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7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75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陳此福
被   告  熊元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107年1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期間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
止,詎被告於106年5月17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至今尚欠
本金186,449元及其利息6元未為清償,依約債務全部到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還款
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真正,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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