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2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2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被   告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
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
惟查,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路○○○○號,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等件
附卷可稽。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被告自以在前開住
所地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信用卡約
定條款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存卷可參,
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
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
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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