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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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泰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第1015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第101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交
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第4行後段應補充「…20時許,『無照』駕駛…」;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橫山派
出所警員 劉樹錚 、 鄭睿莆 及警務員兼所長 樊意文 出具之職務
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9
4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林泰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已有1次酒後
駕車之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70號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竟不知警惕,未領有普通自小客
車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41號
被告林泰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
居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
第1015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9時許,在桃園市某工
地內飲用酒類迄同日10時許後,竟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
○街000巷0號之居所,嗣於同日22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
橫山鄉竹東大橋北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泰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2日
檢察官黃翊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