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方春意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四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檢察官之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三一號提起公訴,而經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與乙○○二人為兄弟,係鼎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鼎運公司)負責人 杜麗美 之子,而甲○○曾任鼎運公司之靠行司機,並於九十年五月間駕車肇事致 郭信男 於死,郭信男之父母 郭政泰 及 黃梅琴 乃依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鼎運公司應與甲○○分別連帶給付郭政泰及黃梅琴各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九萬四千六百零三元,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鼎運公司所有之帳戶,甲○○因而與鼎運公司產生車禍賠償金額分擔問題,然雙方對於車禍賠償金額之分擔比例始終未談妥。嗣丙○○與甲○○相約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在高雄市○鎮區○○路台糖停車場斜對面之「阿敏檳榔攤」內商談賠償事宜,至相約時間,丙○○與乙○○二人一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右揭檳榔攤商談賠償事宜,未料洽談未果,丙○○、乙○○二人旋即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返回渠等所駕駛之前開車內,取出預先藏放之鋁棒一支及一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由乙○○手持鋁棒,丙○○則持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再度返回上揭檳榔攤,先由乙○○手持鋁棒砸毀前述檳榔攤內之椅子(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 鄭阿敏 提出告訴),並嚇令在場之人不要動,而丙○○則持右揭不具殺傷力之手槍脅迫甲○○簽據本票等無義務之事,甲○○受此脅迫,不得已乃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三張,丙○○與乙○○二人隨即取走該二張本票(票據號碼不詳)離去現場(其中一張因甲○○寫錯字未取走,該未取走之本票號碼為:三二0四0二號),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高雄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檢察官之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力 明政 、 鍾富全 及 賴龍弘 於偵查中所證述案發之情節相符,亦於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一致,並有扣案告訴人所簽發惟未遭被告二人取走之本票一張及被告乙○○於案發時現場所簽之「壹百萬元整」之字跡可證(以上均係影本),復經檢察官於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至案發現場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十五幀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足勘認定。
二、告訴人甲○○因於任鼎運公司之靠行司機時期,在九十年五月間駕車肇事致訴外人郭信男於死,郭信男之父母郭政泰及黃梅琴乃依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鼎運公司應與甲○○分別連帶給付郭政泰及黃梅琴各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九萬四千六百零三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附字第二七三號業務過失致死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若告訴人甲○○就右述車禍確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鼎運公司與告訴人甲○○就上開車禍,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其內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鼎強公司得向告訴人甲○○追償損失;依被告二人所述,之所以強迫告訴人簽發右開本票,係因告訴人甲○○就賠償問題迴避不談,為維鼎運公司之權益,方以右開方式要求告訴人甲○○開立本票;而告訴人於警訊時,亦表示被告係因上開車禍案件強迫其簽立本票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參照本院所調閱之上開九十年度交附字第二七三號交通事件卷宗,堪認被告二人所為上開陳述應為真實。又因被告二人為鼎運公司負責人杜麗美之子,此據證人杜麗美於警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六頁),故被告二人應係為解決其母親杜麗美所經營之鼎運公司與告訴人甲○○間就右揭車禍之賠償糾紛,方為本件犯行,渠等應無不法所有之犯意,先予敘明。核被告丙○○、 林交翰 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聯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三一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右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期徒刑之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二人就右開犯行坦承不諱,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方犯本件犯行,惟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渠等以右開方式冀圖解決債務,其手段及目的均無足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至被告乙○○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乙○○甫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在卷,再參以其右開犯罪之手段,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手槍及鋁棒各一支,既未扣案,而依被告二人供承已然丟棄而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本票二紙,亦未扣案,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庭訊時表示亦已將所取得之本票加以丟棄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