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原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阿秋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豪志律師被告 呂振育 被告 林哲維 被告 鄒德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60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維、呂振育、鄒德福原均受雇於被告石阿秋從事佈放電纜線與拆收廢棄電纜線之工作, 惟渠 等4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未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委託或同意,即由被告石阿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被告呂振育、林哲維、鄒德福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即中華電信公司圓孔蓋編號YS12至編號YS13處),抵達後,另改由被告林哲維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被告石阿秋則開啟中華電信公司在該處設置之圓孔蓋,並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進入埋設電纜線之地下管道內,持該大型剪刀剪斷中華電信公司在地下管道內所埋設電纜線之兩端,再將剪斷之電纜線連接在上開營業大貨車後方之鉤具上,復指示被告林哲維駕駛該營業大貨車拉出剪斷之電纜線,並由被告呂振育、鄒德福將拉出之電纜線捲入電纜盤內,事畢,再由被告石阿秋將圓孔蓋蓋妥後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搭載被告呂振育、林哲維、鄒德福返回被告石阿秋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工寮內,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170公尺電纜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398,650元)得逞,並由被告石阿秋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變賣換現。嗣因被告呂振育為警調查其另犯竊取中華電信公司舖設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臺灣藝術大學前之電纜線一案(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4號判刑確定)時,主動向桃園縣(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警員承認涉及本件竊盜案件,並經中華電信公司至現場探勘,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石阿秋、呂振育、林哲維、鄒德福等4人(下稱被告4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苟證人(含共犯)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4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石阿秋、呂振育、林哲維、鄒德福等四人涉有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係以:㈠被告石阿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㈡被告呂振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㈢被告林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㈣被告鄒德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㈤證人 林炎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㈥中華電信公司管路位置圖1份、現場探勘照片9張。㈦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書2份。㈧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書、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判決書各1份。㈨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㈩證人 黃威智 於101年3月1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石阿秋、呂振育、林哲維、鄒德福固坦承被告呂振育、林哲維、鄒德福前曾受雇於被告石阿秋從事佈放及拆收電纜線等業務乙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被告石阿秋辯稱:我沒有於前揭時地,到現場竊取電纜線,我記得98年時,林哲維、鄒德福還沒有來我那裡工作,我們當時工作地點都在新北市板橋、土城,沒有到新北市中和等語。被告呂振育辯稱:我沒有去本件起訴書所載地點拉過電纜線,我之前是自首曾到起訴書所載地點之對向車道拉過電纜線,當時還有其他施工單位在同一地點施工,所以我印象非常深刻等語,被告林哲維辯稱:我是99年農曆過年前才到石阿秋那裡工作,之前我在花蓮修車等語,被告鄒德福辯稱:我是於99年3、4月才到石阿秋那裡工作,98年這件我沒有參與,也沒有印象等語。
六、經查:㈠按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
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師林炎新於警詢時證述:經勘查結果中華電信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即編號中華電信公司圓孔蓋編號YS12至編號YS13處之電纜線確實有失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77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4頁)。公訴意旨記載之失竊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前即中華電信公司圓孔蓋編號YS12至編號YS13處,失竊地點即已特定係中華電信公司圓孔蓋編號YS12至編號YS13處,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嫌於前述時間、地點結夥竊取電纜線
,無非係以被告呂振育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稽之,本件係因被告呂振育在桃園縣(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偵辦其與被告石阿秋、林哲維、鄒德福另犯竊取電纜線等案件時,於101年5月21日主動向該偵查隊小隊長 范承祥 供出其曾與被告石阿秋、林哲維、鄒德福另於98年10月間,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拆除中華電信公司之地下電纜線,經該偵查隊通知中華電信公司指派工程師林炎新前往現場探勘,發現上址對面之編號YS12至編號YS13處電纜線確已遭竊後,全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據證人范承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224頁背面至第227頁背面、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0頁背面),並經證人林炎新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4頁、第128頁),且有被告呂振育之警詢調查筆錄1件及中華電信管路位置圖2份、現場探勘照片3張、現場指認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然觀之,被告呂振育帶同警方前往現場勘查並於警詢時供稱:98年10月間,由石阿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我與林哲維、鄒德福到達新北市○○區○○路○號前,當時還有挖土機在挖管路,石阿秋說今天要搶修,然後就下車與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檢視電纜線,確定電纜線後,就利用上開營業大貨車將斷掉之電纜線拉上地面,再把電纜線剪成一段一段的,然後整捆吊上大貨車云云(見偵查卷第23頁),乃指陳其當日前往現場,曾目睹被告石阿秋與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檢視確認電纜線後始執行拆除作業,似指其主觀上認知當日係在執行中華電信公司委託之合法拆除電纜線工程,是否有自首涉犯竊盜罪嫌之意思,已非無疑。甚至,被告呂振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拆剪電纜線之地點,竟異詞改稱:我係在中和路6號對面施工,不是6號前云云(見原審卷第228頁背面、本院卷第133頁背面),且證人范承祥亦證稱:當時有帶呂振育繞一下,是呂振育告訴我說中和路6號這裡是渠做的,當時呂振育有說不是這邊這個洞,就是對面那個洞,我請呂振育確認,他自己確認是6號前的那個洞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46頁),顯見被告呂振育對於實際施作拆剪電纜線之地點究在何處,猶非肯定。再參酌被告呂振育曾與被告石阿秋、林哲維、鄒德福另在新北市板橋區、土城區一帶,多次共同拆剪電纜線,觸犯刑法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2份、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1份、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是其與被告石阿秋、林哲維、鄒德福等人外出施作拆剪電纜線工程之次數頗眾, 洵足 認定,則被告呂振育是否能於101年5月21日製作警詢調查筆錄時,清楚憶起2年多前之施工地點,亦非全然無疑,實未能排除其有混淆、錯認之可能。
㈢被告呂振育向警方供出上情後,固經警通知中華電信公司指
派工程師前往現場探勘,確發現被告呂振育所指新北市○○區○○路○號一址對面之圓孔蓋編號YS12至YS13處原埋設之電纜線失竊,業如前述。然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師林炎新於102年1月22日前往現場探勘發現遭竊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與被告呂振育於警詢時所供其施工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已有出入;且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師探勘圓孔蓋編號YS12至編號YS13處遭竊之電纜線長度為170公尺,此據證人林炎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4頁),亦與被告呂振育於警詢時所陳僅竊取約30幾公尺一節不符(見偵查卷第23頁背面),是證人林炎新指述中華電信公司在前揭圓孔蓋編號YS12至編號YS13處埋設之電纜線遭竊等情以及其提供之管路位置圖、探勘照片,固堪認屬實,然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實難逕據為被告呂振育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補強證據。
㈣又依證人范承祥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們前一件
案子通知呂振育,請他趁警方還不知道,供述還有沒有其他案子,這樣可以自首,所以呂振育才供出台北市○○○路與新北市○○區○○路○號前這2件案件,我們有向台北市、中和區的電信公司確認上開地點有無電纜線遭竊事件,記得台北市的案子有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而被告呂振育於101年5月21日警詢時除供稱涉嫌本案外,尚供稱:我與石阿秋、 范國棟 、綽號「戰車」、 小陳 、 三哥 等6人,於97年9月曾至臺北市○○○路與中山路口竊取電纜線云云(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呂振育既供述涉嫌台北市○○○路與中山路口電纜線竊案,然被告呂振育並未因供述此處涉嫌加重竊盜案件,遭檢察官偵辦,有卷附本院被告呂振育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呂振育自首涉嫌前開2件加重竊盜案件之真實性,實非無疑。再者,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24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載敘,被告呂振育亦曾於102年5月21日向桃園縣(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自首其與被告石阿秋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杭州南路2段附近,由被告石阿秋駕駛車牌000-00號營大貨車搭載被告呂振育,攜帶大型剪刀等工具,以打開人孔蓋進入埋設電纜線之地下道,剪斷電纜線兩端,再用大貨車將電纜線拖拉至地面之方式,前往臺北市中正區下列各地點,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㈠愛國東路與杭州南路2段路口北側、㈡杭州南路2段25巷口對面、㈢信義路2段44巷口左前方、㈣信義路2段88號前、㈤信義路2段102號前、㈥信義路2段160號前、㈦信義路2段196號前、㈧信義路2段228巷口前、㈨信義路2段248號前,共竊得總長2437公尺、價值約156萬元之電纜線(線徑0.5mm*1800p中繼電纜)3條7管段,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尚乏足資證明被告等有竊盜中華電信公司電纜線之積極事證,且觀諸卷存現有之證據資料,於證據法則上猶無從對被告石阿秋、呂振育等逕為不利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石阿秋、呂振育涉有何竊盜犯行,應認罪嫌均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呂振育自首加重竊盜犯行,其真實性實非無疑。基此,被告呂振育供述曾與被告石阿秋、林哲維、鄒德福等人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乙情,在無其他積極佐證下,自難遽為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至證人即另一承辦員警 王祥逢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失竊地點是呂振育自己跟我們講的,不然我們不曉得地點,是呂振育供出並且帶我們去拍照後,我們才去詢問中華電信該地點有無失竊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正、背面),然王祥逢既根據被告呂振育有瑕疵之自首供述,所為後續前往拍攝照片行為等偵辦行為,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㈤又被告林哲維辯稱:我是99年農曆過年前才到石阿秋那裡工
作等語,被告鄒德福亦辯稱:我是過完農曆年後之99年3、4月間才到石阿秋那裡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正、背面、第231頁、本院卷第137頁背面),酌以被告呂振育於原審證稱:我於98年左右跟石阿秋工作,那時林哲維、鄒德福尚未在石阿秋那邊工作,大約過了1年多,林哲維、鄒德福才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1頁),核與被告林哲維、鄒德福所辯其等受雇於被告石阿秋從事佈放及拆除電纜線等業務之時間相符,則被告林哲維、鄒德福實無可能於98年10月間,與被告石阿秋、呂振育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下手竊取電纜線, 益徵 被告呂振育於警詢時供陳其於98年10月間係與被告石阿秋、林哲維、鄒德福等3人共同竊取電纜線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㈥另公訴意旨所舉:證人林炎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華
電信公司管路位置圖1份、現場探勘照片9張等證據資料,亦僅能證明中華電信公司圓孔蓋編號YS12至編號YS13處,有失竊電纜線,然無法遽推論為被告等人所為。至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書、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書、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判決書、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8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黃威智於101年3月1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等人之經判決確定犯行,及黃威智因涉嫌為被告石阿秋於他案作偽證,不及於其他。
㈦末查被告石阿秋、呂振育、林哲維、鄒德福前固曾因共同竊
取中華電信公司埋設之電纜線,觸犯刑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業如前述,然渠等在前案中,經法院認定犯案之時間乃集中在99年
7月間至99年11月間,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隔有相當時日,況被告4人縱曾有竊取電纜線之前案紀錄,亦不得據此即謂本件竊案定為其等所犯,而逕作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㈧綜據上述,檢察官所舉被告石阿秋、呂振育、林哲維、鄒德
福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4人確實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4人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參以被告呂振育於原審自陳:我之前是自首到新北市○○區○○路的對向車道拉過電纜線,因為當時還有其他施工單位在同一地點施工,所以我印象非常深刻等語。則被告呂振育既已敘明其指認行竊地點之原因,原判決仍拒不採信,似已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被告呂振育於101年5月21日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勘查中華電信電纜線位置,並於勘查地點以手指供員警拍照確認等情,有101年5月21日警詢筆錄1份、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並進而確認被告呂振育所供稱行竊之地點、物品均與中華電信公司所陳相符,勘認被告呂振育於警詢中所述情節,極為可信。㈢本件經中華電信公司確認,遭竊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與被告呂振育警詢中自陳之地點僅有些微差距,然亦無礙於被告4人犯行之認定。惟按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嫌於前述時間、地點竊取電纜線,無非係以被告呂振育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呂振育警詢供述有前揭瑕疵,自難僅依被告呂振育有瑕疵供述,遽為論處被告4人罪刑。再者,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證人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師林炎新之指證各情以觀,尚難認被告4人有何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均如前述。且查依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3年9月11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區○○路○號之路段於98年10月相關施工紀錄及內容,經查本所未於旨揭地點進行施工,有該函文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205頁),是被告呂振育供稱:當時還有其他施工單位在同一地點施工,所以我印象非常深刻等語乙節,其真實性尚非無疑。是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