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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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丙○○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四一九、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八三八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四
一九、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八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許芳 分別於民國90年3月14日、91年3月2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台幣(下同)370萬元,(一)借款200萬元部分,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百分之
7點9計算,採機動利率;(二)借款170萬元部分,以每個月為1期,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百分之6點5計算,採機動利率;如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繳款者,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2筆借款均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訴外人於93年1月19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等為訴外人之繼承人,又依據本院00年生民月字第352號函,被告等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故被告等應承受訴外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丙○○到庭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系爭借據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各2件、本院生民月字第0950000352號函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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