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欣勝公司」印章壹枚及偽造之「欣勝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甲○○○○技事業(下稱捷絡公司)之負責人,與丁○○素有金錢借貸關係,丙○○明知捷絡公司並無與欣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勝公司)簽立訂單之情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免除借款債務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前某日,先以口頭向丁○○訛稱捷絡公司有接獲一筆大訂單,急需資金營運,致丁○○誤信為真,遂自行提議欲參與合夥經營,嗣經丙○○同意後,由丁○○另行再游說其友人乙○○一併加入合夥,並約定三人合夥,每人各出投資股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而丁○○則依丙○○之提議,同意以其先前借與丙○○之五十七萬元,轉為投資之股金,再以現金補足其餘差額。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三人約定在丙○○住處簽訂合作契約,當場乙○○要求丙○○出示捷絡公司所接獲之訂單資料,丙○○即承前犯意,上樓利用其先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臺中市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之欣勝公司之印章,及盜用 劉銘奇 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申辦呼叫器,所交付予丙○○之印章,持以偽造欣勝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向捷絡公司訂製五萬只全頻呼叫器之契約書,且將上開偽造之訂製契約書,出示予丁○○及乙○○看,而持以行使,使丁○○及乙○○更深信丙○○果真有接獲大訂單之情事,因而當日即簽立合作協議書完成,致生損害丁○○及乙○○之利益,惟事後丁○○因評估該投資案風險過鉅,因而訂約後並未將上揭借款轉作投資款,亦未補足差額予丙○○,同時亦未將乙○○於訂約當日所交付予伊之合作投資一百萬元,轉交予丙○○,嗣該合作協議並因故解約,致丙○○未能免除前開債務及取得投資款,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有於右揭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五八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述及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合作協議書、訂製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足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公訴人雖認本件被告係偽造案外人劉銘奇之印章,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僅係盜用乙情,本院審核偽造印章與盜用印章之刑度並無差異,且被告亦自承有偽造欣勝公司印章之事實,若果有偽造案外人劉銘奇之印章之情,核無否認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造案外人劉銘奇之印章之行為,故本院認定被告所辯尚堪採信,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之一,須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交付」,所謂「交付」,乃將物移轉歸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其屬直接交付或間接交付,均無不可,但其交付之物,必屬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所有,而由於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將之「交付於行為人持有」。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標準,即以「已否交付財物」為準。依上開說明,本件告訴人固曾交付一百萬元予證人丁○○,惟證人丁○○事後並未將之交付予被告,而證人丁○○受領上開一百萬元,又非基於被告代理人之地位而為乙節,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甚明(見本院卷第二五六頁),是足認上揭一百萬元尚未交付被告持有中,只能論以詐欺未遂,其理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未遂罪,其偽造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之;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丁○○去詐騙告訴人加入合夥,均為間接正犯;而偽造印章、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而被告先後向證人丁○○及告訴人所為之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詐欺證人丁○○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罪處斷。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詐欺證人丁○○部分,雖僅論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未論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就此犯行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偽造之「欣勝公司」印章一枚及偽造之「欣勝公司」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