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翔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5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 陳巧玲陳維欣陳揚中鄭任翔林宗聲劉幼惠 等人(前述六人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陳巧玲及陳維欣均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及四年四月;陳揚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及3年;鄭任翔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一年八月;林宗聲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及二年四月;劉幼惠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米娜 」、「 小月 」、「 阿勇 」、「 小強 」等成年男女共組詐欺集團,由「小月」、「米娜」等人在大陸地區僱用具有犯意聯絡、綽號「 小貝 」、「小七」、「心兒」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擔任「秘書」,陳巧玲擔任臺灣「控台」,負責與「秘書」聯絡取款事宜、調度成年男女出面向受騙男子取款、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阿勇」或「小強」、指示「少爺」領取受騙男子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核對帳目等工作;陳維欣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出面向受騙男子取款、監看取款情形;鄭任翔、林宗聲擔任「少爺」,負責確認受騙男子是否抵達付款地點、監看受騙男子交付款項情形及把風、提領受騙男子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出面向受騙男子收取款項、將受騙男子給付之款項交予特定人或匯入特定帳戶(即「打款」)等工作;陳揚中則視需要擔任「控台」或「少爺」工作。其等詐騙模式為由擔任「秘書」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男子攀談,佯以經濟窘困需生活費、家人朋友患病、車禍急需醫藥費、喪葬費、向地下錢莊積欠高利貸需還款、經營公司無法出貨需賠款、需繳交保費、稅費、業績壓力需用錢、欲購買酒店上班服裝、脫離酒店等藉口,請求對方提供金錢援助,使對方受騙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金錢;而李翔倫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可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並對詐騙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及收購行動電話卡供刊登廣告、電話轉接、內部連繫或對被害民眾實施詐騙等訊息應知之甚詳,詎其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用,並作為藉以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至基隆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基隆分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在當日,於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取得之前開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成年人,並告以提款密碼;該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交由陳巧玲及陳維欣等人所組成之「CALL客」詐騙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述分工模式及詐騙手法,利用李翔倫提供之帳戶資料,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由前開詐騙集團內扮演「秘書」角色之年籍不詳女子,先撥
打電話與 劉進益 攀談,佯裝為先前與劉進益認識之酒店小姐,俟取得劉進益之信任後,即接續以「媽媽開刀欠醫藥費」、「積欠高利貸」、「家中需要生活費」等各種虛構事由,博取劉進益之同情,劉進益因而陷於錯誤,除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成員劉幼惠、林宗聲、陳維欣外,並先後於102年7月17日、7月18日,各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李翔倫上開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戶。
㈡由該詐騙集團自稱「 李秋雲 」之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先於98
年間,在臺北市某卡拉OK店內結識 林咤雲 後,即陸續佯以「歸還酒店置裝費」、「賠償打破主管玉觀音之損失」、「繳交保險費」等由,詐騙林咤雲金錢;嗣並於102年7月間,佯稱需繳交保險罰款,請林咤雲匯款60萬元予其友人 陳躍文 (李翔倫之友,與李翔倫同日同地申辦開立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戶,現經檢察官通緝中);嗣又接續以其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頭部受傷為幌,由該詐騙集團另一名女子佯裝為「李秋雲」之母,致電予林咤雲,向林咤雲謊稱因臺灣地區頭部開刀手術之醫療不完善,要讓其女兒「李秋雲」至美國治療,需醫療費用60萬元,並佯稱李翔倫為其等鄰居,需要林咤雲匯款60萬元至李翔倫前開帳戶,使「李秋雲」得以至美國治療頭部傷勢云云。林咤雲因此受騙,於102年7月24日,至臺北火車站郵局,臨櫃匯款60萬元至李翔倫前開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戶;嗣於同年10月間,「李秋雲」又致電林咤雲,謊稱其母不答應二人交往,並稱其母表示若林咤雲果有娶其為妻之意,需付8萬元聘金表示誠心,林咤雲不疑有他,乃接續於102年10月24日,在合作金庫楠梓分行,臨櫃存入現金8萬元至「李秋雲」等詐騙集團份子所指定之李翔倫前開帳戶內。
㈢由該詐騙集團扮演「秘書」角色、自稱「 陳美婷 」之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女子,撥打電話給 呂理和 ,佯稱為先前購物時認識,藉故與呂理和攀談,並謊稱因家境不好故在酒店上班後,繼之以「母親生病需要住院費用」、「向酒店請假要補業績」、「購買酒店上班服裝」、「阿姨過世需要喪葬費」、「投資鋼材生意」等各種不實名目騙取呂理和之同情與金錢,呂理和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該名女子之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並於102年9月4日,依該名自稱「陳美婷」女子之指示,匯款41萬元至李翔倫上開帳戶。
㈣該詐騙集團內扮演「秘書」角色、自稱「 陳思儀 」之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與 郭軒 聊天,佯稱與郭軒交往,並陸續對郭軒佯以「繳交保費」、「被地下錢莊追債」、「土地過戶預繳稅金」、「出車禍需要醫藥費」等各種虛構理由詐騙郭軒,使郭軒受騙而陷於錯誤,多次依該名女子之指示交付款項;並於102年10月31日,依該名女子之指示,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存款1萬元至李翔倫上開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劉進益、呂理和、郭軒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翔倫固供承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為伊所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係為應徵國際百貨公司內「頂好」超市之工作,於102年7月15日至合作金庫基隆分行申辦開戶,欲作為將來工作時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伊開戶取得存摺、提款卡後,將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印章,均一同放置家中1樓客廳櫃子上,因伊怕忘記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紙張上及卡片後面,再將紙張與存簿、提款卡放一起;伊開戶後,未曾作任何使用,即將存摺、密碼紙及提款卡連同一些家裡不要的東西,一起置放於當時正在整修改建當中之基隆市○○路家中,嗣後約於102年8月15日發現該存簿、密碼、、提款卡及印章都「不見了」,可能是因當時住處正在改建整修而遭歹徒竊走使用,當時伊不以為意,故並未繼續尋找,也沒有報案,伊不知帳戶內有其他人的匯款,亦未提領過金錢,所以伊帳戶是遺失或遭竊,伊並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伊雖然與陳躍文是之前一起在加油站工作之同事,但不知為何陳躍文會與伊在同日同地開立同一家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戶云云。然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基隆分行係被告自己申辦開立一情,除據被告
供承外,復有合作金庫基隆分行之新開戶建檔登錄表、綜合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及告訴人劉進益、林咤雲、呂理和、郭軒等人,遭陳
巧玲等人組成之「CALL客」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自102年7月17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臨櫃匯款或以現金存款至被告李翔倫前開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害人林咤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匯款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顯見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李翔倫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帳戶無疑。
㈢被告雖以帳戶資料(含存簿、印鑑、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或
被竊為由否認犯行,然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按提款卡密碼(或存簿及印鑑、存摺提款密碼)乃帳戶所有人提款之唯一途徑,而提款卡密碼對申請提款卡之存款人而言與存摺印鑑係同等重要,是未申辦提款卡者,除要提領款項外,均會將存摺與印鑑分開存放,已申辦提款卡者,則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若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再依常情而論,提款卡密碼應與提款卡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雖有已申辦提款卡後又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之實例,惟會以此方式記載者,當係擔心自己無法熟記密碼而屆時無從提款,倘提款卡(或存摺及密碼、印鑑)不慎遺失,該提款卡(或存摺及印鑑)之所有人應會擔憂自己抄錄在提款卡(或存簿)上之密碼若為人發現,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將會遭人盜領,或他人將會利用該帳戶為犯罪後之匯款帳戶,並利用該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故於提款卡(或存簿及印鑑)遺失後自會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換言之,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故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查被告不僅輕率地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分別寫於紙張上及卡背,並均連同重要之印鑑置放於一處,且係隨意放置於已在「拆除整修」「改建」之住家一樓客廳,或供稱與不重要而欲丟棄之物置於同處云云,或供稱不知何時遭竊或遺失云云,顯與常情不合,尚難採信為真。
㈣被告於103年3月19日警詢時,先辯稱:前述合作金庫基隆分
行帳戶,係因伊原本欲任職之「金華光學公司」要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之用,後因伊尚未取得退伍令故而無法前往金華公司任職,所以申辦後未使用而一直放於家中云云;於原審103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改口辯稱:前述帳戶,係為應徵國際百貨公司內之「頂好超市」之工作,而於向櫃臺小姐詢問後(並未於該公司就應徵之工作接受正式面試),自己預先於尚未投遞履歷表正式應徵該工作或獲得錄取前,即先準備開立作為將來至「頂好超市」工作之薪資轉帳帳戶云云(見原審卷28至29頁);又於102年12月16日警詢時供稱:伊係於102年8月15日「發現」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皆遭竊云云(見3630號偵卷第5至6頁),而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前述帳戶係伊於102年11月5日當兵驗退之後始知悉遭竊走,不知何時被竊云云(見1135號偵卷第32至33頁),顯見被告辯詞反覆不一,自相矛盾。
㈤被告另辯稱:伊以1000元開立上開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戶後
,未做提、存款或任何使用,即置放於拆除改建之家中遭竊云云,然觀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於102年7月15日以現金1000元存款開戶後,當日旋即有以金融卡提領900元,復再以現金存入500元、又再使用自動櫃員機存入5000元之存、提款交易紀錄,可見被告供述於申辦開戶後,未再作提、存款,即「攜回置放於家中」之辯詞不實。又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後,於同一日密接反覆以金融卡提款、以現金存款、以提款機存款為交易,與詐騙集團收購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後,嘗試測驗該帳戶、提款卡是否可正常使用之情形相符。又衡諸詐欺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或事不關己不以為意或情感等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或情份央求等手段,而獲取他人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存摺作廢並補發新卡、新存簿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甚至因臨櫃提款而經當場查獲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徒增日後作為詐欺或恐嚇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印鑑後,不僅能正確使用,且該帳戶自被告申辦之翌日(102年7月16日)起,至該年年底止(詳該帳戶102年7月15日至102年12月21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長達半年期間均可由他人正常使用,甚至可以存簿及印鑑提領諸如30萬元、40萬元、45萬元等金額較鉅大之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人毫無帳戶將遭掛失止付、凍結或遭警查獲之疑慮,顯係對於該等帳戶取得管道可安心使用甚有信心,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印鑑、存簿及密碼係因遺失或遭竊,不知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顯已悖於事理。
㈥被告於102年7月15日申辦前述帳戶,翌日即有他人鉅額款項
存入( 蘇福壽 於102年7月16日以現金存入19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戶),時隔僅2日(102年7月17日),即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有被害人劉進益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足證被告辦理該帳戶,並非係供薪資帳戶使用,而係提供予他人,被告對自己帳戶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一情,應有所預見。
㈦被告李翔倫為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學歷,並有相當工作經
驗及歷練之人,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容任身份不詳之人取得並使用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輕易令他人得知其帳戶密碼,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之修正及適用: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李翔倫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一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折合新臺幣為三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基隆分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該帳戶流入陳巧玲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支配、管理,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劉進益、林咤雲、呂理和、郭軒等人,分別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或存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又被害人劉進益雖係受騙接續於102年7月17日、7月18日,各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李翔倫上開帳戶,林咤雲亦遭詐騙分別於102年7月24日、102年10月24日,在臺北火車站郵局臨櫃匯款60萬元及在合作金庫楠梓分行臨櫃存入現金8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並遭陳巧玲等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被告僅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應僅成立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李翔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數被害人林咤雲、劉進益、
呂理和、郭軒受騙,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之判斷: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李翔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呂理和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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