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陽明路口,正左轉欲駛入陽明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適有 沈進宗 (八十七歲、三年0月000日生)沿義華路之行人穿越道(路面標明有斑馬線),由西往東步行欲穿越陽明路,於沈進宗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中間路段時,詎乙○○竟疏於注意車輛前方之狀況,而未暫停讓行人沈進宗先行通過,猶貿然於該路口左轉行駛,致其貨車前保險桿撞及沈進宗之左大腿,沈進宗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除立即委由同車之配偶 王姿文 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肇事現場等候,俟處理員警 戴清賈 到場後,乙○○向戴清賈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救護人員將沈進宗送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手術治療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出院至 護祐 護理之家調養,惟因沈進宗年事已高,經前開車禍受傷並手術治療後,活動力減低,臥床時間增加,致罹患肺炎,而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八時零五分許,因肺炎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沈進宗之子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先行而肇事致被害人沈進宗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駕車肇事僅導致沈進宗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而沈進宗之死因乃係基於肺炎導致之呼吸衰竭,與其駕車肇事之行為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車於上述時地肇事致沈進宗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嗣沈進宗經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救治之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外(詳本院卷第一六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姿文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卷第三○、三一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詳警卷第九頁)、現場照片四幀(見警卷第一○、一一頁)、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一份(外放)及診斷證明書二份(詳警卷第一三、一四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確定。
(二)被害人沈進宗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五十六分許,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送抵高雄長庚醫院,此有救護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詳外放之病歷第六頁),經高雄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出院,由救護車送至護祐護理之家護理,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復因狀況緊急,由救護車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急救,延至同日晚間八時零五分許
,因肺炎致呼吸衰竭死亡等情,亦有前開病歷記錄、護祐護理之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證明及死亡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詳偵卷第二
一、一八頁),是被害人沈進宗死亡之原因,究竟與前開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待查明。經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上開事項,據該所回函稱:根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出院病歷記載:「病人沈進宗,男性,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由一一九送來急診,主訴因車禍致⑴頭皮裂傷出血及血腫⑵左股骨轉子間骨折,當時無噁心嘔吐,體溫攝氐三六度‧‧‧X光檢查發現左側股骨頸骨、轉子間骨折,兩側肺臟呈慢性阻塞性肺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處理頭皮傷口,並手術處理左側股骨骨折,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誤載為三日)出院」。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五分由救護車送來急診:「主訴:意識混亂和呼吸困難已兩、三天了,身體檢查、體溫攝氐三四‧六度、無呼吸、脈博及血壓,經急救,血壓仍不穩,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腦萎縮,無顱內出血現象,診斷為⑴肺炎⑵貧血⑶低血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時五分死亡」。由以上病情過程,可知死因為肺炎、貧血和低血鈉,與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一二三四號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三七、三八頁)。
(三)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四號著有判決可稽。又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後者判決雖係就傷害致死案件立論,惟於過失致死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被害人沈進宗係三年0月00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已年滿八十七歲,又其於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時,經X光檢查發現其兩側肺臟呈慢性阻塞性肺疾,已見前述,其雖經高雄長庚醫院醫護人員治療後,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出院,惟被害人沈進宗既因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自無法自由行動,且其年事已高,其承受傷害之能力,自較年輕人為低,故其於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期間,該院護理人員均曾注意其病床應使用床欄,此有護理記錄單四紙在卷可佐(詳病歷第三七至三九頁、第四一頁);又其於出院前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及三日,尚有喃喃自語、大聲呻吟之情形,亦有前開護理紀錄單二紙為證(見病歷第四○頁),足認被害人沈進宗於高雄長庚醫院出院前之神智尚未完全清楚。
(四)至於被害人沈進宗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由高雄長庚醫院出院後,即送至護祐護理之家護理,護理期間之狀況為:痰多須抽痰,有無意義之動作並常自言自語,血壓呈不穩定狀態,並偶有發燒之現象,此有護祐護理之家出具之證明一紙在卷可稽(詳偵卷第二一頁),且由該護理之家之護理紀錄觀之,被害人沈進宗至護祐護理之家時,鼻胃管尚呈留置狀態(詳本院卷第一一頁),可見其尚無法自行進食,另其於護理期間,亦須護理人員協助翻身,亦足徵被害人沈進宗仍處臥床狀態,是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至其在護理之家護理期間,均仍無自行活動甚明。從而本院再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害人之死因肺炎,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據該院回函略謂:沈進宗年事已高(八十七歲),本身有慢性肺阻塞性疾病,經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之手術後,活動力減低,臥床時間增加,均可能增加其罹患肺炎之機率,因此兩者間是有間接之影響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五六二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三頁)。準此,本院綜合上述被害人之年紀、其原有慢性肺阻塞性疾病、車禍後至死亡時多呈臥床狀態及死亡前之護理期間仍須時時抽痰等相關情形,由事後客觀之判斷,認為被害人沈進宗致死之肺炎,乃係因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沈進宗受有前述傷害,而因上開因素所導致,故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表可稽(詳警卷第九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僅注意其他三方之來車,而疏未注意車前之行人動態,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先行,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一六頁),貿然於肇事路口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保險桿撞及沈進宗之左大腿,沈進宗因而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顯。被害人沈進宗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復因前開傷害導致肺炎進而呼吸衰竭而死亡,已詳如前述,並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駕車肇事後,除立即委由同車之配偶王姿文打電話報警外,被告並在現場等候處理員警,業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姿文到庭證述確實(本院卷第三○、三一頁),且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員警坦承肇事,亦經證人即處理員警戴清賈證述確實(本院卷第二四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行車安全,竟疏於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應重懲,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肇事後主動報警,尚無逃避刑責之行為,且係因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是否因本件車禍所致,與被害人家屬有相異之看法,致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