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甲○○前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竊盜部分並宣付強制工作三年)、十月,三罪合併定執行刑二年一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業已染有犯罪之習慣,其與乙○○(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推由乙○○在臺北市○○街○○○巷○號一樓入口處把風,由甲○○持客觀上足可殺傷人身、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位於該址三樓之壬○○住處大門,侵入壬○○之住宅,以此方法竊取壬○○所有之金項鍊、金戒指、鑽戒、金飾等物得逞;嗣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與乙○○共同持客觀上足可殺傷人身、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丁○○位在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住處大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入竊取丁○○所有玉手鐲一只、臺北市銀行代收國民住宅貸款本息攤還簿一本得逞;復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九分許,推由甲○○持前開客觀上足可殺傷人身、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庚○○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大門欲侵入該址行竊(毀損及侵入該公寓大門部分均未據告訴),惟僅破壞大門上鎖孔尚未及進入,即為返回住處之庚○○發覺逃逸而未達於著手竊盜之程度;迨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甲○○與乙○○承前概括犯意,持客觀上足可殺傷人身、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大型螺絲起子三支、扳手一支、老虎鉗一支,侵入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七號、晉江街一二四巷廿一號等址(侵入該公寓大門部分均未據告訴),尋覓適宜下手行竊之對象未果,而為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七號住戶己○○、辛○○察覺有異報警,為警循線分別於臺北市○○街查獲甲○○,並自其身上搜索扣得前開六角扳手一支,警另循線於臺北市○○路、師大路交岔口查獲乙○○,並自其身上扣得前開丁○○所有玉手鐲、自其隨身攜帶之米黃色手提袋內扣得前開丁○○所有臺北市銀行代收國民住宅貸款本息攤還簿一本、大型螺絲起子三支、扳手一支、老虎鉗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未曾前往臺北市○○街○○○巷○號、臺北市○○路○段○○○號四樓、臺北市○○路○段○○○號三樓等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有經過汀州路二段三一七號五樓、晉江街一二四巷廿一號前,但並未進入該處,當天經過該處是要前往師大路「大碗公牛肉麵店」找工作,扣案之六角扳手是用來勾窗簾的,不認識乙○○云云。經查:
㈠臺北市○○街○○○巷○號三樓住宅屋主壬○○,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下午六
時許返回上開住宅時,發現住處二道大門門鎖(並非 司畢靈鎖 )遭人以工具撬壞,主臥室之抽屜遭翻動,損失金項鍊、鑽戒、金戒指、金飾共七、八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六萬元,當時認為損失輕微,故僅向中正區頂東里里長 王耀樹 報案,由王里長轉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 陳智勳 ,請其加強鄰近路段巡邏,嗣因查獲被告及乙○○,認為與戊○○等鄰居指認之竊賊相符,才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證人王耀樹、陳智勳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又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巷○號大門口,遇見正欲返家之四樓住戶戊○○,面對戊○○之質問是否要找人,表示伊正在躲雨,並反問戊○○是否住在五樓,戊○○未回答即走公共樓梯上樓,於三樓見到被告站在三樓住戶壬○○住處之第一道大門與第二道大門間(即第一道大門已經開啟),戊○○質問被告要找誰,被告表示住在五樓,隨即匆忙下樓離去,但五樓住戶並不是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證述屬實;又乙○○於上開竊案發生後不久之某日中午,同址二樓住戶 師明義 在家中接獲樓下對講機顯示乙○○之面容,王表示要送火鍋店之貴賓卡,要求師明義開門讓伊進去,師不肯,要求乙○○將貴賓卡放置於住戶信箱,但嗣後並未發現住戶信箱內有所謂火鍋店貴賓卡等情,則據證人師明義於本院訊問中證述明確;又被告於竊案發生後之某日,偕同一不詳容貌、身形較矮之男子按臺北市○○街○○○巷○號(與九十六巷二號使用同一公共樓梯)二樓住戶 李雙龍 之門鈴,由該住戶僱用之外勞RADHA應門,被告佯稱要推銷書,RADHA不予置理,並假裝男主人在家,被告藉口書在樓下要下去拿,後即未再返回等情,亦據證人RADHA到庭證述屬實;被告辯稱:並未曾前往晉江街九十六巷二號云云,顯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及乙○○並非晉江街九十六巷二號、四號之住戶,有該大樓各住戶確認簽名一紙在卷可稽,卻三番兩次假借各種不同名義欲進入該大樓內,甚且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證人戊○○發覺被告業已打開九十六巷二號壬○○住戶大門,乙○○則在樓下等候,且當日下午六時許,證人壬○○即發現住處大門遭破壞、家中財物失竊等情,是堪認被告及乙○○確有證人壬○○持客觀上足可殺傷人身、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位於壬○○住處大門,侵入壬○○之住宅,以此方法竊取壬○○所有之金項鍊、金戒指、鑽戒、金飾等物得逞等情明確。又告訴權人壬○○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到庭應訊時表示欲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雖本件竊盜案發生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然告訴權人壬○○係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始知悉被告及乙○○,是其提出告訴,尚未逾告訴期間,附此敘明。
㈡又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住戶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返回住處
時,聽見家中大門有遭破壞之聲音,上樓時見被告急忙從伊身邊跑下樓,隨即發現家中大門門鎖(非司畢靈鎖)遭破壞,但大門並未遭開啟等情,業據證人庚○○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證述明確;又居住於同棟四樓之住戶丁○○,嗣後返回住處發現大門遭人以工具破壞,且屋內有翻找痕跡,其所有玉手鐲一只、臺北市銀行代收國民住宅貸款本息攤還簿一本失竊,亦據證人丁○○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乙○○嗣於次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隨身攜帶有一米黃色手提袋之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訊問中證述明確,證人乙○○於本院訊問中亦不諱言該手提袋確為其所有,矧警方於該手提袋內復扣得前開臺北市銀行代收國民住宅貸款本息攤還簿一本,並於乙○○身上扣得丁○○所有之玉手鐲等情,復據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丙○○於本院訊問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堪信前開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竊盜案、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住宅大門遭毀損案,均為被告及乙○○共同所為無誤。
㈢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偕同乙○○先前往臺北市○
○路○段○○○號五樓,由乙○○按門鈴,住戶己○○應門後,乙○○佯稱要找陳先生,己○○答稱無此人,乙○○即離開,隨後聽到四樓有按門鈴之聲,己○○察覺有異,下樓察看,此時被告又出現說要找律師,己○○答稱沒有律師,被告即下樓離開,己○○遂自陽台觀察二人行蹤,見被告及乙○○又開門進入晉江街一二四巷二十一號公寓大門,隨即通報在汀州路二段三一七號工作之辛○○,被告二人五分鐘後離開,辛○○見被告及乙○○共同出現後,一前一後共行約三至四十公尺後,即各自走不同方向離去,辛○○遂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辛○○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證人己○○於警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七六八號乙○○被訴竊盜案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被告及乙○○雖未有何竊盜犯行,然無何正當理由侵入住宅用公寓,且併同前開業已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之手段觀之,其此二次侵入住宅犯行,顯亦係為尋覓竊盜對象而為,不過未達於著手之階段而已。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不認識乙○○,且並無進入上開處所竊盜或預備竊盜云云,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條第三項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然被告有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之加重條件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疏未注意此點,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侵入壬○○住宅之目的在於竊盜,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斷。被告前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竊盜部分並宣付強制工作三年)、十月,三罪合併定執行刑二年一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甚鉅、嗣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即因竊盜罪,經多次宣付強制工作,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前開強制工作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自我約束能力甚劣,確有犯罪習慣,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扣案之被告所有六角扳手及乙○○所有之大型螺絲起子三支、扳手一支、老虎鉗一支,雖屬客觀上足可殺傷人身、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之物,然被告及乙○○攜上開兇器欲下手行竊而遭查獲之部分,並不構成犯罪(理由詳如後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持扣案兇器為本件竊盜犯行,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與乙○○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破壞 許理宏 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大門門鎖,至該門鎖不堪使用後,侵入該住宅竊盜而尚未得手之際,適庚○○返回住處,甲○○趁隙逃脫,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然查:被告雖有毀損臺北市○○路○段○○○號三樓庚○○住宅大門之行為,但尚未成功進入庚○○住處即為庚○○發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0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固有毀損門扇之竊盜加重條件行為,然尚未及著手搜取財物此一竊盜行為即為事主發覺而未果,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合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所涉毀損及日間侵入住宅(公寓大門)之行為為告訴乃論之罪,又未據告訴權人庚○○及其他公寓住戶提出告訴,亦經本院訊之告訴權人庚○○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不能成立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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