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昌毅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931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林昌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未遂罪。
2、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犯罪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
竟以手持鋁棒敲擊告訴人 楊洺誠 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方式,
強令告訴人下車,雖未達既遂之程度,仍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及不予追究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偵查卷第46頁),暨衡酌被
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鋁棒1支,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工
具,惟既未扣案,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
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
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31號
被告林昌毅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毅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8線快速道路二重埔出口匝道下新中
正橋往芎林方向行駛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楊洺誠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
車輛行進中手持鋁棒沿路對楊洺誠咆嘯、叫喊,並於車行至
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3段106巷口前停等紅燈時,自駕駛座
上以所持之鋁棒敲擊、毀損楊洺誠所駕車輛車體右後方C柱
部位鈑金,以此強暴手段強令楊洺誠下車,欲使其行無義務
之事,楊洺誠因此心生畏懼,不敢下車,待燈號轉為綠燈即
逕行駛離而未遂。
二、案經楊洺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昌毅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洺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
照片共1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
。
三、至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7日
書記官許戎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