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0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被告易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林媗琪律師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簽立分包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向訴外人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所承包之訴外人即業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之「基隆至埔心間接觸線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按施作米(公尺)數每米八十元計價,預計更換接觸線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米,總價九百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元,依現場進度實作數量請領,逐月計價,並於當月二十五日前提出施作數,經核無誤後,於次月二十五日付款。倘被告因故必須停止系爭工程,原告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施工部分及到場存料由被告核實給價。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間起,即遲延給付工程款,且迨同年九月間納麗颱風來襲,鐵路局要求原告暫時停工期間,被告之上游包商台安公司竟決定將系爭工程收回自行施作,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另委由第三人承攬,致原告無法繼續施工,被告亦未再通知原告復工。嗣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經業主鐵路局完成驗收。茲原告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總計施作六萬一千九百五十五米,計四百九十五萬六千四百元,扣除原告已領工程款二百五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被告代付勞健保費用十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及代扣稅金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暨原告就其所占有屬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材料及工具乙批行使留置權,拍賣取償五十五萬元,合計三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十六元之工程款(詳如附件所示),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六條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工程款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十六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未曾達成和解協議,被告所辯兩造曾約定以被告所有線材及工具交由原告自行處理,日後互不相欠云云,並非事實。
(三)依監工月報表及日報表所示,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份之施作數量雖如被告所云僅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四米,與原告所主張之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四米,相差六百五十米,惟此係因原告於當月四日曾施作六百五十米以上,嗣經監工人員發現接觸線有三處受損,材料有瑕疵,而要求拆除該區段之接觸線,致當日之施作數量未予計入。原告既已為此部分之施作,自應予計價。至系爭合約第八條所謂拆除重作部分之損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約定,係指原告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施作工程草率,或原告所提供之材料窳劣不合規定等情形。惟本件前開有瑕疵之材料(即接觸線)既係由被告所提供,自無該條約定之適用。
(四)系爭工程之材料有瑕疵,品質不良,致施工時產生扭曲情形,而遭鐵路局電務處臺北電力段(下稱臺北電力段)要求停工。是被告所為原告施工不當致損壞線材計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元,應負賠償責任之抗辯,並不足取。
(五)被告曾因材料瑕疵乙事,遭鐵路局命令停工,嗣又因遲延給付工程款,而經原告發函表示如被告拒不付款,將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停工。其後被告表示同意開立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以清償部分工程款,原告旋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復工。迨納麗颱風過後,系爭工程遭台安公司收回自行施作,故原告實際上已無法施工。被告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致函要求原告等待通知復工,惟被告迄未為此通知,且因系爭工程已遭台安公司收回,原告實際上亦無復工之可能。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進場施作云云,實不足取。至證人 黃勝華 所為其曾通知原告復工,惟原告並未再進場施作之證詞,顯有不實,並非可取。
(六)被告另執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抗辯其得扣留百分之十之尾款計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元云云。惟該條約定係指原告於領取工程尾款之同時,應開立面額為工程價款百分之十之空白票據與被告,非謂被告得預先扣留百分之十之尾款。況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辦理驗收,是被告應無扣留而拒不給付尾款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分包工程合約、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支票、公證書、領料記錄單、工程月報表、工作日誌、派工記錄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臺北電力段函暨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水成 、 黃光祥 ,及向臺北電力段函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款爭議達成和解,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原告即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又證人黃勝華業已自被告處離職,並到場具結後作證,其既無迴護被告之動機,則其所為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之證詞,應屬可取。
(二)原告所施作之數量僅四萬五千四百七十米,其餘則未經被告確認,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三百六十三萬七千六百元,扣除:1、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計二百五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2、原告施工不當損壞線材計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元,3、系爭工程經業主鐵路局驗收合格後方得請領之百分之十尾款(即保留款)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元,4、被告代付之勞健保費用十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5、被告代扣稅金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6、原告於被告通知其復工時,拒不進場施作,有依約完工,而應依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約定,給付相當於前開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計九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元與被告等款項,是被告已無積欠原告前開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三)被告所提供之材料,除經鐵路局檢驗符合規範要求外,且臺北電力段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召開之施工協調會中,亦明確指示被告之上包台安公司應補足工具配備及熟練之技術人員,以免再度發生施工延誤,足證本件係因原告之施工技術不熟練,致損壞接觸線。至證人洪水成既係臺北電力段技術領班,應無甘冒瀆職風險,任由包商使用有瑕疵之接觸線施工之理。況被告亦曾邀請國外技師來臺會勘,發見被告所提供之接觸線發生扭曲,係因原告施作不當所致,線材本身並無瑕疵,該名技師並建議倘原告之技術不熟練,得以架線輔助機具協助施作,故被告乃耗資自澳洲進口架線輔助機具乙組供原告使用,問題始獲解決。是被告所進口之機器,僅供輔助之用,既無法修復有瑕疵之接觸線,則證人洪水成所為因接觸線有瑕疵,無法改善,乃以該機器作為輔助工具之證詞,顯有不實。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該等線材損壞所生損失,自應由原告負擔。
(四)退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前開工程款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原告未履行其開立面額為總價百分之十之授權保證票據(即保固金)交由被告保管前,被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三、證據:提出支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臺北電力段函、工具及材料明細表、驗料記錄、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進口報單、工程月報表、工程(材料)估驗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勝華,及向台安公司函查。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向訴外人台安公司所承包之訴外人即業主鐵路局之系爭工程,並按施作米數每米八十元計價,預計更換接觸線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米,總價九百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元,依現場進度實作數量請領,逐月計價,並於次月二十五日付款。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間起,即遲延給付工程款,且迨同年九月間納麗颱風來襲,鐵路局要求伊暫時停工期間,被告之上游包商台安公司竟決定將系爭工程收回自行施作,致伊無法繼續施工,被告亦未再通知伊復工。嗣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經業主鐵路局完成驗收。茲伊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總計施作六萬一千九百五十五米,計四百九十五萬六千四百元,扣除伊已領工程款、被告代付勞健保費用及代扣稅金,暨伊就被告所有工程材料及工具行使留置權拍賣所得價款,合計三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後,被告尚積欠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十六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六條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前開工程款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十六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款爭議達成和解,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原告即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又原告所施作之數量僅四萬五千四百七十米,是其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三百六十三萬七千六百元,扣除伊已給付之工程款二百五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原告施工不當損壞線材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元、保留款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元、伊代付勞健保費用十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暨代扣稅金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及原告未依約完工所應賠償之違約金九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後,伊已無積欠原告前開工程款項。故原告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退步言,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伊於原告未履行其開立授權保證票據交由伊保管前,亦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與原告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向台安公司所承包之業主鐵路局之系爭工程,並按施作米數每米八十元計價,預計更換接觸線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米,總價九百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一0頁至第二四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總計施作六萬一千九百五十五米,計四百九十五萬六千四百元,扣除其已領工程款、被告代付勞健保費用及代扣稅金,暨原告就被告所有工程材料及工具行使留置權拍賣所得價款,合計三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後,被告尚積欠工程款計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十六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所辯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款爭議達成和解,約定將被告所有線材及工具交由原告自行處理,日後互不相欠乙節,雖據證人即前於被告處任職之黃勝華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惟按和解乃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參照),其性質雖非要式契約,惟因事關當事人權益甚鉅,衡情多簽立書面字據,以杜爭議。惟證人黃勝華竟稱兩造間未立任何和解書面,顯違常情。況被告獲悉原告擬拍賣被告留置於原告處之線材及工具取償時,竟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致函原告,表示被告並未積欠工程款,故原告並無留置權可資行使,並要求原告取消拍賣程序,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八頁),益證兩造間並未達成前開和解協議甚明,故尚難僅憑證人黃勝華所為此部分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又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則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取。
(二)原告又主張其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之施工數量共計六萬一千九百五十五米,被告則抗辯僅四萬五千四百七十米云云。查原告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總計施作三萬四千一百九十六米(詳如附件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至同年八、九月份之施作數量則分別為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二米、一千零九十三米,亦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領料記錄單、台安公司工程月報表及臺北電力段工作日誌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一0二頁),並經證人即臺北電力段技術領班洪水成及黃光祥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且有證人洪水成提出八、九月份施工人員名冊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足證原告於九十年八、九月份確已完成前開米數之施作。被告所為此部分數量未經其確認,不應予計價之抗辯,自非足取。至前開九月份施作部分,經業主發見瑕疵而要求重新更換,故未予計入(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且同年七月份之施作數量,依臺北電力段函所附監工月報表及日報表所示,雖亦如被告所云僅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四米(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八一頁),而與原告所主張之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四米,相差六百五十米。惟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曾施作接觸線計七百四十五公尺,嗣經監工人員檢查發現該接觸線有三處受損,而要求拆除該區段之接觸線,致當日之施作數量未予計入,有臺北電力段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0二頁)。足見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份確已施作逾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四米之接觸線甚明。被告雖以:前開線材損壞,係原告施工不當所致,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其損失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
1、依臺北電力段函暨所附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及原告所提出之臺北電力段派工記錄單以觀,被告所提供之接觸線材料有纏繞不良、鬆弛等瑕疵,致原告於施工時產生扭曲現象(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且證人即臺北電力段技術領班洪水成及黃光祥均到場證稱:伊等發見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接觸線材料有扭曲等瑕疵,故要求台安公司停工改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益證前開接觸線損壞,係因被告所提供之線材本身有瑕疵所致,尚難謂原告之施工技術有何不當。
2、被告雖抗辯:其所提供之材料,除經鐵路局檢驗符合規範要求外,且臺北電力段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召開之施工協調會中,亦明確指示被告之上包台安公司應補足工具配備及熟練之技術人員,足證本件接觸線損壞係因原告之施工技術不當所致云云,並提出驗料記錄及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0頁),惟查,證人洪水成到場證稱:接觸線剛送來時,將近有十一萬餘米,約四十餘捲,每捲約三千餘米,伊等依規定抽驗其中三分之一約十捲,就拉力及材料質量為檢驗,均合乎規定,惟通過第一階段檢驗,並不表示全部線材均無問題,尚須經第二階段監工現場品質管制,倘監工當場發見瑕疵,有權要求停工,或改正瑕疵。本件係於第二階段發現有部分線材有扭曲情形,此等瑕疵須待拉線後始能發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證人黃光祥亦到場證稱:第一階段係剪一截抽驗,待施工時,將接觸線開封後,始發現有扭曲情形。蓋因線材係捲成一捆,有時上面部分完好,然施工時拉線出來後,才陸續發見下層有扭曲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是依接觸線材之性質,顯難依通常程序而為檢查,須待材料開封逐段拉直後,始得發見瑕疵。被告徒以其所提供之材料,業經鐵路局檢驗符合規範為由,抗辯其所提供之線材並無瑕疵云云,自不足取。至臺北電力段於前開施工協調會中,雖曾指示被告之上包台安公司補足工具配備及熟練之技術人員,有該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0頁),惟依其所載觀之,充其量僅係就系爭工程施工延誤,致影響行車乙節,要求台安公司補足工具配備及熟練之技術人員,且證人洪水成亦到場證稱:前開施工協調會係針對人員延誤施工時間,可能係因線太長,致無法在時間內工作完畢,該項會議記錄,與接觸線扭曲係二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是尚難據該會議記錄,而為原告施工技術不當致損壞接觸線材之認定。又被告就原告有系爭合約第八條所定工程草率、材料窳劣、不合規定等情事,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執前開會議記錄,抗辯前開線材損壞,係原告施工不當所致,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原告應負擔此部份拆除重作之損失云云,亦不足取。
3、被告另云:其曾邀請國外技師來臺會勘,發見前開接觸線扭曲,係因原告施作不當所致,該名技師並建議倘原告之技術不熟練,得以架線輔助機具協助施作,被告乃進口機具供原告使用乙節,雖據其提出進口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並經證人黃勝華到場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惟查,依被告之上包台安公司函之記載:「本公司承攬貴段(即臺北電力段)「基隆—埔心間電車線接觸線更新工程」之部份材料瑕疵改正情形,‧‧‧接觸線國外製造商已設計製作完成能改善扭曲情形之設備,將於五月二十一日前空運抵台‧‧‧」(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再參以證人洪水成所為:被告進口乙台架設機器,係因接觸線有瑕疵無法改善,方以該台機器作為輔助工具,以圖改善之證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以觀,足證被告進口機具供原告使用之目的,係為改善前開接觸線材扭曲之瑕疵,與原告施工技術純熟與否無涉。是證人黃勝華所為此部份證詞,自難憑取。而被告抗辯其所提供之接觸線並無瑕疵,純係原告施作不當導致扭曲,故原告前開七月份及九月份已施作而遭拆除之米數分別計七百四十五米及一千零九十三米部分,不應計價云云,洵非足取。是原告主張七月份及九月份之施作數量分別為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四米(即前開遭拆除之米數逾六百五十米部分,不予請求)及一千零九十三米,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九月間止所施作之接觸線計六萬一千九百五十五米(詳如附件所示)。
(三)按系爭合約第四條所定本件工程款之付款辦法為:「1、依現場進度請領,逐月計價,次月日給付2/1現金票另2/1為期兩個月之支票。2、以上皆依實作數量申請估驗並於當月日前(含日)提出施作數,經核無誤后,於次月日付款。」(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經查,如前所述,原告既已施作六萬一千九百五十五米,以每米八十元計算,被告所應給付之工程款總計四百九十五萬六千四百元(80元×61955米=0000000元),是其所辯原告僅得請求三百六十三萬七千六百元云云,並不足取。
(四)至原告主張:前開四百九十五萬六千四百元之工程款,扣除其已領工程款二百五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被告代付勞健保費用十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及代扣稅金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暨原告就被告所有工程材料及工具行使留置權拍賣所得價款五十五萬元,合計三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後,被告尚積欠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十六元等語。被告雖就前開原告已領工程款、勞健保費用、稅金及拍賣價款部分未予爭執,惟抗辯尚應扣除原告施工不當損壞線材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元、系爭工程經業主鐵路局驗收合格後方得請領之百分之十尾款(即保留款)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及原告未依約完工所應賠償之違約金九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元,故伊已無積欠原告工程款項云云。經查:
1、關於原告施工不當損壞線材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元部分:本件係因被告所提供之接觸線材有瑕疵,致原告於施工時發生接觸線扭曲之情形,既如前述,且被告又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施工不當而損壞線材之事實,則其所為此部分應予扣除之抗辯,並不足取。
2、關於保留款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元部分:查系爭工程既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完成驗收,有卷附臺北電力段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被告即應如數給付該等保留款與原告,其所為扣除之抗辯,亦不足取。
3、關於違約金九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元部分:被告雖以原告於伊通知復工時,竟拒不進場施作,原告既未依約完工,依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約定,自應給付相當於前開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云云。惟如前述,原告曾因被告所提供之接觸線材有瑕疵,致施工時出現扭曲情形,而遭鐵路局命令停工改正。嗣又因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催告被告如未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即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停工。迨被告於數日後簽發發票日為同年九月十二日、面額為四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交與原告後,原告旋於同年九月十日復工,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支票及工作日誌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第一0二頁)。再參以原告旋因同年九月中旬納麗颱風襲臺後,被告之上包台安公司將系爭工程收回,轉交由第三人承攬,故原告未再進場施作,亦據證人洪水成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足證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依約完工。至證人黃勝華雖證稱:第一次係因施工方法問題,通知原告停工,被告並進口機器乙台交與原告使用,迨問題解決後,伊又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復工,原告即未再進場施作,當時台安公司尚未將系爭工程收回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惟查原告於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日進口機器來臺(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被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後之同年六月間起至九月間止,仍有進場施作之記錄,既如前述,則證人黃勝華所為前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取。至證人黃勝華所稱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致函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因故暫停工進,要求原告等待通知復工(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之存證信函),嗣於復工時另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惟其寄發前開存證信函與原告前,系爭工程既已遭台安公司收回,而未再交由被告承攬,業如前述,則證人黃勝華所稱其於寄發該存證信函後曾通知原告復工云云,亦不足取。又被告始終不能提出原告有經通知復工,而拒不進場施作之可歸責情事,則其所辯原告應就未依約完工,賠償前開違約金云云,自非有據。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四百九十五萬六千四百元,扣除原告已領工程款二百五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被告代付勞健保費用十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及代扣稅金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暨原告就被告所有工程材料及工具行使留置權拍賣所得價款五十五萬元,合計三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後,被告尚積欠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十六元之工程款,洵屬有據。被告所為伊未積欠工程款項之抗辯,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工程款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雖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前段約定:「本工程自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保固壹年。並於領取尾款同時開立總價百分之十之空白日期及抬頭之授權保證票據交由甲方(即被告)保管,作為保固金。」惟查該項約定應係指原告於完成全部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始有依該約定負保固責任,並提出保證票據作為保固金之義務。茲被告之上包台安公司於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前,即已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將工程收回自行施作,致原告未能依約完工,自無須就系爭工程負保固責任。至原告所施作部分如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雖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與保固責任迥異,尚難僅憑原告有施作部分工程,即令負保固責任。是被告據上開約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尚非有據。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李維心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法院書記 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