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訴訟代理人 陳俊諺
陳瑞麟
被 告 鄭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基於被告簽
發、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如附表所示支
票三紙(合稱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系爭支票
付款銀行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7,740元,惟據此向銀行提示時,
竟皆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後多次向被告請求,被告卻屢屢
推諉,最後甚至避不見面,致原告求償無門。因被告目前財
產狀況不明,為避免虛耗資源,謀求訴訟經濟,故暫以部分
金額20萬元為請求,待日後查明被告財產再行追加。為此依
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三紙及退票理由
單等為證(見補字卷第7至9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126條、第131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示支票退票日之日期分
別為民國93年7月5、15、21日,此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
原告本得請求提示日即退票日起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請求
自最後提示日之翌日即93年7月22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並為部分保留),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康紀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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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銀行│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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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鄭金松│AR0000000│358,852元│93年7月3日│93年7月5日│
││東台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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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鄭金松│AR0000000│355,118元│93年7月15日│93年7月15日│
││東台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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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鄭金松│AR0000000│283,770元│93年7月21日│93年7月21日│
││東台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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