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6號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請人即異議人 陳霖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BK205697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部分撤銷,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陳霖於民國95年3月16日凌晨2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北市麥帥一橋由西往東行駛至下橋處平面道路,為警員攔停,雖經警員進行酒測,發現其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53MG/L,然伊有先告知警員伊有喝藥酒,警員違反勤務規定未讓伊先喝水、休息再作酒測,因之本件酒測不公;伊當日雖有喝藥酒,酒精濃度會特別強,但並不一定會影響到駕駛人的精神狀態;因而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經查:
㈠、異議駁回部分:異議人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北市麥帥一橋由西往東行駛至下橋處平面道路,為警舉發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測試為每公升0.53毫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再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王舜民 於本院95年6月23日審理時證稱「(問:對異議人說你對他作酒測違法台北市警察局的內部規定程序,有何意見,請詳細說明?)當時攔檢的時候,我們有詢問異議人有無飲酒後駕駛超過15分鐘以上,他說有,他說他一個鐘頭之前有飲藥酒,當時我們有告訴異議人說按照我們規定飲酒15分鐘以上,就不提供礦泉水當場漱口,所以也不需要再等待,所以異議人一下車之後我有請他簽一張確認單,然後我就直接進行酒測...」,其並當庭提出95年3月26日凌晨2時50分製作之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確認單一紙附卷為憑。是甲○○○○並無異議人所稱違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部規則之可言,異議人任意指摘,即無可採。再查,甲○○○○執行本件酒測之酒測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檢驗合格者,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空言辯稱其雖有喝藥酒,酒精濃度會特別強,但並不一定會影響到駕駛人的精神狀態云云,非惟與科學儀器之驗證相左,其之辯詞亦無任何科學根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要件係純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唯一判準,異議人欲以其之主觀精神狀態否定客觀之科學儀器所測定之酒精濃度,並無可採。對於異議人另陳稱其之車窗尚未關好,車內遺留重要財物,警員即將其之車輛吊走云云,查此部分與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毫不相關,況證人王舜民亦於本院前開審理時證稱「(問:異議人說他車窗都還沒有關好,你就讓拖吊車把車子吊走,詳情如何?)當我填完單子之後,我有告訴他車子要拖吊保管,並且要他把車中重要物品取走,並將車窗搖起,可是異議人以非常不配合的態度,說我程序違法,並且說不能拖吊他的車子,我好言相勸一小時之久,他還是一樣的態度,這中間的過程我有錄影存證,有錄影帶為憑(證人本欲直接提出錄影帶為證,然經法官說明此部分與本案處罰酒醉駕車無關,是異議人將來另循國家賠償之訴訟程序才要提出此部分的證據,既經證人陳述錄影帶只有一份,法官諭知該錄影帶不要在本案提出,請在國家賠償之訴訟程序再提出,以保全證據),因為異議人始終不肯去車上拿東西,並且自行搖起車窗,只好逕行拖吊。」等語,是甲○○○○之全套取締程序並無不法亦無不當之可言,併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34500元,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即核無不合。綜上,此部分異議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無違。
㈡、原處分撤銷不罰部分:另異議人雖未針對原處分裁處其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部分聲明異議,然查,本件舉發之甲○○○○並未舉發異議人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有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又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各項規定可知各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必須先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各該規定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在該通知單上就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三條),始完成舉發之程序,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綜合上開各項條文規定可知,裁決機關不得對於未舉發之違規事實加以裁罰,原處分機關既誤就舉發單位未舉發之異議人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部分為裁罰,此部分之處分自屬於法有違,而應由本院撤銷之並裁定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