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七號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乙○○反訴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自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自訴狀捏造事實,記載由反訴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將所持有黃朝公司一百萬股之股份,以每股十元之價格轉讓予反訴被告,捏造反訴原告向經濟部謊稱:黃朝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由反訴原告召集黃朝公司全體股東在黃朝公司營業址內,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並經黃朝公司全體股東出席,經出席股東全數同意通過將黃朝公司資本額由五千萬增資為一億元,及修正公司章程,增加三名董事等決議案等,對反訴原告提起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一條偽造文書自訴案。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出於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參照)。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捏造反訴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持有黃朝公司一百萬股之股份,以每股十元價格轉讓予反訴被告,並提出反訴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所旨民事起訴狀(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反訴原告乙○○以每股十元之金額承購其所有之黃朝公司五分之一股份,即一百萬股為證,固可證明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確有股票背書轉讓之事實,惟查反訴被告於自訴狀僅係記載﹁被告(按即反訴原告)將其持有黃朝公司一百萬股之股份,以每股新台幣十元之價格,轉讓予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並未言明以每股十元之現金承購;而且,反訴被告於原審第一次調查時即陳述是以抗癌配方與反訴原告交換百分之二十的股權,不是用現金買,此亦為反訴人所承認。另依卷附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股票以觀,其記載每股金額亦為新台幣十元。是故,本件尚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前開自訴反訴原告之事實,係出於捏造。況反訴被告自訴反訴原告犯偽造文書罪,係提出其已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完成背書轉讓,並由黃朝公司在其持有之股票背面加蓋公司章及編戶號,並曾以股東的身分通知其更換股票,因此認反訴原告未依法為股東會開會通知及偽造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為理由,自難據此率斷反訴被告有誣告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有何誣告犯行,反訴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顯示日期可按,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