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QU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QUOCCONG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所竊取之太陽眼鏡1支價值新台幣(下同)450元,所竊取之AIRWAVES口香糖價值42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以竊盜方式滿足物慾,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合計為492元,且犯罪後已經被害人美華泰百貨公司領回,有贓物保管單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取得被害人美華泰百貨公司之諒解,有美華泰百貨公司之呈報狀一份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