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國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9
行中段應補充「…,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39分』對其測試
…」;及二、證據欄(二)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966號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彭國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於104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1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
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8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身左右搖
擺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66號
被告彭國朋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巷
000號
居新竹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彭國朋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4日
10時40分許起至13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軟橋
4號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
○鎮○○路○○○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經警攔檢盤查,發現
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為警對其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彭國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38MG/L數據紙1張、員警偵查報告1份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居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