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75號原告螢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被告京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部分自附表編號一所示提示日起,其餘本金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部分自附表編號二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陳述:⒈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電纜線電
源開關電箱等,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349,336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至被告指定之送貨地點,有送貨單、銷售發票、請款單可證,且上開貨品皆已由被告裝置於工地使用,原告開立交付之發票亦由被告持以向稅捐機關報稅,惟被告迄未給付前揭貨款,爰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336元貨款。
⒉原告另前已向被告請款、並經被告簽發交付作為給付價
金之支票兩紙(詳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為461,457元,經屆期提示,竟遭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爰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票款金額及自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11紙、請款明細8件、統一發票8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11紙、統一發票8張、請款明細表8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均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49,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61,457元及其中本金450,000元部分自附表編號一所示提示日起,其餘11,457元部分自附表編號二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聲明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就上開461,457元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本應適用簡易程序,惟其與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之349,336元部分合併提起本件通常訴訟程序,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外,性質上不適於由法院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為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刪除之理由(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389條修正理由)。且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為810,793(461,457+349,336=810,793),顯逾500,000元,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情形。因此,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情形,本院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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