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4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持其所有同廠牌之機車鑰匙,啟動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BC5-891號)重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同年5月1日晚上11時30分許,其騎乘該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陳若蕓葉獻智 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攔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鑰匙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甲○○、陳若蕓及葉獻智之警詢證詞。
(二)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機車照片等件。
(四)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僅因一時缺車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車輛,蔑視他人財產權,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甲○○領回保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竊取機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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