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
陳郁仁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O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佰零壹顆(驗後淨重貳玖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明知MDMA係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將MDMA由臺北市○○街附近停車場運輸至臺北市○○街、中華路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凌晨二時餘接近三時許,在臺北市○○街附近停車場內,由「小炳」交付用夾鏈袋裝妥之MDMA共一百零一顆予丙○○,推由丙○○將上開MDMA運輸前往臺北市○○街、中華路口,交付予綽號「 小傑 」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並言明運輸完成後以新台幣(下同)一顆約十元、共一千元代價作為報酬,丙○○允諾後,遂騎乘機車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運輸上開MDMA抵達臺北市○○街、中華路口(起訴書誤為臺北市○○○路某PUB),抵達目的地後將MDMA握在手心內下車等候「小傑」取貨時,適逢在該處之員警丁○○誤認其為友人正欲上前打招呼時,丙○○因一時緊張,手握MDMA之夾鏈袋正巧破裂致MDMA散落一地,而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MDMA一百零一顆(驗後淨重共二九.五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攜帶上開MDMA於右址經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當天其原本與友人乙○○、甲○○相約在峨嵋街的 好樂迪 唱歌,因為小炳打電話來約渠等到爵士藍調PUB跳舞且表示不用門票,其即與友人一同前往,到達爵士藍調PUB後其向小炳說明要前往民權東路載另一友人前來跳舞,小炳即表示順路的話請其將東西送到林森北路給小傑,因為想說順路也不麻煩,所以就答應,小炳交代將物品運到林森北路麥當勞後,有一台黑色喜美會在該處等候,對方到了會打電話與其聯絡,其再將物品交給黑色喜美裡面的人,惟小炳所交付之物用報紙包住,其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但騎車騎到中華路、峨嵋街口時覺得很奇怪,於是停車想要打開置物箱查看,正將東西拿出來看時,警察就衝過來把東西搶過去,報紙破掉東西散落一地,警察說那是搖頭丸,就將其帶到警局,但其在運送前真的不知道是毒品 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街、中華路口經警查獲發現其攜帶不明藥丸共一百零一顆,嗣將上開藥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證實驗後淨重共二九.五二公克之藥丸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刑鑑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O八號卷第二十八頁),顯見於被告身上所查扣之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無誤。
(二)而被告於右揭時地與小炳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受小炳所託運送上開毒品予綽號「小傑」之男子一事,除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白稱:
警方於當日盤查時,其手上抓住之不明藥丸為MDMA,該毒品為小炳以每顆十元代價託其運送給綽號小傑之男子,小炳說有事所以託其運送,因為每次去唱歌都是小炳出錢,其難以推辭才答應等語不諱外(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O八號卷第七至八頁、第二十三至第二十四頁;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二三二O號卷第六至七頁),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謝宏儒證稱:其當時在該處等朋友,看到被告以為是認識的人,正上前要打招呼時,被告手上抓的夾鏈袋突然破掉,掉出許多藥丸出來,其於是出示證件當場逮捕被告,問被告藥丸為何物,被告自己供稱是搖頭丸,因受人所託以一顆代價十元價格運送至查獲地點,還說他是學生不要抓他等語;證人即另一查獲警員 黃國穎 證稱:當時丁○○以為被告是朋友而上前打招呼,後來發現丁○○聲音很大,其過去查看,才發現地上都是藥丸,渠等有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被告說是搖頭丸,其問被告沒事帶這麼多搖頭丸在身上做什麼,被告說他現在還在讀書不要辦他,後來就將被告送到警局等情節相符(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雖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受小炳所託要將毒品運送到林森北路麥當勞門口云云,然證人丁○○證稱:在臺北市○○街、中華路口看見被告時,被告已經將車停妥下車,手上抓著毒品往前走不到幾步路,其趨前欲打招呼時MDMA就掉下來,被告說該毒品是要送到查獲處給某人等語,證人黃國穎證稱:被告從其前面騎過去停在超商旁邊的巷子,人下車左右看一下,又上車騎車繞了一圈,第二次也是停在巷口附近,下車時丁○○就過去,因為被告騎車樣子很像古惑仔,所以才會注意被告騎車繞了兩次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由上開兩證人證稱查獲被告之過程觀之,被告於停車前既曾經來回在查獲處盤旋,在該處停妥車輛後甚至手持毒品下車往前行進,顯見被告係在尋找應交貨之人,是以被告受託運送毒品之地點為台北市○○路、峨嵋街口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以前詞,然查:
1.被告於警訊、第一次偵查及第二次偵查時均坦認運送毒品犯行,且供稱上開自白並未遭受刑求,均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供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若如被告所辯是因為剛經警查獲很緊張無法思考,所以才會承認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然被告於案發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二次偵訊時仍坦承犯行,而未為任何否認之抗辯,蓋斯時距離案發已半年之久,被告早有時間思索利害得失,若被告確實不知所運送者為毒品,應向檢察官為否認之陳述,豈會隻字不提對其有利之抗辯?又被告為亞東技術學院學生,有學生證附於本院卷可按,其教育程度非輕,而其所涉罪嫌為運輸毒品之重罪,在警方或檢察官告知所涉罪名及移送要旨後,若確實未為移送之犯罪行為,衡情應告知警方或檢方才是,其卻在無任何刑求情況下接連三次作不利於己之自白,實與常情有違。
2.又被告雖辯稱該物品係用報紙包住,因此不知道裡面是何物,正要由置物箱內取出看時即經警查獲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辯稱:「(問:小炳有無說是什麼東西?)沒有,我看到的是一包用報紙包的東西」(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一再辯稱:因為物品用報紙包兩層,所以看不出來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嗣後其於答辯狀內又改稱:東西拿了後有問小炳這包東西是什麼,小炳說是要還人的手機電池云云(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答辯狀),對於受託運時小炳有無告知託運物品為何一事,前後供述差異甚大;且由被告陳述其並不認識要交付之人為何人,小炳交代到達目的地後收貨人會打電話與其聯絡等語觀之,若被告不知小炳所交付託運者為何物,以小炳交付物品之地點離峨嵋街、中華路口甚近、甚至離被告供稱運送目的地之林森北路不遠,小炳為何不自行前往交付,而須透過此迂迴運送步驟?且所運送之物品又用報紙包裝起來,被告均未起疑而答應運送,豈非與常情有違?反之若如被告所辯,小炳已告知報紙內裝的是手機電池,則被告係因信任小炳不會交付違禁物而代為運送,理應依小炳所託將該物運送至目的地,豈會再如其所辯於運送途中打開查證進而經警查獲之理?是被告上開置辯均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況證人丁○○、黃國穎均證稱:拿在被告手上的東西是用類似裝檳榔的透明夾鏈袋包起來的,並未用報紙裝起來,藥丸掉下來時被告即供稱該物為MDMA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自承曾有吸用MDMA之經驗(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O八號卷第八頁),足見被告對於所運送之物品為MDMA早已有所認識,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小炳託運之物品為MDMA云云顯不足採,而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較為可信。
(四)至證人乙○○、甲○○雖為附和被告之詞,證人乙○○證稱:當時渠等三人本來要去峨嵋街好樂迪唱歌,因為小炳打電話來要約被告去PUB跳舞,被告說還有朋友,小炳說可以一起帶去,掛電話後被告就說小炳可以招待渠等跳舞不用門票,於是三人就一同前往爵士藍調PUB附近,到了後被告又打電話約住在民權東路之友人 陳正浩 前來,並說要去載陳正浩,小炳就請被告順道拿東西給朋友,其看到小炳將一個用報紙包起來手心大小東西給被告後,被告就騎車離去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甲○○證稱:小炳打電話給被告約要去跳舞,並說要請客,其與乙○○就一起前往,到了後因為被告還要前往載另一友人陳正浩,其就看見小炳將一個手心大小東西交給被告,其不知道小炳將東西交給被告之原因為何,亦不知道該物有無用報紙包起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證人甲○○對於小炳將物品交付予被告之原因、該物是否用報紙裝妥等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之事項均證稱不知情,其證言自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而證人乙○○所為之證詞雖附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翻異之詞,然若依證人乙○○、甲○○所述,小炳答應要招待進入PUB之人數包括被告應有三人,若加上後來欲前來之陳正浩,則應為四人,惟被告卻供稱:小炳說送完東西回來後,答應招待其跟朋友進入舞廳,要給其兩張門票共一千元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與證人供述之人數不符合;又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供稱:小炳說他很忙,要其幫忙把東西送到林森北路,等其送完回來後要免費帶其跟其友人進去舞廳跳舞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均未提及係因為要搭載另一友人,小炳見狀因而要求順道幫忙運送,是被告運送之原因是否臨時受託並非無疑;況且證人乙○○證稱被告是在爵士藍調打電話給陳正浩云云,與證人甲○○證稱:被告是在接完小炳邀約跳舞之電話後,在好樂迪樓下打給陳正浩云云亦不一致,由上述可知,顯見證人乙○○證稱小炳要被告載陳正浩時順道運送乾電池、所交付之物是用報紙包裝云云,係受被告影響而為附和被告之詞,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當時查獲之警員雖未持搜索票,然被告係因手持之MDAM掉落,經在該處之員警以現行犯規定逮捕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附帶搜索,是本件之逮捕及搜索並無違法可言,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件被告尚在學校求學,有學生證附卷可按,其年紀尚輕並無任何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應係一時貪圖小利而致罹刑章,且尚未獲得任何利益即經警查獲,不僅對社會尚未造成巨大危害,亦與其他委由運送毒品可獲得厚利之情形有別,本院認若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奮發向上、竟運輸毒品牟利、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犯後否認犯行、查扣MDMA高達一百多顆、惟被告庭訊態度尚稱良好、犯後尚未有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MDMA一百零一顆驗後淨重共二
九.五二公克為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雖供稱運輸完成後小炳允諾給予一千元報酬,然因被告經警查獲致未取得報酬,是被告為本件犯罪並無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