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9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張國昌 於原法院訊問時證稱:當時伊確實看到燈號已轉換成紅燈後,受處分人仍持續行駛闖紅燈,伊將受處分人攔停下來後,有請受處分人回頭看燈號,受處分人雖不否認該時燈號是紅燈,惟仍堅稱沒有闖紅燈,由於燈號不可能一下子由綠燈變成黃燈再變成紅燈,所以受處分人辯稱係燈號變換太快至警員誤判之說詞不可能成立等語,且審酌國家行政事務龐雜,資源有限,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蒐證自無法如刑事案件般嚴謹,是雖未有現場照片或監視錄影畫面為證,然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並擔負有偽證罪責,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受處分人之理,在別無證據證明證人所言係屬虛偽或另有不可信之情狀外,本院尚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裁判之依據,是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道路彎曲,員警根本無法判別,附上光碟一張,請法官公正裁定云云。經查,依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現場光碟,道路雖略有彎曲,路邊亦停有車輛,惟員警所站立位置視線確實可及受處分人過路口後之道路及交通號誌,以受處分人光碟中之測試,其於綠燈經過路口後,燈號轉為紅燈時,其已行駛至路口後之第二與第三橋墩中間,早已於員警視線可及之處,故員警張國昌於原法院證述因路口寬度經過時間不可能在那麼短時間內由綠燈變黃燈再變紅燈,所以受處分人進入路口時是綠燈,出路口時才變成紅燈,是不可能的,故伊確定受處分人是紅燈亮之後,才從對面騎過來等語應屬可採。受處分人上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