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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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
張文寬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就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擴張為自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之依據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工作期間自73年5月底起受僱於被告家族之永豐3號漁船擔任船長,於78年間奉命調動至被告家族增購之永豐63號漁船,迄94年5月9日遭被告解僱為止,已逾56歲,受僱於被告期間共21年,應以94年5月9日為原告退休日,即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規定而得自請退休。原告工作年資為21年,依同法第55條退休金給與標準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以36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原告自91年8月1日起於基隆市漁會辦理投保之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以此數額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依據,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00元,原告請求其中150萬元;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於94年5月9日退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即被告至遲應於94年6月8日前給付原告退休金,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前給付,故原告除請求前開數額之退休金外,並請求自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關於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被告係一家族企業,早年由被告之父 林亞獅 負責經營,後由被告經營負責,原告於73年5月底即受僱於被告家族之永豐3號漁船擔任船長,於78年奉命調動至被告家族增購之永豐63號漁船,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法條,原告前後年資自應予以併計共21年,已達同法規定可自請退休之標準。
2、原告未於94年5月9日自動辭職,而係遭被告解僱。
3、原告自73年5月起擔任被告家族永豐漁船之船長,每次出航前被告家族均有預付薪資,乃應得之工作報酬,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1,045,425元,並非事實。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意旨略以:
(一)永豐63號漁船經營方式,乃勞資合作,即船主提供漁船及墊付該航次之費用,委由船長率同船員出海,共同完成捕撈工作,關於作業之地點、捕撈之方式等,悉憑船長、船員間之合作及經驗自行裁量決定,以完成委託任務為目的,原告及其他船員提供勞務,僅為完成委任目的(或承攬工作)之手段或方法,嗣工作完成,扣除該航次之費用,利潤均分,故兩造間並無指揮從屬及提供勞務領取工資為目的之「僱傭」關係,應係屬合夥關係,或兼具民法第529條、第490條之「委任」及「承攬」性質之無名契約關係,始屬妥允。
(二)原告所稱之永豐3號漁船所有人為被告之父林亞獅(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歿),其組織型態為獨資,有船籍資料查詢單2紙可證,並非被告所有或與林亞獅共有,亦與永豐63號漁船無涉,原告不得將其另受僱於林亞獅之工作年資併與計算,實則原告於78年5月間方在永豐63號漁船上擔任船長職務,而原告已於94年5月9日自動離職,兩造並於94年5月9日辦妥解僱之相關手續,原告於94年11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時兩造間已無勞僱關係存在,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惟原告於永豐63號漁船上擔任船長職務期間,每航次向被告借支之款項累計共積欠被告1,045,425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數額於1,045,425元範圍內抵銷。
四、本件經爭點整理後,兩造就永豐3號漁船所有人為林亞獅,經營型態登記為「獨資」、永豐63號漁船所有人為被告,經營型態登記為「獨資」、原告於78年5月間至永豐63號漁船上擔任船長職務,於94年5月9日離職(暫不論自行辭職或遭解僱)等事實不爭執,惟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原告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要件、被告得否主張抵銷等為爭執。故原告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先審酌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必原告、被告間之關係原分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勞工」、「雇主」,乃原告勝訴之先決條件,故本件首應審酌者,兩造間是原為具備勞工與雇主間之僱傭關係。
五、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依同法應給付之退休金,而依同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勞工,乃「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乃「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故兩造間必須以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為必要,非僅有外觀上之僱傭關係為已足。而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667條、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以勞務出資參與營業,無論是否出名,亦非法之所禁(詳細參閱史尚寬,債法各論,710頁)。再者,漁船之船長,乃指在漁船上主管一切事務之人,其職責在於負責全船之安全及管理事宜,其職掌監督指揮全體船員綜理航行及漁撈作業,如係兩艘以上漁船合組作業時,其從船船長應受主船船長之指揮、漁場之選擇、作業位置之選定及漁撈技術之指導、漁船漁具及航海、漁撈儀器等之使用與保養、應熟知本船之構造與性能,並隨時注意安全檢查;卸任時,應將本船特性及有關紀錄告知並移交繼任之船長、航行中遇有他船呼救時,應立即施以救援、負責保管本船各項法定證明文件、隨時記載,並查閱航海及作業日誌、對實習人員之指導及考核、航行中遇有其他重要事項,應將事實始末、時間地點翔實記載於航海日誌,檢送最初到達港之航政及漁業主管機關、依船員法第66條之規定作成海事報告、漁業主管機關交辦事項(參見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4條),外觀上固與漁船所有權人有僱傭關係,然實質上未必有僱傭關係,於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固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若實質上無僱傭關係者,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在我國現在有關漁船所有權人與漁船船長間固非全無單純的僱傭關係之可能性,然基於漁船船長之職責之重要性,任漁船船長者,常有一定之資金關聯性,除自購漁船自任船長外,亦有顯名合夥之身分經營漁船股東兼船長,以隱名合夥之經營漁船股東兼船長,或以近親之名義為顯名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參與經營漁船,而由自己或該合夥人指定合乎漁船船長資格者參與經營漁船,此等船長與登記名義上之漁船所有權人間,外觀上固有僱傭關係,然由於彼此間之契約,重在漁船之共同經營及損益分配,船長即非「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登記上之漁船所有權人亦非「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簡言之,實質上並無僱傭關係,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六、經查,本件永豐63號漁船經營方式,係由被告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款以獨資之方式登記,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漁船作業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然實際上原告之配偶甲○○本為出資人即隱名合夥人,由被告提出之經本院核定之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40號調解書影本1件上,載明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乙○○同意處理永豐63號漁船股份65萬元給對造人即甲○○之內容,即可認定明確,足見原告之所以任永豐63號漁船船長,與其配偶之出資有關聯性。再查,原告擔任永豐63號漁船船長職務,每航次除有與其他船員更高之船長薪資(扣除預支安家費)外,均依漁獲收入比例之「船長津貼」及「紅利金」,有被告提出之原告部分薪資袋封面影本6張、部分航次計算表影本41張可資佐證,原告對該等薪資袋封面影本、航次計算表影本之真正,亦無爭執,可見該項特別之收入,當與原告配偶之隱名出資有關聯性,甚或與該出資結合原告係以其「率領船員出航、指揮捕撈漁獲」之勞務為出資之利益分配約定,即原告為勞務出資之人(學理上或稱之為隱名合夥或稱之為類似隱名合夥之無名契約)。從而,原告擔任永豐63號漁船船長職務,非出於代表永豐63號漁船隱名合夥人即其配偶而出任,即係以其亦為勞務出資人參與經營而出任,如係前者,原告出任永豐63號漁船船長既因代表隱名合夥人即原告配偶而出任,於其配偶退夥後,其配偶即無由原告出任船長之建議權限,上揭調解書之調解內容第4項為「聲請人無條件船員解僱手續(船長丙○○)」,或意即在此,惟無論任何情形,與被告登記上之獨資永豐63號漁船間,非有實質的僱傭關係,則可斷定。
七、末按僱傭契約重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與專屬性,此觀民法第484條「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之立法理由「按依僱傭契約,僱用人與受僱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基於專屬之關係而生…(以下省略)」自明,故除未得受僱人之同意,僱用人對受僱人之勞務請求權,不得讓與他人外,如受僱人之勞務如係專屬(無論為具有法的或事實上之專屬,乃至約定的專屬)於僱用人一身者,則僱傭關係於僱用人死亡而終了,本件原告曾為被告之父林亞獅獨資漁船之船長,縱原告與被告之父林亞獅間原有實質上的僱傭關係,如未經原告同意,及被告與林亞獅之合意或概括性之營業讓與,則即使林亞獅死亡後,被告未聲明拋棄繼承,林亞獅對於原告之僱用人權利義務,亦未必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徒以其曾為林亞獅之受僱船長,因林亞獅已死亡,即空言主張被告概括繼承林亞獅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且可與受僱被告期間併計退休年資,自難率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繼受原告與林亞獅間之僱用人地位,因而得依勞動基準法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部分,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非屬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僱用之「勞工」,即被告非依同法僱用原告之「雇主」,兩造間原無實質的僱傭關係,原告之法律地位即非屬可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甚為明確,則原告依同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並予駁回。至兩造間其餘之爭執,即與本件勝負無關,自無庸於本件判決中逐一論斷,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