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0八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故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持桃園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及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府建公字第二0三六一一號函,向自訴人乙○○佯稱欲投資砂石買賣云云,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自訴人須提供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被告負責向台碩有限公司(下稱台碩公司)購買砂石,再行出售予他人,自訴人事後繳交三十萬元予被告,但被告並未依約定日期開工訂貨,且於九十一年農曆期間,被告復持其友人 郭文慶 開立、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張,向自訴人佯稱要借貸以供週轉之用,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而借予五萬元,但被告屆期跳票,復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桃園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府建公字第二0三六一一號函、合作協議書、支票各一份為證。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述時日邀自訴人投資砂石買賣,並簽立合作協議書,並自自訴人處收受三十萬元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上開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辯稱:伊有要跟台碩公司買砂石,台碩公司授權給丙○○,由他跟伊談買賣的事情,伊於十二月底、一月初時跟丙○○商談,並支付六十萬元的訂金給他,其餘的三十萬元則是伊自己支出,後來台碩公司出了一次六萬元的卵石給伊,但因台碩公司跟地主之間,似因付款出了問題,所以後來採砂石的工作就停頓,六十萬元也無法拿回來,另伊拿一張郭文慶名義的五萬元支票,向自訴人調借現金,伊跟郭文慶是朋友,是他借這張支票給伊,伊跟乙○○借錢時有跟他說是要週轉用,等伊收到貨款就會將錢還給他,後來因台碩公司出問題,才沒有錢還給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所辯稱其購買砂石之對象─台碩公司,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確有該公司存在,其設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營業項目為土石採取業、土壤污染防治工程業、廢棄物處理、環境檢測服務業、非金屬礦業等情,有該辦公室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七0七00號函及其所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認更登記表各一份存卷可稽。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審理時亦陳稱:「(土石採取許可證、桃園縣政府函,你是否有去查證?)我有去桃園縣政府查證過,這些文件是真的,沒有問題。」等語。是以被告向自訴人所稱投資砂石買賣之事,並非子虛烏有之事。
(二)案外人丙○○因現居所不明,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經命自訴人及被告私下查詢,亦無法查得其所在地,致本院無法於審理庭訊問、調查。但證人 徐相慶 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被告甲○○如何認識?)我們是於八十九年間因做生意認識的。」、「(是否曾陪同甲○○至台碩公司?)九十年底我曾陪同甲○○至桃園縣觀音鄉的台碩公司,有去過很多次,因我住在桃園,對觀音鄉的地理位置比較熟,所以甲○○要我帶他去。我聽他說去台碩公司是要辦理簽約的事情,但簽合約我不清楚,他是找丙○○談的,我認識丙○○。」、「(甲○○與丙○○是否有簽約?)我不清楚,因甲○○要去簽約那天,我是留在車上等他,沒有跟他一起進去,有關簽約的事情我不清楚,他回來後我也沒有問他簽約的事情,甲○○是否有付錢給丙○○我也不清楚。」等語。自訴人及被告均對證人徐相慶之證詞表示沒有意見,足見證人徐相慶之證詞可採,依上開之證言可知,證人徐相慶有多次陪同被告去找案外人丙○○,此即與被告之上開辯詞相符,其雖無法證明是否有簽約之事,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二張,證明其有給付給台碩公司部分貨款九萬九千元,綜合證人徐相慶與現金支出傳票觀之,足認被告確有向台碩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員丙○○訂貨,被告所辯尚非虛言。
(三)「甲○○是於九十一年一月春節前一天拿該張支票跟我調現,說因過年他家裡需要使用現金,跟我借五萬元,我在臺中市○○路跟文心路口的超商前交錢給他的。」、「因甲○○之前有跟我合夥過一次,這次是朋友跟我說甲○○經濟困難,要我幫他,所以我才願意跟他合夥,由我出錢,甲○○出力。」等語,可見自訴人於參與投資及貸借五萬元時,自訴人即明白被告之經濟狀況,被告並無隱瞞之情形,是尚難認其有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又自訴人須負舉證責任,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始能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自訴人雖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審理時陳稱:「我自九十年十二月底至九十一年三月,每個星期都有去台碩公司找 小劉 ,小劉可能就是丙○○,但他都說沒有跟甲○○打合約,甲○○是常常到台碩公司買砂石,但一直都沒有下訂單。」云云,惟此屬於傳聞性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須由案外人丙○○至本院公判庭具結證述後,其之證言始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自訴人既無法提供案外人丙○○明確之住居所供本院傳喚訊問,尚難以上開傳聞性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