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聲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郭信忠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06年9月20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重
刑裁字第106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
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
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
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
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5條分別定有明
文,則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
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
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
,則聲明異議是否已逾期間,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
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本件查原處分警察機關於106年9月20
日為處分,異議人於9月25日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先予
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6年9月20日3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含地下室)內,由唐小
正經營抽頭之非公眾得出入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與
陳文祥 等其餘29人賭客賭博財物,為警查獲,並查扣有賭具
天九牌1副、骰子10顆、押注牌3片、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
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具、抽頭金92,000元及共同賭資
698,900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因而各裁處
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沒入上開為警查扣之賭資。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106年9月20日被移送機關沒收
之賭資,其中61,000元是老闆做生意的貨款錢,非賭資。爰
聲明異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發還異議人該金額等語。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又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職業
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4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入之,同法
第2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警方查獲上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事實時在場,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
供認不諱,復經該賭場經營者兼清注人員 唐小正 、把風人員
鄭致群 及在場賭客陳文祥、 陳瑞文黃玉霖吳啟文 、林詩
婷、 林坤志林于超陳添發林振奉吳國強陳柏志
蘇豐嘉官振暉 、汪志謙、林佑津、林承緯、薛陳安、黃修
雄、 蘇智煌林嘉濱王裕華江和標林福全柯傑文
洪福壽康明智徐阿樹陳文德林有興 等人於警詢,供
述上址查獲地點確係非公眾得出入之營利性職業賭博場所,
且有賭博財物之事實無訛,並有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
子10顆、押注牌3片、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
視器鏡頭4具、抽頭金92,000元及共同賭資698,900元,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
,即無違誤。雖異議人具狀辯稱上開異議意旨云云,然查,
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問:查扣物品為何人所有?作何
用途?)答:賭具、監視設備是唐小正所有,用來供賭客賭
博使用及把風、管制出入使用,抽頭金是抽頭所得,賭資是
在場賭客所有,用來賭博用。」、「(問:警方對你查扣何
物?做何用途?)答:查扣81,400元,我待(帶)2萬元去
賭博,剩下是我今天收的貨款」等語。但查,訴外人即賭場
經營者兼清注人員唐小正於警詢時陳稱:「(問:該賭場於
何時開始經營?賭客如何得知你所經營之賭場?賭客如何進
入賭場聚賭?)答:我是從106年9月20日0時許開始經營,
今天是第一次經營。賭客知道我的經濟狀況不好,才互相介
紹來我經營的賭場聚賭。賭客都是由把風鄭致群帶進入賭場
。」、「(問:該賭博場所門窗有無上鎖或管制賭客進出?
)答:有上鎖。有把風人員鄭致群負責開門。」、「(問:
該賭博場所是否為不特定之任何人(賭客)可任意進入把玩
賭博?)答:不是,要有認識的才能進入賭場賭博財物。」
等語,而訴外人即把風人員鄭致群於警詢時亦陳稱:「(問
:你如何得知賭客要進入參與聚賭?)答:我都有在監控監
視器,如果是認識的賭客,我就會開門讓他們進來」等語,
又異議人於警詢時亦表示現場有把風人員,足見進出賭場之
人均係為賭博之目的而至該賭場,況在賭場裏賭博之型態本
來就屬動態過程,可能持續賭博,亦可能間歇參與賭博;可
能先觀望再下場賭博,亦可能已輸光後在旁觀看;可能原參
與賭博,於警方到來時恰好暫歇或停歇,諸種情況不一而足
。而異議人既係以賭博之目的進入賭場並滯留其內,除非其
確能舉證自己之在場與賭博無關,否則其在場之事實,已足
認與公共秩序之維護與社會安寧有影響。移送機關據以認定
其有參與賭博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於採證法則上並
無何明顯違誤。再者,異議人辯稱其攜帶現金61,000元部分
係為貨款云云,除異議人未提出係收取何種貨款及其詳細金
額之客觀證據外,本案移送機關係於106年9月20日3時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該賭場,則何以異議人至此深夜猶攜
帶上開大批現金款項至上開賭博處所,而非隔日之工作日上
午始攜款前往金融機構或至公司存放?異議人此部分辯解乃
與常情不符,顯為意圖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應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沒入異議人
之賭資81,4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
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孟君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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