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3之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車並肇事(但未致人受傷),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前已因服用酒類後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顯仍未意識到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此次犯後雖一度畏罪逃逸,但終能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適當,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