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74號
原   告  陳明輝
被   告 台灣精密雷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2月起任職於千禧龍企業有限公司,薪資
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工作地點:在新北市土城區
,原告之最後工作日102年11月4日,該公司變更為台灣精
密雷射股份有限公司。惟原告102年9月至10月之薪資共14
萬,被告僅給付原告39,000元,被告尚有101,000元未給
付原告,應自102年1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二)105年7月至8月原告再回到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7萬元
,原告105年7月至8月之薪資共14萬元,原告實際上僅領
取43,000元,被告尚有97,000元未給付原告,應自105年9
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三)查原告於106年4月12日已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仍無結果,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其中101,0
00元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97,000元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給付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1、102年9月間原告還是訴外人千禧龍企業有限公司的負
責人,102年11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王振懿,公司名稱變
更為現在被告公司名稱,102年9月10日原告還是負責人時
候,王振懿跟股東開會說原告9月10月薪水每月7萬元,
105年7月、8月原告的薪資每月為7萬元,證據就是原告跟
被告法代開會的錄音檔,他有承諾每月7萬元薪水要給原
告。
⑵2、否認被告有代墊原告的生活費及女兒學費,對於105年
7月8月被告公司有答應每個月給原告7萬元,有家族會議
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102年9月10月間原告財務出了問題,請被告去幫
忙,當初有答應要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當
初有說好每個月給原告7萬元薪水,但原告生活費及原告女
兒學費由公司支出,掉這些支出後給原告39,000元,105年7
、8月被告公司有請原告回來幫忙,也是擔任業務副總,薪
資是以原告業績計算的,並未約定每月給7萬元薪水,因為
原告業績不理想,所以105年8月原告做沒幾天就沒做了,
43,000元是原告所做的業績給的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家族會議記錄為證,而被告不否認102年9月、10月間原告
財務出了問題,請被告法定代理人去幫忙,當初有答應要把
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初有說好每個月給原
告7萬元薪水,但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
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102年9月、10月之薪資共14萬,而被告僅給付
原告39,000元,尚有101,000元未清償等語,而被告不否
認當初有答應每個月要給原告7萬元薪水,惟辯稱被告公
司有支出原告生活費及其女兒學費,扣除該費用後僅剩
39,000元,且被告已給付云云;惟遭原告否認,經查被告
並未能就被告公司有支出原告生活費及其女兒學費共101,
000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即無可採。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9月、10月之薪資101,000元,即屬
有據。
(二)至於原告另主張105年7月至8月原告再回到被告公司任職
,每月薪資7萬元,原告105年7月至8月之薪資共14萬元,
原告實際上僅領取43,000元,被告尚有97,000元未給付原
告等語,固據提出家族會議記錄為證,惟遭被告否認,並
辯稱105年7、8月被告公司有請原告回來幫忙,擔任業務
副總,薪資是以原告業績計算的,並未約定每月給7萬元
薪水,43,000元是原告所做的業績給的報酬云云。經查,
依前開原告所提之紀錄記載:①一年3%,5年15%股份。
②薪水6萬元業積達百萬元,給予3萬元獎金。③新光銀行
還貸款90萬元。時間為102年8月15日等語,是依上揭記載
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其於105年7月至8月回到被告公司任
職,每月薪資7萬元等情,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其於105年7月至8月回到被告公司任職,雙方有約定原
告每月薪資7萬元之主張,是原告主張其105年7月至8月之
薪資共14萬元,原告實際上僅領取43,000元,被告尚有97
,000元未給付云云,尚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7月至8月之剩餘薪資97,000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1,00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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