有乙○○的錢,我的朋友應有輸四百多萬,除了我的二百萬外,還欠乙○○二百十八萬,第二天我先匯十八萬給他,剩下二百萬,他開了一張二百萬支票給他(乙○○),..。」、「(問:卷附0八0二九五號這張支票,是否即你朋友開的?提示)是。」等語,依其上開之陳述,得知『係有二台汽車,從車上下來四人,共持二支手槍強押伊上車,把伊帶至臺北市○○區○○路某處公寓,毆打伊並持槍向伊開二發子彈』,並未供述被告有參與強押伊上車之行為,而其所以報案,係由於「他們(指乙○○等人)又於八十五年八月四、五日,到我家恐嚇我家人說:『如我不出面處理,他們要打死我。』所以我心生畏懼,始向貴組報案。」等情,查八十五年八月四、五日,係乙○○前往取款,被告並未與乙○○共同前往新竹市○○路玻璃庭園取款,故被害人因此情由向警方報案,亦與被告無涉。
(三)又被害人丁○○與乙○○認識既係經由被告介紹,其二人間早即認識,交情亦匪淺,故被告與被害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均陳稱「我們是結拜兄弟」,渠二人既係結拜兄弟,且被告與乙○○亦熟識,如前所述,被告供稱『見到丁○○我告訴他,你與乙○○之間債務要處理,最好能和乙○○見面說清楚』等情,尚與常情無違,故丁○○於本院陳稱「其實錢是 王勝恩 輸掉的,由我負責清償,但我沒有辦法在期限內償還,乙○○就叫甲○○和我談,第一次我和甲○○約在臺中一家飯店門口見面,但沒有談成,甲○○就帶我去天母乙○○家,雙方談好三天內償還,三天之後我還是沒有錢可以還,八十五年三月九日那天在亞特蘭大咖啡廳前,乙○○帶了三個人過來,問我打算如何解決,後來乙○○和他的朋友拿手槍抵住我的頭部,把我押到天母。當時甲○○並沒有在現場。乙○○說是甲○○介紹我們認識的,要甲○○負責,我和甲○○談過之後,借據上就寫他的名字。」等語,即屬可信。據此亦可證明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白金讓」即與事實不符。
(四)證人林淑貞即丁○○之女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曾看見丁○○被數人押上車?)日期不確定,但有看見。」、「(問:何以確定是三月間?)該段時間正好我下臺中,是約在夜間十一、十二時。」、「(問:地點?)我們自桃園包一計程車下臺中,下交流道一咖啡廳,丁○○請我下車打呼叫器找他朋友,我忘了機號,又出來問他,當時他人在睡覺,後我去打電話返回找不到他,我問計程車司機,司機說說去上廁所,返回亦不見丁○○人,因此找了一個小時許,後我的呼叫器響了,他留有語音,我又留話,他打來咖啡廳說,他被乙○○帶走,要我去他大哥處。」、「我在臺中往他大哥家同中,有人與他大哥聯絡,後我們到達後過一、二小時後,乙○○押著丁○○來,另有其他人我不識得,丁○○的手有受傷。」等語,亦未證述被告有參與妨害自由之行為。
(五)被害人戊○○於警訊時證述:「(問:你與乙○○有何債務?)我與他並無債務糾紛,是我弟弟丁○○欠乙○○賭債二百萬元,我已於八十五年四、五月份,替我弟弟還給他三百七十五萬元,事後乙○○又來找我說,我弟弟當時是簽立四百五十萬元本票,所以又要向我催討七十五萬元,..。」、「他們第一次是八十五年四、五月份,強押我弟弟到家裡說,如我不拿錢出來,就要殺死我弟弟,我因與我弟弟感情很好,所以當場付與乙○○支票面額三百七十五萬元(已為乙○○提領),言明處理他與我弟弟之間之債務,誰知乙○○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到我家說,要我們再拿七十五萬元給他,否則就要殺死我和我弟弟兩人,我因非常害怕而心生畏懼,經與他討價還價之後,先再拿二十萬元給他,相邀交付時就被警方當場查獲。」..「我弟弟有說,他是在臺中被強押至臺北天母某公寓,當時他們分持兩把手槍限制他自由,而且在臺北時有開了兩發子彈示威。」等語;復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來我家中有三、四人,只有乙○○是當事人。」、「(問:你弟弟由多少人帶去你處?)共四人,但其中有一 王庾清 是我友人,他聞而趕過去要對方勿傷害我弟,且有打電話告知我,我要求他幫忙,勿讓人傷害我弟,所以另二人不知是否他朋友。」、「先開本票出去,約半月內,他們以本票來找我,換取同額支票,在半月許又來,我還了三百七十五萬元,取回支票,但對方切結書未還我。」、「弟已先在臺北被打了, 阿清 來說我弟所欠的錢是否我要為其處理,所以我問弟弟說只二百萬元,後乙○○說他要四百五十萬元,並說幹你娘,沒給你死就不錯了。」、「(問:自始至終三人均有出面?)乙○○有,甲○○第一日有來,但始終未說一語,當時我以為他是我友人阿清之朋友,另 吳元貴 我未見過。」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正反面);又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應該是在三月十日凌晨四點多,乙○○那天有來,甲○○有無一起下來我不知道,因我與他們不認識,我弟弟說與他們有二百萬元金錢糾紛,我弟弟叫我幫他處理,我問我弟弟說為何會欠他們二百萬,然後乙○○就說找我弟弟很久,人都沒找到,今天被他們碰上,一定要處理,我就問我弟弟要怎麼辦,我弟弟希望我幫他一個忙,我就問要以多少錢來處理,乙○○他們說要五百萬元,我說我現在沒有這麼多的錢,過一段時間有再給他們,他們說何時可以給他們,我說差不多再過一個多月,先給一部份,其他再給。」、「(問:有無簽一張四百五十萬元支票?)我寫一張借據,我沒有簽支票,我寫了一張五百萬元借據。」、「(問:後來共給多少錢?)三百七十五萬元。」、「(問:所說借據是否即卷內所附這張借據?提示)是。」、「(問:八十五年八月初,乙○○有無到你住處,要你給付另外七十五萬,你不在,當時你太太在家?)是。」、「(問:後來八月五日,又去你家,要你拿七十五萬元出來,否則要殺死你及你弟弟二人?)那天我也不在,是我父親講的,是我父親打電話跟我講,我要去我父親那裡,在路口碰到他,我父親說乙○○他們又來找我,要付七十五萬元,不然要抓我及我弟弟。」、「(問:後來答應先交付二十萬元給他?)我說我現在沒有錢,我希望再給他們二十萬元,就這樣解決,我當時簽了一張發票人 黃雪娥 支票給他們。」、「(問:你弟弟欠他們二百萬元,為何要寫五百萬元借據?)我弟弟叫我這樣寫。」、「(問:到底是簽多少?)應該是四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依其證述可知,到戊○○家中共有
三、四人,只有乙○○是當事人。其中有一王庾清是戊○○之友人,他聞而趕過去要對方勿傷害伊弟丁○○,且有打電話告知戊○○,戊○○並要求他幫忙,勿讓人傷害伊弟丁○○,足見,戊○○既已委請友人『 王庚清 』到乙○○住處幫忙處理丁○○與乙○○間之債務問題,並協同乙○○帶同丁○○等人到新竹戊○○住處解決債務,而被告甲○○亦係因調解乙○○與丁○○之債務而僅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清晨四時陪同乙○○帶同丁○○至戊○○住處去找戊○○,但始終未說一語,於此情形下,在戊○○住處已有其友人王庚清在場,能否因此即認定被告有與乙○○為共犯之行為,即非無疑。
(六)按被害人戊○○所稱之王庚清即王春清,而依王春清於原審陳稱「戊○○打電話給我,請我過去看有什麼問題,我到後看見乙○○及他女朋友、丁○○、白金讓四人在泡茶談錢的問題,甲○○有去新埔(指戊○○住處),他在門口及外面等」等語(參原審卷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筆錄第五十八頁),及依證人劉穎儒、黃瑞堂於原審訊問之證詞「八十五年八月初某一天晚上,那天甲○○沒去…」「甲○○我從來沒有看過他」等語觀之,被告白金讓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在乙○○住處,三月十日到戊○○住處,並無參與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又其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並未與乙○○一同至黃瑞堂、劉穎儒等人家中,與戊○○所陳述相符,亦與被告供稱伊僅有去戊○○家中一次(即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相符,亦可證明其並無參與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
(七)查被害人丁○○既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即到乙○○住處,於三月十日至戊○○住處,苟於該時有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行為,當立時報案,何以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因乙○○欲再次取款時始報案,可知,被害人係因不甘長期遭受乙○○之需索,乃尋求保護,其指訴被告參與,即與事實不相符,難依其指訴即科被告以刑責,既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犯行,爰為無罪之諭知
五、查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勾稽,逕以被害人之指訴即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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