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記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盛記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8863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
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
備後,實施管制。而違反上開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
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盛記違反前開規定,經新竹縣政
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仍不依限變更土地使
用恢復土地原狀,核其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素行尚佳,詎其未經許可,
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限
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
展與規劃,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區域
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63號
被告陳盛記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記係 施寶桂 之配偶,施寶桂係新竹縣○○市○○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系爭土地
實際上由陳盛記管領使用。緣系爭土地屬公告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詎陳盛記明知上情,仍
於民國104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建物及鋪設瀝青渣,
而未作農業使用,經新竹縣政府以105年8月8日府地用字第
1050096970號函裁罰陳盛記新臺幣12萬元,並限期於同年11
月10日前拆除違規增建建物及瀝青渣或申請合法使用,惟陳
盛記迄今仍未改正。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盛記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105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050096971號函及處分
書、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05年6月24日府工使字第105008
2527號函、新竹縣竹北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暨停工通知單、
新竹縣政府府農輔字第1050080479號函、現場照片、農業用
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複查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規定限期令其恢復原狀
,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