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94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下列各點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八月、六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甫於93年12月9日假釋出監,於94年2月11日縮刑期滿視同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25日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之施用方式,平均約三至四日一次,先後多次在其車行於台北縣板橋境內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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