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 朴交簡 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勤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勤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邱勤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
1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3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朴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6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苗栗市某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1年3月1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嘉義市○○路○○○號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市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欲探病,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車抵達嘉基醫院。後於101年3月16日晚間7時26分許,其駕車離開醫院駛至嘉義市○區○○路○○○號前處,與由 吳春心 酒後(吳春心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29號判決有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對邱勤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101年6月4日諮詢案件回覆書、本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29號判決。
㈢其於101年3月16日晚間7時48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依上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1年6月4日諮詢案件回覆書所指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排除率約為每小時減少0.075毫克,回溯推算其於飲酒後(即101年3月16日凌晨0時至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101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到達嘉基醫院探病前,當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735毫克(計算式:0.30+0.075《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排除率》*5.8《小時》=0.735),且其後發生交通肇事,堪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尚非無據。
㈣至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又突辯稱:伊於101年3月16日晚上7時
許,從嘉基醫院探病出來後,又買2瓶啤酒飲畢後始駕車,並認於101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伊駕車至嘉基醫院,伊酒精濃度沒有那麼高,並沒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是自101年3月16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市飲用啤酒4瓶,約1小時飲畢,今天都沒有喝酒,伊是101年3月16日下午2時至嘉基醫院探視姪兒,車禍前才駕車離開醫院欲返家等語;被告於偵查中更稱:伊於警詢時所述均實在,且本於自己自由意志,並未遭受不法取供,並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表示認罪等語;又於本院訊問其101年3月16日有無喝酒一情時,其初稱:伊101年3月16日凌晨0時許在伊苗栗市上班地方附近一個釣蝦場喝酒等語,待本院向其說明以已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回溯推算某時間點呼氣酒精濃度之推算方法後,被告即突然改辯稱:伊於101年3月16日晚上7時許,從嘉基醫院探病出來後,又買2瓶啤酒飲畢後始駕車,之前沒有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之初供出,是因為害怕、逃避云云,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自相矛盾,且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改變供述顯有可能係其經本院解釋上揭推算方法而了解後,為求卸責而當庭杜撰之詞。再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推算,業如前述。是綜上,堪認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3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肇生交通事故、其經濟情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