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上字第294號上訴人 陳美蘭 (SAWEECHAROENRAM)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被上訴人 陳盛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0日在泰國結婚,同年2月24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並約定上訴人至臺灣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詎上訴人來臺後,以賺錢為由,要求至桃園縣觀音鄉開設美髮店,兩造遂於桃園縣觀音鄉共同生活2、3個月,其後被上訴人因工作因素,獨自返回新竹縣五峰鄉○○村○○00號之住處(下稱被上訴人五峰鄉住處),上訴人則仍於桃園縣觀音鄉從事美髮工作。96年間上訴人離開桃園縣觀音鄉到臺北工廠工作,惟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在臺北居所,亦不知上訴人在何工廠工作,只知近3、4年上訴人多在泰國,3、4年來上訴人只打2、3次電話予被上訴人,最後一次通話時間係3、4年前。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返回新竹縣五峰鄉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然上訴人均未返回新竹縣五峰鄉,加以上訴人電話號碼又時常更換,被上訴人無法與上訴人聯繫,至今不知上訴人下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曾聞問,足見兩造恩愛已絕,夫妻感情基礎蕩然無存;且上訴人自兩造婚後,除於桃園縣觀音鄉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2、3個月、偶爾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外,均未再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家人聯繫或告知其下落,依社會通念,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兩造婚姻關係中產生重大嫌隙,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並聲明: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
(一)兩造於93年2月10日在泰國舉行婚禮,並於同月偕同回臺辦理結婚登記後,曾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區○○號碼桃園縣○○鄉○○村○○街○○○○號(下稱上訴人仁德街住處),由上訴人至該工業區內的工廠工作,維持家庭生計。嗣上訴人於該地經營美容店,被上訴人則不定期往返於美容店(即上訴人仁德街住處)與被上訴人新竹五峰鄉住處間。因被上訴人愛喝酒,常工作不到幾天便遭解職,致無固定收入,家中經濟重擔,均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經營上開美容店3年期間,上訴人有時亦會以機車載被上訴人一同探視被上訴人母親,且在經濟較寬裕時,除每月給予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右之零用金外,有時亦會給婆婆4、5千元以供婆婆貼補家用。詎被上訴人長期愛喝酒,開銷大卻一直沒有收入,致美容店無法收支平衡,且因上訴人居住於泰國的父親患病,上訴人只好將美容店結束營業,另謀生計。被上訴人愛喝酒好閒逸,上訴人為了家庭生活,在新竹縣五峰鄉山區求職不易,無法不出外另謀待遇較好的工作,以維持家庭生活。
(二)因被上訴人無經濟能力且不願分擔家用,上訴人外出工作以謀生計,確有難以苛責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應受較高的歸責評價;依偵查卷證可知,兩造至少於被上訴人哥哥 陳盛良 樹林子住處共居1個多月,嗣又於上訴人仁德街住處共居一段時日,其後迄至98年間,兩造雖非每日都住在同一處所,被上訴人仍往返上訴人仁德街住處與被上訴人五峰鄉住處兩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僅同居2個月後,上訴人即無故離開對其不聞不問云云,與其於偵查中陳述矛盾,亦與被上訴人胞兄陳盛良於偵訊時之證言不合,委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自99年起即不願再與被上訴人家連絡云云,然此係因有時電話無人接聽或被上訴人拒接所致。被上訴人雖又稱兩造因語言關係無法溝通云云,惟上訴人結婚來臺至今已近10年,已會說國語,只是中文理解能力不足,看不懂國字,且有些艱深用語仍無法理解,並無被上訴人所謂無法溝通之情形。被上訴人以雙方語言不通為離婚事由,有欠公允。綜上,上訴人外出工作,鮮少回返被上訴人五峰鄉住處與被上訴人共居,有生計上不得己之苦衷。被上訴人空言泛稱雙方無法溝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聞不問,惟無法對上訴人為「婚姻破綻之主要歸責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判決離婚,顯無理由。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泰國人士,兩造於93年2月10日在泰國結婚,並約定在臺灣共同生活,嗣上訴人即於入境臺灣,並於同年2月24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2月19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訴人入境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及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新竹地院103年婚字第13號卷第6至7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久未聞問,兩造恩愛已絕,夫妻感情基礎蕩然無存,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98年9月1日被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問:你結婚後居住何處及作何工作?)我結婚返臺後,先住觀音鄉我大哥陳盛良所有的住宅約1、2個月,與妻子陳美蘭同住一樓的房間,當時我在居住地附近工廠(地點不清楚),從事染整工作,我妻子陳美蘭當時沒有工作;之後因為大哥陳盛良房子被法拍,我與妻子陳美蘭就搬到桃園縣鄉○○鄉○○村○○街,租一、二樓,..當時我從事臨時工,陳美蘭在租房子的地點一樓,從事理髮工作,我當時從事臨時工的地點不一定,臨時工作地點在桃園時,我就在租房子地點(指上訴人仁德街住處),臨時工地點在新竹縣時,我就居住戶籍地(指被上訴人五峰鄉住處),陳美蘭一直居住在租房子處到現在」等語(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7474號卷第10頁至14頁,98年9月1日調查筆錄),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自陳:「剛回來時住在我哥哥陳盛良在觀音鄉的家,..住了一個多月,該房子被法拍,後來我們去觀音鄉某處租房子,地址我不知道,該處是陳美蘭租的,她說要開店,剛開始我有住過,最長住一個禮拜,之後就跑來跑去,後來沒有工作,就跑到山上」等語(同上7474號偵查卷第69頁,98年11月3日訊問筆錄)互核大致相符;且與上訴人狀稱:「兩造至少於系爭樹林子住所(指被上訴人哥哥陳盛良住處)曾共居1個多月,嗣雙方又共同於系爭住所共居一段時日,且縱其後兩造並非每日都共同居住在同一處所,然原告仍係往返系爭住所(即上訴人仁德街住處)與原告五峰鄉住處兩地,且時間容接續至98年間」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亦大致吻合;足見兩造除結婚初期曾共同生活於被上訴人哥哥陳盛良樹林子住處,及曾短暫共同生活於上訴人承租之仁德街住處,此後,被上訴人即視其工作地點,往來於上訴人仁德街住處、及被上訴人新竹五峰鄉住處間,迄至98年間。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回新竹縣五峰鄉後,本來上訴人一年大約回新竹五峰鄉住家二次,但上訴人約自99年起就都沒有回來,上訴人雖曾說過年時會回新竹五峰鄉的家,但事實上沒有回來,伊不知上訴人在臺北的住處,且上訴人電話號碼常換,伊無法與上訴人聯繫,近三年來兩造沒有什麼聯繫,夫妻感情基礎已不存在,婚姻難以維持等語。上訴人雖抗辯伊有時會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只是有時電話沒有接通,或是被上訴人哥哥接電話後,稱上訴人不願接電話云云,惟未舉證,縱被上訴人未接電話,上訴人亦非不得返回新竹五峰鄉探望,上訴人三、四年間未曾以電話聯絡上被上訴人,又未曾返回五峰鄉被上訴人住處,顯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已難認有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婚姻之意欲。且上訴人到臺北工作後,並沒有告知被上訴人其在臺北的住址,上訴人結婚來臺後,上訴人之父親、與前配偶所生的兒子、及母親相繼去世,上訴人也沒有告知被上訴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數年未返回五峰鄉住處,兩造間自99年間起沒什麼聯繫,關係疏離各自生活沒有互動,應非虛妄。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沒有工作,伊要負責養家,無法不外出工作,但在新竹五峰鄉不易找到工作,只能外出尋求較高薪資之工作,且五峰鄉的房子房間少,兩造並沒有自己的房間,上訴人未能與上訴人同居於新竹五峰鄉有正當理由云云。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有工作,由其負責養家乙節,未據舉證,依兩造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74號偵查中之陳述,上訴人雖曾替被上訴人清償積欠第三人 王仙雲 之4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亦曾給予上訴人6萬元,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日偵查中陳稱「(問:陳美蘭會拿錢給你家人生活?)沒有,有時候他來會帶一包米及水果」等語,及被上訴人之兄陳盛良亦陳稱「他(指上訴人)會買菜過來,會跟我們一起吃飯,現在不太會來了,之前比較會來」、「以前約一個禮拜一、二次,現在已經很久沒有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9至74頁),然此所述均是兩造於99年之前相處之狀況,且迄98年11月間上訴人回被上訴人五峰鄉住處時只是帶些食物同去,並沒提供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活費用,且98年被上訴人之兄陳盛良證述之時,上訴人已許久未回被上訴人五峰鄉住處,此外,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賺來的錢都是我自己花用,我妻子賺來的錢是她自己花用,我們從來沒有拿對方的錢(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上訴人亦稱「我沒有給我先生錢」(見偵查卷第24頁),另被上訴人於本院亦稱「我自己的生活費我自己負責,她自己的她自己負責」(見本院卷第68頁),是兩造及相關人士於偵查中之陳述,僅足證明上訴人於98年底前,偶會攜帶食物回五峰鄉與被上訴人家人一起食用,難認上訴人有提供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任何家庭生活所需金錢,且上訴人既已三年間未返回被上訴人五峰鄉住處,亦未與被上訴人聯繫,足見其工作所得全供自己使用,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沒有工作,而由其外出工作養家,應非事實。又上訴人雖不爭執其五峰鄉住處原只有三個房間,以前兩造沒有自己的房間,上訴人回來時,兩造就住在外出的哥哥房間,或去飯店住等情,惟亦陳稱伊約於兩年前,已加蓋了自己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兩造於五峰鄉已有能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空間。惟上訴人陳稱其於五峰鄉找不到適當的工作,希望被上訴人到臺北慢慢找工作,被上訴人則稱其目前在五峰鄉從事除草工作,沒辦法到臺北這邊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是兩造除長期缺乏聯繫互動,感情疏離外,現實生活上亦無法取得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共識。兩造既因環境、觀念、工作、經濟等因素,除於結婚迄至98年間,曾短期共同生活,及由被上訴人往來於上訴人桃園觀音鄉及被上訴人新竹五峰鄉住處外,自99年間起兩造已分居多年,各自生活,鮮有聯繫互動溝通,亦無法取得維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協力與共識,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應為可取。
(五)審酌兩造自99年起因各自生活及觀念問題,分居兩地,上訴人無法適應被上訴人居住之五峰鄉之生活,被上訴人亦無法適應上訴人希望與被上訴人同住之臺北的生活,雙方就如何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無法協調取得共識,又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致各自生活多年,少有互動聯繫,漸行漸遠,終致感情疏離,雙方對他方均已喪失互相關心之感情,而此破綻之產生,實肇因於兩造成長背景、個性、觀念之差異,難僅歸咎於一方。本院衡酌兩造之行為對於婚姻關係之疏離及破綻形成之影響程度,認為雙方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處,且兩造歸責程度相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兩造均可請求離婚,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許炎灶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