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及移一○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酒後駕車其注意力意志力均亦遜於常人,易生交通危險至生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許至同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其友人住處,飲用一瓶高梁酒後,已達精神恍惚程度,且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二十時三十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高雄市○○區○○里○○路○○○號十六樓之住處,途經該路與菜公路交岔路口時,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不佳,致擦撞同向由 吳瑞霖 所駕駛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甲○○因而人車倒地,經路人發現後報請119救護車送醫急救,而送往高雄市國軍左營醫院救治,並對甲○○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八七MG/DL(換算呼氣酒精度達每公升一.四三五毫克)。甲○○復基前揭酒醉駕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十九時許至同日二十二時許止,又與其二名友人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小吃部,共同飲用二瓶高梁酒後,因回家與其妻發生爭吵,遂再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閒晃,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行○○○區○○路與洲仔路口為警查獲,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結果,高達每公升一.○四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酒後駕車,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不慎擦撞同向由吳瑞霖所駕駛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因而受傷送醫之事實,另據證人即與被告發生擦撞之吳瑞霖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二紙、酒精測定值表、國軍左營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報告各一紙、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顯有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
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而使用酒精後對於身體之影響,與駕駛能力有關者包括︰(一)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二)眼睛經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視力之能力及(三)監視四周之注意能力。然許多飲酒者於飲酒後,因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缺損而仍不自知,故照常開車,此即眾多酒後駕車肇事之主因之一。而本件被告當時呼氣酒精度分別已達每公升一.四三五毫克及一.○四毫克,且其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飲酒後駕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同向之自小客車,更益徵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控制與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相距雖近四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一個月大約一、二次喝酒,喝完酒就騎機車,因為機車是伊的交通工具等語(簡上刑事卷第二八頁),足見其行為態樣均屬相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之酒醉駕車犯行,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如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認為係在審判範圍內,原審未及審酌,顯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上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且前已因相同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後,仍不知警惕,行為誠屬不該,本應重懲,惟其於犯後已全然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程克琳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