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秋蘭之前夫 楊朝順 (原名 楊有 福)前向 黃仁安 承租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稱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該地於民國57年4月18日登記為黃仁安所有。嗣經黃仁安於91年12月21日贈與其子 黃明 中,並於92年1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楊朝順於租得前揭土地之部分後,於上揭土地搭建房屋以供己使用(該屋門牌號碼現為桃園市○○區○○路○號),而楊朝順與羅秋蘭於91年6月間離婚後,前揭承租土地即由羅秋蘭續為使用,惟羅秋蘭及其子 楊勝貿 因與黃仁安及 黃明中 間,就前揭土地於96年10月25日所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衍生糾紛爭議,經黃明中於99年12月21日向原審法院對羅秋蘭及楊勝貿聲請支付命令而准予核發。嗣因羅秋蘭不服提出異議而視同黃明中對其提起給付租金之訴而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75號給付租金事件審理。羅秋蘭嗣就前開96年10月25日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生爭議,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仁安與黃明中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及對 高藝庭 提出偽證之告發。詎羅秋蘭明知其與 黃煥成 (即黃仁安之父)、 徐路妹 (即楊朝順之母)及 楊有實 (即楊朝順之兄)間並無就前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竟為謀在其與 黃明中間 之前揭民事給付租金事件中獲取勝訴利益,且欲在其對黃仁安、黃明中及高藝庭所提出之前揭刑事告訴、告發案件中,圖使黃仁安、黃明中及高藝庭因其告訴、告發內容而受刑事處分,於99年12月21日黃明中對其提出前揭民事支付命令聲請之後起至100年1月19日向原審法院就前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止之期間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黃煥成」之印章後,復於前揭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偽簽「徐路妹」及「楊有實」之署名、並偽蓋徐路妹之指印、蓋用其前所偽刻「黃煥成」印章之印文、簽署其本人「羅秋蘭」之署押及蓋用其所有「羅秋蘭」之印章印文等方式,而偽以黃煥成為立約人、羅秋蘭為承租人、徐路妹及楊有實為見證人,偽造上載有「本人黃煥成72年9月2日出租楊梅交流道 裕成路 7-2號整片給 楊有福 夫妻自由使用,至不要住為止,口說為憑,立約每月2,000元租使用金,支付5,000為証,如要便宜過戶給你們,繼續使用。」、日期為「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等不實內容之租據1份(下稱系爭租據)。嗣為下列之犯行:
㈠羅秋蘭為謀在黃明中前於99年12月21日對其所提原審法院10
0年度壢簡字第175號給付租金事件中獲取勝訴判決利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14日,經檢察官於103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時更正),就黃明中對其所提前開民事給付租金事件,向原審法院提出上開偽造之系爭租據影本1份以為行使。嗣因黃明中對原審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不服而提出上訴,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給付租金事件進行審理,然羅秋蘭竟仍為謀就其與黃明中間前揭同一民事給付租金事件中能得勝訴判決利益,而承其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0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7月20日,經檢察官於103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時更正)原審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給付租金事件審理期間,向原審法院提出上開偽造之系爭租據影本1份以為行使,希藉此牟得法院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足以生損害於黃煥成、徐路妹、楊有實、黃明中及司法機關對該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
㈡另基於意圖使黃仁安、黃明中及高藝庭受刑事處分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5月13日,使用上開偽造之系爭租據影本資為證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與黃明中、黃仁安及高藝庭間之上開96年10月25日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生糾紛,指訴黃仁安及黃明中涉犯偽造文書、高藝庭涉犯偽證之罪嫌(嗣經該署分案為100年度他字第2763號,嗣改分為100年度偵字第24038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68號),而足生損害於黃仁安、黃明中、高藝庭及前開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之正確性。經黃仁安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及刑事案件偵查時就該偽造之系爭租據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仁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楊有實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至於當事人有無爭執其證據能力,均非所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楊有實於102年2月19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惟於該次訊問程序中並未依法命證人楊有實具結,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參(102年度他字第655號偵查卷〈下稱第655號他卷〉第95頁至第100頁),是證人楊有實於該次訊問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既未經具結而欠缺此法定要件,縱上訴人即被告羅秋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部分之證述僅空言筆錄記載不實,而未說明該證述有何違法取證之情,惟依前揭判決意旨,證人楊有實於該次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仍因欠缺具結此程序要件而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仁安、楊朝順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黃仁安於102年7月11日以證人身分就本件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及證人楊朝順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38號被告指訴黃仁安、黃明中及高藝庭涉犯偽造文書等案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第655號他卷第80頁、第81頁),均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且其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皆有證據能力。
㈢不爭執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除上開所述之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第126頁反面),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非傳聞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對於系爭租據上「羅秋蘭」之署押及印文,係其所簽立及持其所有印章所蓋;另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確有分別在與黃明中間於原審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75號給付租金事件及10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以及於指訴黃明中、黃仁安及高藝庭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查中,提出系爭租據影本做為證據予以行使之事實坦承不諱。
㈡證人之證述⒈證人黃仁安之證述:
①於102年7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先認識被告大伯
楊有實,楊有實有次跟我說他弟弟在做輪胎行,看我能否有個地方讓他們做生意,我說好,就將系爭房屋(指桃園市○○區○○路○號建物)便宜租給他們,系爭房屋位置就是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一小部分,當時出租之事我是跟被告丈夫楊朝順接洽,系爭租據立約人欄位「黃煥成」之印文,並非我父親黃煥成所有,我父親沒有這個印章,我不清楚系爭租據上所載之裕成路7-2號所指為何處,我的土地是112之17地號(指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地號上並無裕成路7-2號門牌等語(偵查卷第16頁);復於103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土地現登記我兒子黃明中名下,該地是我於50幾年間所取得,我於70幾年間有在該土地上蓋建物,被告也有在該地上蓋建物,被告就蓋在我建物旁邊,被告所蓋是鐵皮屋,我父親是黃煥成,他約在89年、90年間過世,黃煥成跟系爭土地自始即無任何關係,系爭土地早期有出租予被告先生楊朝順,卷內所附81年租賃契約,是我與楊朝順間所訂定,而系爭租據我是在與被告民事事件訴訟過程中才見過,系爭租據是無中生有,因為我父親黃煥成並非所有權人(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我也不知裕成路7之2號是位在何處,另我父親有唸過書並有出過書,他於日據時代有在當時法律事務所工作過,我父親是具有文字表達能力及法律知識,系爭租據中之文筆及用詞均與我父親習慣不同;我確認系爭租據上「黃煥成」之印文並非真實,因為我是長子,我父親早期車禍行動不便,很多事情都由我處理,我父親較重要且經常使用之印章我都知道,我沒有見過系爭租據上之章,我認為這顆章並不是我父親所用,至於民事簡上字卷內所附黃煥成與 葉佐燈 間土地租賃契約書中之「黃煥成」印文,我確定是黃煥成之印章所蓋等語(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
②依上所述,黃仁安證稱其自50幾年間即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且系爭土地於後即登記其子黃明中等情,與系爭土地係於57年4月18日登記為黃仁安所有,嗣於91年12月21日因贈與於92年1月13日登記黃明中之土地登記內容互核相符,有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登記簿影本1份(10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審理卷〈下稱第155號簡上卷〉第56頁、第57頁)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1份(第655號他卷第73頁反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黃仁安證稱其父黃煥成係受過教育而具一定之文字表達能力及法律知識,並曾出過書,且黃煥成確曾書立著作等情,亦有被告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763號偽造文書案中所提出黃煥成所著「自然療養長生見證」之著作影本1紙附卷可憑(第2763號他卷第6頁)。故黃仁安證稱其父黃煥成具相當之文字書寫表達能力及法律知識乙節,自堪採信。另黃仁安既證稱其因身為長子而有為行動不便之黃煥成處理很多事務,因而知悉其父黃煥成較重要且經常使用之印章,並基此得以確認原審法院上開第155號簡上卷第113頁、第114頁所示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黃煥成」印文確屬黃煥成印章所蓋,而系爭租據上之「黃煥成」印文則非屬其父黃煥成所有之印章所蓋,則黃仁安就其何以判斷系爭租據上之「黃煥成」印文非屬真正,即已提出如前所述之具體理由,並非無所依憑恣意指摘,且原審法院第155號簡上卷第113頁、第114頁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系爭租據上所蓋「黃煥成」印文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以目視方法互為比對,可輕易辨別二者明顯不同並非同一印章所蓋。是黃仁安有關系爭租據上「黃煥成」印文非屬真正之指述,自具相當可能,堪以採信。
⒉證人楊有實之證述:
於103年6月2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楊朝順是我弟弟,楊朝順原名楊有福,被告則是我弟媳,我並未看過系爭租據,系爭租據見證人欄位上「楊有實」簽名並不是我所簽,我也沒有授權他人在系爭租據上簽名;當初被告想在我舅父黃煥成土地上做輪胎生意,該地是在楊梅交流道附近大明教練場正對面的一塊地,我與我母親徐路妹有一起去問黃煥成,黃煥成沒有講要租還是賣,他只有講說土地給被告使用而已,我在72年間介紹黃煥成將土地給被告使用時,我印象中當時只有得到黃煥成口頭同意,並沒有簽任何契約;被告向我開口表示欲租黃煥成土地,是在我去被告家時,被告與楊朝順2人向我說的,關於黃煥成同意被告使用大明教練場正對面土地;至於被告及楊朝順有無支付租金予黃煥成,我並不知道,我只是介紹,而我母親徐路妹並不識字,我與我母親徐路妹一起去找黃煥成詢問是否同意將土地給被告使用後,我母親並無向我提過被告或黃煥成有要求要寫1張憑據以證明有同意使用土地之事,而黃煥成或被告抑或楊朝順也都沒有向我說過想要立字據以證明確實有同意使用土地之事;我之前沒有看過系爭租據,我是上法院後才第1次看到,我母親徐路妹過世前並無留下文件要交代我們兄弟去處理,我自己也沒有看到徐路妹有遺留下任何文件等語(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
⒊證人楊朝順之證述:
①於100年7月20日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763號偽造文書案)偵查中證稱:我並沒有看過72年8月31日租據(即本件系爭租據)等語(第655號他卷第76頁反面);復於100年10月18日另案(即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4038號偽造文書案)偵查中具結證稱:81年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楊朝順」印章是我的印章,是被告替我刻的,但不是我蓋的,名字也不是我簽的,我和被告婚姻關係仍存在時,112之17地號土地是約定由我擔任承租人,當初只是口頭約定,並無簽立租約,而此份81年租賃契約書上「楊朝順」之簽名是被告替我簽的,這是她的筆跡等語(第655號他卷第80頁反面);又於101年7月19日另案(即同署101年度偵續字第
168號偽造文書案)偵查中證稱:我當初與被告尚有婚姻關係,我哥哥楊有實在黃仁安公司上班,我哥哥有去和黃仁安講我需要土地(指大金山下小段112之17地號土地)做輪胎,黃仁安和我口頭約定讓我在該土地上做輪胎,之後我離婚後由高藝庭和被告定契約,我就退租那土地,之後是被告繼續使用該地等語(第655號他卷第88頁)。
②依楊朝順上開之證述,其證稱前開81年土地租賃契約書
中之「楊朝順」印章係被告為其所刻而屬其所有,且該契約書上「楊朝順」之簽名亦係被告所簽而屬被告之筆跡;衡諸楊朝順與被告前具有配偶之關係,則楊朝順對被告之筆跡自具一定熟稔而得予辨識,則楊朝順此部分證述,自屬可信;又被告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38號偽造文書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諭其當庭書寫「楊朝順」3字所書寫11遍之「楊朝順」3字(第24038號偵卷第25頁),與前開81年土地租賃契約書中之「楊朝順」簽名互為比對,二者自肉眼觀之無論在筆順、運筆方向、勾勒、角度及筆跡特性等書寫習慣均相似至極,其中被告於另案偵查庭所簽寫「楊朝順」文字中之上排由左至右數來第2、3、5次所簽寫之「楊」、上排由左至右數來第2、4次及下排由左至右數來第2、3次之「朝」及上排由左至右數來第4、5次及下排由左至右數來第2、5次之「順」,與前開81年土地租賃契約書上所簽之「楊朝順」署名各字更近乎一致,基此更足佐證楊朝順證稱前開81年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楊朝順」署名係被告為其所簽此情,確屬真實,復亦足證前開81年土地租賃契約書,係被告以為楊朝順代為署名用印之方式所簽定,且被告對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中之「楊朝順」為其所簽亦不否認(第655號他卷第80頁)。
㈢基上,依前揭㈠被告之供述及㈡證人之證述,並有系爭租據
及81年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紙在卷可佐(第655號他卷第4頁、第72頁),是被告於與黃明中間之原審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75號給付租金事件及10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以及於指訴黃明中、黃仁安及高藝庭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中,確有提出系爭租據影本做為證據使用之事實,至為明確。
㈣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辯稱:系爭租據係我婆婆徐路妹生前所交付,且亦係
徐路妹持系爭租據給我簽名,當時確有與黃煥成簽立租約,該租據係實在,並非偽造 云云
⒉經查:
①被告與楊朝順前係配偶之關係,2人已於91年6月間離婚
,被告與楊朝順於離婚前即已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房屋使用,該屋門牌號碼現為桃園市○○區○○路○號;而黃明中有依其與被告及被告之子楊勝貿間於96年10月25日所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嗣被告提出異議,而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75號給付租金事件進行審理。嗣因黃明中對原審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給付租金事件進行審理;另被告亦有於100年5月13日就其與黃明中、黃仁安及高藝庭間因上開96年10月25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乙事所生爭議,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仁安與黃明中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對高藝庭提出偽證之告發,經該署以100年度他字第2763號受理(後經該署改分為100年度偵字第24038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又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㈡所載之時間,確各有在其與黃明中間之上開100年度壢簡字第175號給付租金事件及100年度簡上字第15
5號給付租金事件,暨其上開指訴黃明中、黃仁安及高藝庭涉嫌偽造文書及偽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76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提出其上載有「本人黃煥成72年9月2日出租楊梅交 流道裕成 路7-2號整片給楊有福夫妻自由使用,至不要住為止,口說為憑,立約每月2000元租使用金,支付5000為証,如要便宜過戶給你們,繼續使用。」、日期為「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並以黃煥成為立約人而蓋有「黃煥成」之印文、以羅秋蘭為承租人而有「羅秋蘭」之署名及印文、以徐路妹及楊有實為見證人而有「徐路妹」及「楊有實」之署名,且於「徐路妹」之署名下並蓋有指印1枚等內容之系爭租據影本各1份以為證據行使,且系爭租據上「羅秋蘭」之署名及印文,均係被告簽立及持其所有印章蓋用,另系爭租據確非於72年8月31日所簽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調閱原審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6095號支付命令卷宗、100年度壢簡字第175號卷宗、10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卷宗及臺灣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2763號卷宗確認無誤,復有被告於100年1月19日向原審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75號給付租金事件所提出之異議狀及該狀所附之系爭租據影本1張(100年度壢簡字第175號卷〈下稱第175號民簡卷〉第4頁、第9之1頁,第655號他卷第115頁、第116頁)、被告於100年12月6日向原審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給付租金事件所提出之書狀及該狀所附之系爭租據影本1張(第155號簡上卷第48頁、第55頁,第655號他卷第125頁、第129頁)、被告於100年5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黃明中、黃仁安及高藝庭涉嫌偽造文書及偽證所提出之「偽造文書偽證」狀及該狀所附之系爭租據影本1張(第2763號他卷第1頁、第7頁,第655號他卷第64頁、第66頁反面)、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影本1紙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頁、第65頁),合先敘明。
②系爭租據上見證人「楊有實」並非楊有實所簽,且並未
見過此系爭租據等情,業據證人楊有實證述如前。又被告前為楊有實之弟媳,雖被告與楊有實之弟即楊朝順已於91年6月間離婚,惟被告與楊有實間並無任何仇怨,是楊有實自無甘冒偽證之重刑而故意誣攀被告。是證人楊有實前揭有關未曾見過系爭租據,以及系爭租據見證人欄上「楊有實」之簽名非其所簽,亦無授權他人所簽此等之證述,自係本於其自身親身經歷及記憶所陳,此部分證述內容,係屬真實可採。從而,系爭租據見證人欄上「楊有實」之署名,並非楊有實所親簽抑或授權他人所簽立,而係他人偽簽,自堪認無疑。又被告於102年2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諭其當庭書寫「楊有實」簽名3遍,有被告所書寫之簽名1紙附卷可證(第655號他卷第99頁),被告上開所書寫之「楊有實」簽名與系爭租據上之「楊有實」簽名互為比對,被告於偵訊中所簽寫之「楊有實」簽名由左至右數來第3次所簽寫之「楊」、由左至右數來第1、3次所簽寫之「有」及由左至右數來第2、3次所簽寫之「實」,與系爭租據上所簽之「楊有實」署名各字自肉眼觀之,無論在筆順、運筆方向、勾勒、角度及筆跡特性等書寫習慣均近乎一致,而堪認為同一人之筆跡。是系爭租據上之「楊有實」署名實係被告於未得楊有實之授權下所逕予偽簽此情,自堪認定。
③系爭租據上立約人之「黃煥成」印文並非黃煥成所有乙
節,已如前述。況黃煥成係受有教育而具相當文字書寫表達能力及法律知識且曾立有著作等情,既經認定如前。設若系爭租據確為黃煥成與被告間所訂定,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不動產之租賃事宜因事涉重大,當事人間莫不務求將與租賃標的物相關之各項重要事宜逐予寫明,以求保障雙方權益。是具有相當智識、文字書寫表達能力及法律知識之黃煥成以出租人之身分簽立租賃契約時,自當字斟句酌,語意清晰易辨,務求將所欲出租之標的物究係土地抑或建物,以及租賃物所處地號地址及範圍各情,勢必一一予以詳載,以免契約內容有所不明,並據此釐清契約當事人雙方間之權利義務,以杜將來徒生爭議,如此方與黃煥成之個人智識及文字書寫能力有所相符。惟稽諸系爭租據所載內容,該租據係載「本人黃煥成72年9月2日出租楊梅交 流道裕成路 7-2號整片給楊有福夫妻自由使用,至不要住為止,口說為憑,立約每月2,000元租使用金,支付5,000為証,如要便宜過戶給你們,繼續使用。」等語,依該租據內容文字可知,系爭租據僅概略表示黃煥成欲出租「楊梅交流道裕成路7-2號整片」與楊有福夫妻(即被告與楊朝順)使用。
是依上開系爭租據黃煥成所出租之標的物究係指土地抑或建物,全然不明,所欲出租之標的範圍亦僅概括以「整片」稱之而無從特定,再系爭租據中有關「如要便宜過戶給你們,繼續使用」之語,倘認係意在約定欲將租賃物便宜過戶移轉他人,然該語句就欲便宜過戶之價金為何?此攸關該契約內之重要事項,竟隻字未提,且依該句與系爭租據其他所載內容整體觀之,亦徒顯用語突兀、語焉不詳。是實難認系爭租據文字為黃煥成所擬定書立。再者,縱系爭租據文字非黃煥成所擬定書立,惟黃煥成在系爭租據蓋印簽約之時,自當有所閱覽,是黃煥成於閱覽該系爭租據有如前述約定未盡詳細及文字語意不明等諸多瑕疵之時,自當就系爭租據文字未洽、語意不明之處予以修改,方符一般事理;然系爭租據既存有如前述語意不詳、契約標的物難予特定等諸多瑕疵,且亦未見有何增刪修改補充之處,復衡諸系爭租據上「黃煥成」之印文顯與黃仁安前所證稱蓋用於原審法院第155號簡上卷第113頁、第114頁所示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確屬黃煥成所有印章之「黃煥成」印文並非同一。故系爭租據非黃煥成所擬定書立,且黃煥成就系爭租據亦未有閱覽甚或蓋印簽約,系爭租據上之「黃煥成」印文並非黃煥成所有之印章所蓋,而係他人逕予偽刻並蓋用於其上之事實,堪予認定。
④被告雖辯稱系爭租據係徐路妹所交付,且其在簽名於系
爭租據時,並未注意看系爭租據上有無徐路妹及楊有實之簽名,又系爭租據原本在其簽名後即由徐路妹收走,約隔半年徐路妹始再交付伊系爭租據影本云云(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反面、15頁);惟該系爭租據究係何時簽立乙節,被告對此先後供述如下:
於102年2月19日偵查中供稱:系爭租據確實不是72年
所簽立,是在78年間所補簽,我不知道租據內容為何要寫72年8月31日,是我婆婆徐路妹拿至我住處,我就蓋章云云(第655號他卷第97頁)。
於102年8月26日偵查中供稱:系爭租據影本是73年或
74年拿到的;我婆婆拿系爭租據給我簽的時間應該是73年間,我簽名時上面就有這些人的簽名及蓋章云云(偵查卷第31頁、第34頁)。
於102年12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租約是
徐路妹在73年時拿給我云云(102年度審訴字第1637號審理卷〈下稱第1637號審卷〉第24頁)。於103年5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租據為徐路妹在72年到73年之間給我云云(原審卷第13頁)。
於103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系爭租據是徐路妹
在73年還是74年才拿給我簽云云(原審卷第59頁反面)。
是依被告上開之供述,其究係於何時簽立系爭租據,於偵查中先稱係徐路妹於78年間交予其所簽,嗣又改稱係於73年間所簽,嗣於原審審理時,前後又各稱係於73年、72年至73年間、73年還是74年間簽立系爭租據。是被告就其係於何時簽立系爭租據,既有如前所認先後供述不一,倘系爭租據確係徐路妹交予被告簽立,實難認被告自偵查直至原審審理時,就其係於何時簽立系爭租據此一單一事實,卻為前後迥不相符供述之理。故被告前揭之供述,實令人置疑。再者,徐路妹並不識字,且徐路妹亦未曾向其子即楊有實提及被告或黃煥成有要求書立憑據以證明同意使用土地之事等情,已如前述。又卷內所附之書面內容(第655號他卷第19頁)確係被告所書寫,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3頁反面),該書面內容經核確與被告前於100年12月6日向原審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給付租金事件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完全相符,而被告於該份書狀上亦確實有書寫「徐路妹」之文字,有該份書狀在卷可證(第155號簡上卷第50頁)。經比對系爭租據上之「徐路妹」簽名與被告所提出上開書狀上有被告親書之「徐路妹」文字後可認,該2份「徐路妹」文字自肉眼觀之,無論在筆順、運筆方向、勾勒、角度及筆跡特性等書寫習慣非但相似,且兩者間「徐」、「妹」2字之筆順、運筆方向等筆跡特性更屬相同,而堪認為同一人之筆跡。又楊有實既證稱徐路妹並不識字,且系爭租據上之「徐路妹」簽名與被告所提出上開書狀上由其親寫之「徐路妹」文字筆跡相同而足認為同一人所寫之同一筆跡。是以,系爭租據上之「徐路妹」簽名並非徐路妹所寫,而係被告所簽之事實,亦堪認定無誤。
⑤黃仁安與楊朝順於81年8月18日確有就系爭土地中之20
坪租賃事宜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81年土地租賃契約書),且該份契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第655號他卷第72頁)。而被告前於81年間確有代楊朝順與黃仁安間就承租系爭土地部分一事簽訂上開81年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中並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元各節,既經認定如前。倘果如被告所稱系爭租據係徐路妹前於72年間或73年間抑或74年間甚或78年間所交予其簽署收受,且系爭租據所載之「出租楊梅交流道裕成路7-2號整片」係指系爭土地租賃事宜等情屬實,則系爭租據就租金既係約定每月2,000元,而較上開81年土地租賃契約書中所約定之每月租金5,000元為低,何以被告於81年間就系爭土地以楊朝順名義而與黃仁安簽訂上開81年土地租賃契約書之際,未曾提出系爭租據之租金約定以為主張,反而逕行以代楊朝順署名及蓋印之方式,簽署該紙租金約定顯較系爭租據所載每月租金高達2倍以上之81年土地租賃契約,嗣卻又在其與黃明中等人間因96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簽定之上開96年10月25日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生紛爭肇生上開民事事件與刑事案件之際,始提出系爭租據為證而為己有所主張,是被告提出系爭租據之時間與動機,均值懷疑。再者,系爭租據上所載之「楊有實」署押係被告所偽簽、系爭租據上之「黃煥成」印文亦係他人偽刻印章後所予蓋用,以及系爭租據上之「徐路妹」簽名並非徐路妹所寫,而係被告所簽各情,皆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就其於系爭租據上有簽立「楊有實」及「徐路妹」署名等情非但隻字未提,甚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先後就其於系爭租據簽蓋自身姓名及印文之時,有無見立約人欄及見證人欄已有簽名或蓋章此情予以質問之時,先供稱:簽名之時已見有他人(指黃煥成、徐路妹及楊有實)簽名及蓋章云云(偵查卷第34頁),嗣改稱:於簽名之時並未注意看系爭租據上有無徐路妹及楊有實之簽名,不清楚徐路妹及楊有實簽名及指印是否已經簽捺云云(原審卷第13頁、第59頁反面)。此等前後兩歧互核矛盾之供述以為搪塞,故被告既明知系爭租據上之「徐路妹」及「楊有實」等署名究係何人所簽此等事實,攸關其於本件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成立與否甚為關鍵,且系爭租據上之「楊有實」及「徐路妹」之署名亦確均為其所簽署,其於本件偵查迄至原審審理中何以就此等情節或諉為不知,或以前揭矛盾虛言搪塞,細繹其因,除其明知倘將其確於系爭租據上偽簽「楊有實」及簽署「徐路妹」之署名等情坦承以告,勢將徒使自身蒙受不利認定外,別無其他。又楊朝順與被告婚姻關係尚存之時,係由其以出租人之身分向黃仁安承租系爭土地,且楊朝順亦未曾見過系爭租據,已如前述;另上開81年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亦明確載明係以楊朝順為該租賃契約當事人中之乙方即承租人,則系爭土地於被告與楊朝順婚姻關係尚存期間(即其等91年6月間離婚之前),確由楊朝順擔任系爭土地承租人,是楊朝順既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如被告抑或楊朝順之母徐路妹與黃煥成間有就系爭土地另欲簽定書面租賃契約,被告或徐路妹自當將此 攸關斯 時身為被告配偶之楊朝順就系爭土地爾後得否續為承租使用此一重大情事告與楊朝順知悉,抑或將其等與黃煥成間為土地租賃事宜所立之系爭租據交予楊朝順過目閱覽,甚或將原即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之楊朝順併列為承租人,始符常情。惟楊朝順及楊有實既均一致證稱未曾見過系爭租據,且楊有實更證稱徐路妹、黃煥成、被告抑或楊朝順均未曾向其提及有以書立字據用以證明確有同意使用土地之事,衡諸前情,何以楊朝順及楊有實均一致證稱於本件發生前未曾見過系爭租據,若非有關簽立系爭租據一事非屬真實,從而未經被告抑或徐路妹有所提及外,要無其他;基此再與系爭租據有如上所認內容語焉不詳、字句突兀而難認係黃煥成所擬定抑或審閱簽立,以及系爭租據上之「楊有實」及「徐路妹」署名均為被告偽簽,被告就此等事實卻始終推諉掩飾,及被告就系爭租據之簽定時間及簽立之時租據上有無見他人簽名及蓋章此情有如上所認供述前後矛盾相歧各節互為勾稽。故系爭租據上之「黃煥成」印文,自係被告於100年1月19日向原審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75號給付租金事件提出系爭租據影本行使前之某時,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黃煥成」之印章後蓋用於系爭租據立約人欄下,而系爭租據上見證人「徐路妹」及「楊有實」之署名暨「徐路妹」署名下用以表彰係徐路妹所按捺之該枚指印,自亦均係被告所偽簽、偽捺。從而藉此偽製性質上屬私文書之系爭租據無疑。又被告就其與黃明中間因上開96年10月25日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生爭議,既係在黃明中於99年12月21日以其及楊勝貿為相對人而提出上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後,被告始於100年1月19日向本院就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同時,一併提出系爭偽造租據以為行使,而在黃明中於99年12月21日對其提出支付命令前,未曾就系爭土地租賃事宜向黃明中抑或黃仁安提出系爭偽造租據以為行使主張,則系爭租據係被告於黃明中在99年12月21日對其提出支付命令後迄至100年1月19日向原審法院就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前之此段期間內之某時,為謀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為如上所述之偽刻、偽簽、偽蓋及偽捺行為,據以製作系爭偽造租據等情,亦堪認定。
⑥系爭租據既係被告所偽造,復經被告各於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時間,各在其與黃明中間之上開原審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75號給付租金事件及100年度簡上字第15
5號給付租金事件中,暨其上開指訴黃明中、黃仁安及高藝庭涉嫌偽造文書及偽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76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向原審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以為證據,則被告向上開法院及地檢署提出系爭偽造租據據以行使,其自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且具有欲藉偽造進而提出系爭租據,以為己謀於上開民事事件中能得法院之有利認定,以及欲藉此鞏固其對黃明中、黃仁安及高藝庭上開偽造文書及偽證之刑事案件中之指述內容此等動機,亦均堪認定。
㈤至被告於審理過程中提出照片等多件書面資料,以欲證明其
自72年間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之處;惟系爭租據確係被告偽造繼而提出行使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確自72年間即有使用居住於系爭土地,亦無礙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行使偽造證據犯行之認定,是被告所提出之該等照片等件,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辯論終結後,聲請本院至桃園市○○區○○路○號現場履勘及裁定本件再開辯論,惟因本件事證已致明確,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參照)。故被告上開請求,本院認並無履勘現場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黃煥成」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先後偽刻「黃煥成」印章、偽造「黃煥成」印文、偽
造「楊有實」及「徐路妹」署押等行為,均係其偽造系爭租據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系爭租據後復影印並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為圖在其與被害人黃明中間之上開民事事件中獲得勝
訴判決,始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前揭民事事件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75號給付租金事件為第一審審理,嗣又於原審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給付租金事件為第二審審理之訴訟過程中,密接行使上開偽造之系爭租據,是其於如事實欄一㈠中所示之100年1月19日及100年12月6日,各於原審法院上開民事事件各向原審法院提出系爭偽造租據以為行使之行為,乃係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其該
2次行使系爭偽造租據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核屬同一,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個別犯意,應論以數罪,顯有誤解。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故為準誣告罪,如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號、54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既在其與黃明中、黃仁安及高藝庭間因上開96年10月25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衍生爭議而向地檢署對其等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及偽證之告發,同時提出上開偽造之系爭租據以為證據行使,是被告提出該偽造系爭租據之目的,無非藉行使此一偽造證據以欲使其等受其所指述刑事犯嫌追訴而具使用偽造證據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明。
⒉次按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雖亦涉及個人
,要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惟準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之中,同時並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害人對於準誣告罪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54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以單一使用偽造系爭租據之行為,致黃明中、高藝庭
及黃仁安3人之個人法益受侵害,且同時觸犯前開準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準誣告罪處斷。
㈢被告前述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誣告2罪,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16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並敘明:①審酌被告因其與黃明中及黃仁安間就系爭土地租賃事宜所生糾紛,竟為在其與黃明中間之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謀求法院對己為有利之認定,進而偽造系爭租據而向法院提出行使以為主張,復竟另在其指訴黃明中、高藝庭及黃仁安涉犯偽造文書及偽證等刑事案件之偵查中,意圖使黃明中、高藝庭及黃仁安遭受其所指訴犯嫌刑事處分之不利,而向地檢署提出系爭偽造租據以為行使,其所為非但侵害黃明中、高藝庭及黃仁安之個人權益,更有損司法機關審理及偵查之正確性,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徒以上開虛詞以謀卸飾推諉,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所犯準誣告罪部分,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再就被告所犯2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③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偽造之「黃煥成」印章1枚,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黃煥成」印文暨其所偽造之「楊有實」署押、「徐路妹」署押及指印,既分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依前揭判決意旨,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準誣告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蓋用及簽署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所而製作之系爭偽造租據影本,既經被告各持以向法院及地檢署行使並經法院及地檢署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蓋用及簽署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所而製作之系爭偽造租據正本既未扣案,則該偽造租據正本現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吳冠霆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文書內容│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或印文│卷證出處│├───┼────────┼──────────┼───────────┼────────┤│一│租據影本│不實表示以黃煥成為立│「徐路妹」署名及指印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約人、羅秋蘭為承租人│1枚、「楊有實」署名1│中壢簡易庭100年││││、徐路妹及楊有實為見│枚、「黃煥成」印文1枚│度壢簡字第175號││││證人,而於72年8月31│。│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日以「本人黃煥成於72││第一審卷宗第9之││││年9月2日出租楊梅交││1頁。││││流道裕成路7-2號整片││││││給楊有福夫妻自由使用││││││,至不要住為止,口說││││││為憑,立約每月2000元││││││租使用金,支付5000為││││││証,如要便宜過戶給你││││││們,繼續使用。」為內││││││容之租約。│││├───┼────────┼──────────┼───────────┼────────┤│二│租據影本│不實表示以黃煥成為立│「徐路妹」署名及指印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約人、羅秋蘭為承租人│1枚、「楊有實」署名1│100年度簡上字第││││、徐路妹及楊有實為見│枚、「黃煥成」印文1枚│155號民事簡易第││││證人,而於72年8月31│。│二審卷宗第55頁。││││日以「本人黃煥成於72││││││年9月2日出租楊梅交││││││流道裕成路7-2號整片││││││給楊有福夫妻自由使用││││││,至不要住為止,口說││││││為憑,立約每月2000元││││││租使用金,支付5000為││││││証,如要便宜過戶給你││││││們,繼續使用。」為內││││││容之租約。│││├───┼────────┼──────────┼───────────┼────────┤│三│租據影本│不實表示以黃煥成為立│「徐路妹」署名及指印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約人、羅秋蘭為承租人│1枚、「楊有實」署名1│檢察署100年度他││││、徐路妹及楊有實為見│枚、「黃煥成」印文1枚│字第2763號卷第7││││證人,而於72年8月31│。│頁。││││日以「本人黃煥成於72││││││年9月2日出租楊梅交││││││流道裕成路7-2號整片││││││給楊有福夫妻自由使用││││││,至不要住為止,口說││││││為憑,立約每月2000元││││││租使用金,支付5000為││││││証,如要便宜過戶給你││││││們,繼續使用。」為內││││││容之租約。│││├───┼────────┼──────────┼───────────┼────────┤│四│租據正本│不實表示以黃煥成為立│「徐路妹」署名及指印各│未扣案。││││約人、羅秋蘭為承租人│1枚、「楊有實」署名1│││││、徐路妹及楊有實為見│枚、「黃煥成」印文1枚│││││證人,而於72年8月31│。│││││日以「本人黃煥成於72││││││年9月2日出租楊梅交││││││流道裕成路7-2號整片││││││給楊有福夫妻自由使用││││││,至不要住為止,口說││││││為憑,立約每月2000元││││││租使用金,支付5000為││││││証,如要便宜過戶給你││││││們,繼續使用。」為內││││││容之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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