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名義之身分證上之乙○○相片壹張、編號PS00000000號及編號PE00000000號統一發票貳張、甲○○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二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五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案經通緝中,為避免被查獲,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某處,將其照片一張交予該綽號「阿金」之男子,由該綽號「阿金」之男子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甲○○名義之身分證上所貼之照片撕下,而換貼乙○○照片之方式,變造該身分證,足以影響戶政機關對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甲○○之權益。該「阿金」之男子並於翌(二十五)日,將該變造完成之身分證及經變造之編號PS00000000號、編號PE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各一張(該二紙變造之統一發票,事先由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假冒甲○○名義,偽填該二張統一發票領獎收據欄之甲○○之資料及印文)及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偽刻之甲○○名義之印章一顆一併交予乙○○,乙○○竟仍與該「阿金」之男子及該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每兌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乙○○可分得二百元之代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該變造之甲○○名義之身分證一張、統一發票二張及甲○○名義之印章一顆,至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彰化銀行,向銀行行員 蕭美連 提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對統一發票中獎管理之正確性及銀行核發統一發票兌領之正確性,然因蕭美連發現該身分證係經變造有異,而報警查獲乙○○,始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一張、統一發票二張及甲○○名義之印章一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因案通緝,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某處,將其照片一張交予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該「阿金」之男子於翌日,將貼有伊照片之甲○○名義之身分證一張及編號PS00000000號及編號PE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甲○○名義之印章一顆交予伊,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上開物件,至高雄市○○○路○○○號之彰化銀行,向蕭美連提示兌領該二張統一發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之行為,並辯稱:伊不知道二張統一發票係假的,且伊兌領時,銀行行員表示要向稅捐機關確認該統一發票之真假,若伊知道係假的,應該會馬上離開,不會留在該處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因案經通緝,為拿取他人名義之變造身分證,以避免被查獲,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某處,將其照片一張交予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嗣該「阿金」之男子於翌(二十五)日,將貼有伊照片之甲○○名義之身分證一張,交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訊中坦承明確,並有扣案之甲○○名義之身分證一紙可稽,又該身分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黏貼相片四周有切割、破壞痕跡,且相片背面印刷字跡亦有破壞痕跡,該身分證有換貼相片之變造情形,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三四五五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可確認。
(二)該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並將編號PS00000000號、編號PE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各一張及甲○○名義之印章一顆交予被告,並由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先以甲○○名義,填寫該二張統一發票領獎收據欄之資料並簽署甲○○之姓名,再由被告以每兌領一千元,可得款二百元之代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一張、統一發票二張、及甲○○名義之印章一顆,至高雄市○○○路○○○號之彰化銀行,向蕭美連提示兌領該二張統一發票等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訊中坦承明確,核與證人蕭美連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上開甲○○名義之身分證、印章及前揭二張統一發票向伊兌領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又上開扣案之統一發票二張,經送請財政部印刷廠鑑定結果,認係中段發票底紋圖騰、號碼經變造處理之統一發票,有該廠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財印證字第0九二000一三三一號函在卷可按,且扣案之印章並非甲○○刻印一節,亦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1、依證人蕭美連到庭結證稱:當時伊發現被告所持之身分證明顯係經變造,伊向襄理報告,並向被告表示要向稅捐處查詢確認統一發票的號碼是否已公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見當時證人蕭美連並非向被告表示伊要向稅捐機關確認該二張統一發票之真偽,是被告所辯上情,顯與證人蕭美連之證詞不符。2、統一發票只要持兌領人之身分證件,任何人均可領取,而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金仔 為何自己不去領發票中獎金額?)伊不清楚,「金仔」向伊表示兌領二千元後,要將其中之四百元給伊,因為「阿金」幫伊變造身分證要二、三萬元,伊沒有錢給「阿金」,所以才幫「阿金」兌領統一發票等語以觀,倘該統一發票係真正,則該「阿金」之男子自可自己去兌領,當無委由被告兌領,而由被告朋分高達百分之二十利益之理,再佐以被告委由「阿金」變造身分證,非但未給予報酬,甚僅因被告幫忙兌領統一發票,即可再獲取百分之二十之利益,足見被告對於所兌領之統一發票係經變造一節,當有認識,被告前揭辯詞,委不足取。
三、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個人年籍身分之證書,性質上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指之特種文書,將他人證件上之相片撕下換貼其他人之相片,乃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更改,係屬刑法所稱之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又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統一發票係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應屬私文書之性質。又按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而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仍具憑證之功能,是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成立變造罪責而非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八號判決參照)。又在統一發票領獎收據欄假冒他人名義,填寫領獎人資料,並蓋用印文,係以該人名義,表示領取該獎項之意思表示,為偽造私文書罪。另本件該二紙變造統一發票之領獎收據欄內由該不詳姓名之女子偽造甲○○之印文,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持變造身分證、變造統一發票及偽造印章,向上開彰化銀行詐領獎金之行為,並未得逞,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該共犯「阿金」偽刻甲○○名義之印章及不詳姓名之女子蓋印甲○○印文二枚之行為,均為偽造該二張統一發票領獎收據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又變造身分證之特種文書、變造統一發票之私文書及偽造領獎收據之私文書均為低度行為,依序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共犯「阿金」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刻甲○○名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該綽號「阿金」之男子及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二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五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變造他人身分證件,並持以行使,損害戶政機關對證照管理之正確性,且損害甲○○之權益,並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兌領獎金,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變造甲○○名義之身分證上黏貼之被告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變造之統一發票二張,係共犯「阿金」所有,均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一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該二張統一發票領獎收據欄「甲○○」之印文各一枚及統一發票二張背面之偽造領獎收據,均與該二張統一發票結為一體,因該二張統一發票已宣告沒收,是該印文二枚及領獎收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公訴人另以:被告與該綽號「阿金」之男子共同侵占甲○○所遺失之身分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辯稱:伊僅將照片交給「阿金」,後來「阿金」即將貼有伊照片之甲○○名義之身分證交給伊,伊不知道該身分證係如何取得等語。經查: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曾遺失身分證一節,固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然「阿金」究竟如何取得該身分證,實有疑義,且被告所辯伊不知道該身分證係如何取得等語,尚屬合理,應堪採信,從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該身分證之行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榮家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