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上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上易字第71號上訴人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上訴人 林琨育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蘇毓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1日與上訴人簽署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擔任上訴人設於新竹科學園區內之技術服務處副工程師,負責維修業務,依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約定對受僱期間所獲知產銷、技術及財務上之機密,應盡保守維護之責,不得洩漏(下稱保密條款),如有違反,依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最近一年年薪總額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詎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藉故離職後,即至與上訴人有競爭關係之承輝先進有限公司(下稱承輝公司)任職,將在上訴人技術服務處任職期間所掌控高速調整維修數據表(HighSpeedBalance)、TurboPump維修軟體(STP-Link)、維修Pump準則(CriteriaforRefurbishedPump)、TurboPump歷史維修紀錄及維修成本、報價資料(即TurboPump成本分析資料)、維修作業標準書(上開所有資料合稱系爭資料)等客戶資料及維修特殊技術之營業秘密,洩漏交予承輝公司使用,使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離職前最近1年年薪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8,315元,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數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如數給付,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萬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萬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雖任職於承輝
公司,然承輝公司營業項目除維修各廠牌Pump外,尚及於中古機台買賣等業務,非與上訴人有競爭關係。況被上訴人亦未將上訴人所稱之客戶名單及維修特殊技術等營業秘密交予承輝公司使用,未違反保密條款。
㈡上訴人所陳系爭資料均無價值性,為業界內一般人周知,並
非涉及上訴人維修、客戶資料之營業秘密,且均未有足令一般人認為營業機密所應有合理之保密措施,客觀上自非營業秘密及一般秘密可言。又上訴人所陳有合理之保密措施及相關照片,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從未見過,均非事實。至證人 范博文吳昱 尚證稱上開資料為營業機密等語,然其等與上訴人為主僱關係,難保無偏頗之虞,且其等所言沒有資料無法維修或維修時間須耗費許久等語,均與常情不符,蓋國內尚有許多與承輝公司同性質之維修廠,倘缺乏資料無法維修,該等公司如何能搶走上訴人公司訂單?又是否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亦均與新竹廠區無關,且其等均無法證明系爭資料為被上訴人取得並提供予承輝公司使用。
㈢被上訴人離職前擔任TurboPump客服部門副工程師,並非維
修部分,無接觸被上訴人所言技術之可能,對被上訴人所言維修技術一無所悉,不可能洩漏客戶資料予承輝公司加以運用。
㈣兩造間係於95年3月1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試用僱傭期
間為95年3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期滿則未再簽訂書面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關係,雖事實上仍存續,惟兩造間就保密條款及違約金等之相關約定是否必然延續?縱有此等約定,其內容有無變動,則有可議,是上訴人逕以原95年3月1日簽定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內容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過高,應予以酌減。另就上
訴人提出之立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盈公司)說明函,維修數量合計124台部分,應扣除非上訴人代理之愛德華廠39台及5台為承輝公司所自購之Pump,且其中愛德華廠Pump合計33台前維修廠商已是訴外人致揚公司及鋒魁公司,並非上訴人,亦應予扣除。實際經由上訴人送往立盈公司清洗之愛德華廠Pump僅47台。是上訴人計算之損害額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㈠被上訴人自95年3月1日起至101年9月20日止任職於上訴人技
術服務處,擔任副工程師乙職,離職前最近一年年薪總額為54萬8,315元。
㈡被上訴人於任職之初即95年3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書面勞動
契約,其中第8條第1項營業秘密守護約定:「㈠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於受僱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期間,所獲知甲方之產銷、技術及財務上之機密,應盡保守維護之責,不得洩漏。」、第9條:「㈠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除願給付其最近一年年薪總額之二倍予甲方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上開違約金總額如低於新台幣一百萬元,以新台幣一百萬元計),並願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㈢被上訴人目前任職承輝公司。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勞動契約,擔任上訴人設於新竹科學園區內之技術服務處副工程師,負責維修業務,依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約定對受僱期間所獲知產銷、技術及財務上之機密,應盡保守維護之責,不得洩漏,詎其竟於101年9月20日離職後即至承輝公司任職,並洩漏在上訴人任職期間所獲知客戶資料及維修特殊技術之營業秘密予承輝公司,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於離職後至承輝公司任職,惟否認有何洩漏營業秘密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之客戶資料及維修技術是否屬營業秘密,被上訴人有無洩漏該秘密予承輝公司?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該違約金約定有無過高?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之客戶資料及維修技術是否屬營業秘密,被上訴
人有無洩漏該秘密予承輝公司?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保密條款之約定,即被上訴人洩漏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次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簡言之,須同時具備非一般人所周知、有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始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縱若不限於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秘密,亦應有合理之保密措施或有相等之保密行為足令非一般人所周知,始符秘密之意。
2.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營業秘密守護㈠乙方受僱於甲方期間,所獲知甲方之產銷、技術及財務上之機密,應盡保守維護之責,不得洩漏。」(見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主張系爭資料為營業秘密,提出查封照片、高速調整維修數據表、TurboPump維修軟體(STP-LinK)新舊電子檔案照片、維修Pump準則、TurboPump歷史維修紀錄及維修成本、報價資料(即TurboPump成本分析資料)、維修作業標準書、文件收發記錄表、照片、軌跡追蹤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00頁至第148頁、第177頁至第186頁、第187頁),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證人即承輝公司負責人 溫斯忠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上訴人對前員工即訴外人 卓桂蓮 提起給付違約金事件(102年度勞訴字第24號)時證稱:TurboPump成本分析資料在新竹技術服務處的所有人都會接觸到,接觸時也不需要任何密碼,因為文件沒有任何管制,放在電腦共用區,所有人都可以上去看,上訴人公司新竹技術服務處及台南技術服務處的技術人員都可以看得到,因為此份資料是提供大家參考,給新竹台南技術服務處的人員可以在公開的平台上參考或討論。EJL提供的參數數據在上訴人公司所有維修人員工作桌上都會有一張,是EJL提供給上訴人公司的,其他經銷商也會有,這份資料有檢調人員查獲,當時伊擔任上訴人公司副總時順便帶到承輝公司的。這份資料也許會讓維修時間縮短,但不一定非要這份資料等語(見新竹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4號卷【下稱勞訴24號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又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之 邱義軒 在上開事件證稱:伊任職上訴人公司時,上訴人沒有對伊進行培訓,不可能提供文件,伊至台南廠培訓一兩天回到新竹廠就去客戶端收錢了。TurboPump成本分析資料,以前在上訴人公司時在電腦共享區,沒有任何限制每個人都可以看,每個星期助理都會用包裹郵件方式寄發給很多人,甚至還寄錯會寄給客戶,客戶看過成本分析資料後還會發現價格比別的廠商貴還會來抱怨等語(見勞訴24號卷第102頁)。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公司維修人員 許琮裕 在上開事件證稱:「(問:【提示勞訴28號卷原證14至19】你們維修工程師會不會在原告【按係上訴人】日揚公司接觸到這些資料?)原證14、15、16、
17、18我有看過,…。(問:原證14你為何會接觸到?)我在90年台南受訓時有看過,這些資料放在維修工作桌的桌面,應該是原廠給的。(問:原證15原告主張要輸入STPLINK軟體密碼,這文件內容是什麼?)密碼是貼在每台電腦旁邊,…。(問:原證16是什麼樣的性質?)我在工作桌上有看過,應該是上機器不要有聲音的調整公式。(問:原證17成本分析有無看過?)在公司共同區電腦會看得到。(問:原證18維修作業標準書有無看過?是否為秘密?)我在台南受訓時印象中有看過,這是不是被管制文件我不清楚,但是我曾看過影本,這文件只有台南維修中心才會有,新竹不會有,我在新竹沒看過。」等語(見勞訴24號卷第104頁正、反面)。有關TurboPump成本分析資料的保管方式,依上開證人所述均指該資料係置於上訴人電腦共用區,所有人都可以看得到。至TurboPump維修軟體(STP-Link)雖需密碼,然所需密碼係貼在每台電腦旁,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不符。
⑵上訴人另提出之文件收發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48頁),其
上固載各分發單位關於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之接收、收回紀錄,然關於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有何非一般涉及該資料之人所知、秘密性或採取保密措施並未能證明;又關於TMP維修區照片、進入STP-Link登入電腦資料照片、維修Pump準則、高速調整維修數據等鎖於工作櫃等照片(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6頁),被上訴人已否認於其任職期間有見過監控設備及非相關人員不可接近之警告標語(見原審卷第188頁),則該等照片是否確係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就上開資料之保密措施,即有可疑。至TurboPump維修軟體(STP-Link)之密碼係貼在每台電腦旁,業經前開證人證述在卷,亦難僅憑該照片即認上訴人就此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上訴人復提出軌跡追蹤資料(見原審卷第187頁),縱認屬實,然參酌該等軌跡追蹤資料之修改日期最近者為102年1月21日,是否為被上訴人離職前即已設置,尚有疑義;是上訴人前開文件收發紀錄表及照片均不足證明上訴人就該等資料有何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秘密性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情形,難認前開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高速調整維修數據表、TurboPump維修軟體(STP-Link)、維修Pump準則為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3.有關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趁在上訴人公司技術服務處任職期間所掌控、蒐集之客戶名單洩漏予承輝公司一節,於本院原改稱不主張(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嗣又改稱客戶資料包含在成本分析資料裡面,是合併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然上訴人就有關TurboPump成本分析資料有加密保護之措施等情並不能證明,已如前述,縱認TurboPump成本分析資料為上訴人主張係具有商業利益、經濟價值之文件,依上訴人提出之相關事證觀之,亦難認係值得保護之營業祕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獲取上開成本分析資料並加以洩露,因而損害其利益云云,要無足取。
4.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前為維修人員,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離職前擔任上訴人TurboPump客服部副工程師,負責至客戶端拆除須維修之Pump,送往負責清洗Pump之外包公司後,再由維修工程師將送洗回來的Pump組立。被上訴人不懂如何維修TurboPump,亦非維修主要幹部,無法接近並取得上訴人營業秘密及技術,無法獲知經手並洩漏客戶資料予承輝公司等語。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說明書(見原審卷第222頁),被上訴人主要職責為外勤TurboPump維修服務、駐廠,協助內勤Pump維修,及維修表單之撰寫,其每日均應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支援TurboPump駐廠服務、及收送Pump。然有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新竹技術服務處並無維修TurboPump,上訴人並未予以爭執。至上訴人提出之TMP維修區照片等(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2頁),並未說明是否屬新竹廠或台南廠,且被上訴人亦否認在其任職期間有此管制;再參酌上開工作說明書就關於被上訴人所擔任之外勤副工程師產出資料之維修服務單審查主管,主要為課長、客服二部主管(見原審卷第222頁),堪認上訴人新竹技術服務處確無TurboPump維修部門。本件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新竹科學園區內之技術服務處任職,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主要負責至客戶拆除、裝置TurboPump業務工作,不負責維修等語,應屬可取,是其得否接觸TurboPump成本分析資料以外之其他資料,即非無疑。況有關系爭資料雖經檢調人員在承輝公司查獲,固經證人溫斯忠在另件上訴人對卓桂蓮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證述在卷,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資料係溫斯忠提供予承輝公司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洩漏系爭資料予承輝公司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洩漏系爭資料,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云云,即無可取。
5.關於上訴人引本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事件(下稱23號事件)證人范博文證言稱:維修數據表、準則都是公司列管文件,市面上應該不會有,因為公司有作控管,SOP維修準則,不是每個人都可以列印,沒有數據的話,維修技術門檻比較高,可能要自己研究維修方式,要摸索幾年;STP-Link軟體是存放在電腦內,這是屬於列管,有部分幾個人有電腦密碼才可以看到;維修會使用到高速調整維修數據表、維修PUMP準則,這些資料業務人員拿不到,SOP是廠內維修用的,型號不同、作業程序也會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2頁反面);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係針對TurboPump主力機種STP-A2203C,由上訴人維修工程師 劉人豪 以多年維修技術撰寫,其中維修各項細節及技術內容多達42頁,連日本原廠亦無,經劉人豪於刑事庭證述在卷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證人 吳昱尚 於23號事件證稱:如果沒有照數據使用,TurboPump沒有辦法維修到正常,一定要數據才可以修,因為數據是角度問題,沒有數據的話就要一直試驗到正確為止,不知道維修準則雖可以修,但不能保證百分之百修的好;維修作業標準書等都是主管在保管,要看跟主管拿,STP-Link是光碟,平常是灌在筆電,光碟由主管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反面、第83頁),據以主張系爭資料非一般人所得知悉,自屬營業秘密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提出23號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證人即上訴人(按即本件之上訴人)之資深工程師范博文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按係前任職上訴人新竹科學園區技術服務處之課長 段勝耀 )於10年前曾經在上訴人之新竹廠區負責TurboPump之廠內維修,與他相同部門,…新竹廠區的廠內維修約於96年間移到台南,新竹廠只負責到客戶端作故障排除等維護,…等語…,核與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工程師吳昱尚證稱,…新竹廠已經好幾年不維修TurboPump,只負責到現場拆TurboPump後送到台南清洗等語…相符,證人吳昱尚並證稱,因新竹廠沒有作TurboPump維修,只有在TurboPump拆裝遇到保固內問題時,會問台南維修廠,維修部就會透露一些資訊,但不會涉及TurboPump維修核心技術,只有維修人員知道STP-Link維修軟體之密碼,他現在是外勤,已經不是維修人員,不知道上訴人有無改過STP-Link維修軟體之密碼,STP-A2203C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是教育訓練新進人員制訂的標準程序,是上訴人公司慢慢步上軌道後才有的,以前剛進公司時是由老手帶領,現在客服歸客服,維修歸維修,新竹廠維修TurboPump沒幾年,因客戶太多就把維修線挪到台南,客服與維修就分開等語…,證人范博文亦證稱,維修部門會知道STP-Link維修軟體之密碼,客服部門10年前也負責維修,當時客服與維修部門沒有區別,現況則是分開,STP-A2203C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則是廠內維修用的,客服部門用不到,且只有新型TurboPump維修才需要用到維修軟體、維修Pump準則,舊型的不需要等語…,上訴人並自陳如非屬上訴人公司Turb
oPump之相關維修人員,根本無法接觸使用STP-Link之維修軟體、高速調整維修數據表、維修Pump準則、TurboPump成本分析、STP-A2203C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等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堪認…上訴人於將TurboPump維修部門移至台南後,即使係新竹廠之TurboPump客服部門人員尚且無法接觸TurboPump維修核心技術,也無從知悉相關密碼,則上訴人已調至其他Pump維修部門10年之久,以往所接觸知悉之TurboPump維修資料、密碼等已有更迭,自更難取得如上訴人所主張上開STP-Link維修軟體、高速調整維修數據表、維修Pump準則、TurboPump成本分析、STP-A2203C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等維修TurboPump之資訊(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9頁),即就上訴人所引證人范博文、吳昱尚之證言,即使在上訴人新竹科學園區技術服務處任職之課長段勝耀亦無法接近系爭資料,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則就本件同在上訴人新竹科學園區技術服務處任職副工程師之被上訴人,亦無從逕引上開證人范博文、吳昱尚證言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斟酌系爭資料為溫斯忠提供予承輝公司,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所舉前揭證人之證言,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就其任職期間所獲知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營業上機密資料,盡保守維護之義務,除不得洩漏系爭資料外,亦包括於知悉後不得利用云云。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營業秘密法第10條固有明文。查,本件雖經溫斯忠將系爭資料帶至承輝公司,然上訴人尚不能證明系爭資料確屬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前揭侵害營業秘密之情形,自難逕引營業秘密法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1項所載「盡保守維護義務」等語,即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資料即係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㈡本件系爭資料既不能證明係屬營業秘密,亦非被上訴人洩漏
予承輝公司,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情事,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則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該違約金約定有無過高?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依同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萬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游悅晨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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