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警員據報趕至車禍現場,尚未發現丙○○即係本件肇事人時,即向警員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然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由舊法之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百元計算之。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中有罰金刑,依上說明,刑法修正前後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雖未提高,然罰金最低數額業已修正,且比較新舊法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又查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由「減輕其刑」之必減主義,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得減主義,涉及被告刑罰之輕重,自屬刑罰法律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關於自首要件及法律效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舊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其中關於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實質刑罰權內容並無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勢、及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740號被告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59巷7弄11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7月19日,以91年度士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知悔改,於95年4月21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基隆市○○區○○路,由市區往和平島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轉頭與其機車後座乘客談話,適有行人甲○○亦違規行走於上開中正路586號前之機車專用道上,而遭丙○○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擦撞其左腳倒地,致甲○○受有左側脛骨上段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證。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亦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衡情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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