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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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九九、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百分之9點9固定計息,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95年2月21日止之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190元(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