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游文華律師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而被告乙○○、丙○○○二人,則認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均無罪,於法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和解筆錄。然查該民事和解筆錄,並未有實際上之賠償,尚難據為量刑之參考,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乙○○、丙○○○涉有犯罪云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