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峰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廖志峰係受僱於「共和貨運有限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102年11月18日上午7時15分許,廖志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後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之拖板車),沿桃園縣蘆竹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蘆竹市○○路與新興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新興街之際,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起訴書誤載為右轉灣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注意禮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之狀況下,冒然自內側車道右轉彎,此時適有 呂巧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因此發生車禍,致呂巧玲因此受有左側髖部深部撕裂傷併血管及恥骨開放骨折、股骨頸及坐骨骨折、左膝前十字及後十字韌帶斷裂、多處挫傷等傷害,雖經多次手術(包含左下肢膝上截肢及左半骨盆切除手術)治療,仍因上開傷勢使其未來可能遺存無法站立之後遺症,即受有左腳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廖志峰於肇事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呂巧玲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89號卷第4、5頁)、偵查(同上卷第36頁)原審(原審卷第15頁正面、第30頁正面)、本院(本院卷第24頁正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前揭偵查卷第8、9頁)、偵查(同上卷第35、36頁)、原審(原審卷第31頁正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0月27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102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被告所領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紀錄器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6月23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20、21頁、第31、32頁)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其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而言。查原審就告訴人102年11月18日急診就醫後,當日傷勢之後續治療情形,告訴人之身體肢體機能是否有嚴重減損、毀損、敗壞而無法回復、或甚難回復之情形,或其他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乙節函詢醫療機構,經回覆: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急診、住院之診斷為骨盆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腸骨動脈阻塞併後續左下肢、左側骨盆壞死、截肢術後、下背及骨盆大片軟組織壞死、皮瓣及植皮術後、大腸造口術後及左上肢腔室症候群肌膜切開術後,經多次手術(包含左下肢膝上截肢及左半骨盆切除手術)治療後於103年1月17日出院,就醫學言,告訴人上開病症未來應無法恢復正常及無法完全痊癒,並可能遺存無法站立及因久坐引起坐瘡等後遺症,故應已屬醫學上之重傷害等語,此有前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0月27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102號函在卷佐證,足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難以現今醫學技術治療,而使告訴人可能遺存無法站立等後遺症,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無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稔,於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同向右側告訴人所駕之直行車先行通過,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鑑定意見認被告「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逕由內側車道右轉彎」為肇事原因,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本應注意右轉彎(起訴書誤載為「灣」)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等語。
亦即均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關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規定,而認被告仍有過失。惟觀之現場照片(前揭偵查卷第21頁),可知本案案發地點右側巷道狹小,而被告所駕之曳引車車體龐大,轉彎空間實為有限。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一點意見,我開的是拖車,我一定要從內側轉外側切進那個巷口,不然開不進去」等語(前揭偵查卷第36頁)。是前揭交通規則恐無事實上遵循期待可能性。此部分鑑定意見尚有未洽,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當時被告係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其後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板車),有汽車行照影本1紙及車輛照片附卷(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可考,亦即被告所駕車輛係屬大型汽車,其行駛於市○道路,又欲右轉,顯見是時車速應非甚快;復稽之告訴人係自後追撞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車輛撞擊部位係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及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自明(同上卷第14頁),堪認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前揭車輛係同向行駛於告訴人前揭機車之左前方。則衡情案發之際,告訴人車行前方正有被告所駕大型曳引車正在右轉彎,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應可察覺前方之被告駕車右轉彎之行為。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卻陳稱:肇事經過、如何發生的,伊均不清楚,伊沒有發現被告車輛,直到碰撞才知道等語(前揭偵查卷第8頁背面),益見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是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是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之職業為司機,肇事時正運送貨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同上卷第4、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載明車主為共和貨運有限公司無訛(同上卷第19頁),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肇事後,於其所犯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同上卷第17頁)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未注意讓同向右側告訴人所駕之直行車先行,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髖部深部撕裂傷併血管及恥骨開放骨折、股骨頸及坐骨骨折、左膝前十字及後十字韌帶斷裂、多處挫傷等傷害,雖經多次手術(包含左下肢膝上截肢及左半骨盆切除手術)治療,仍因上開傷勢使其未來可能遺存無法站立之後遺症,即受有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大難治傷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有心和解,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意旨略以:「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拘束性。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法律之目的;更言之,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當場受有左側髖部深部撕裂傷併恥骨開放性骨折、股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坐骨骨折、腕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經長時間治療後,造成告訴人左腳切除、左上肢有腔室症候群、右腳主動脈栓塞及肛門為造口等嚴重之情形,目前仍須復健治療,顯見告訴人傷勢頗為嚴重,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竟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無逾越自由量刑之內部界限,非無疑義,從而,本件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難謂妥適」云云。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未注意讓同向右側告訴人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考量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同有過失,告訴人受有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大難治傷害,且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1,370萬元,被告僅願賠償330萬元,金額過於懸殊,不易達成和解,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亦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意願,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法諭知易刑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依前揭判決、例意旨,原審量刑尚無過輕情形。檢察官遽認告訴人傷勢頗重,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有據,其上訴意旨,尚不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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