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739號
原   告  張良榮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 律師
被   告  郭仁勇
訴訟代理人  古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
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票字第七六一號民事裁定對原告
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原告所簽發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61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而系
爭本票既無記載到期日,自應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
本票應自發票日起算時效,故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時效應
自發票日即民國83年10月11日起算,但被告並無中斷時效之
行為,於106年間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已罹於時效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20幾年前原告曾向被告之岳父即訴訟代理人古崴
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因古崴之現金不夠,還差
90,000元,所以被告就拿90,000元湊成800,000元借給原告
,因原告至今分文未還,古崴就於106年間把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被告遂執系爭本票向原告催討,但因始終找不到原告
,遂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
因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即得排除被告對其行
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
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而該本票係於83年10
月11日簽發,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間,應自83年10月11日
起算3年。而被告之前手即其訴訟代理人業已到庭自承其雖
一直有跟原告催討,但卻未曾起訴過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
20頁反面),復審之本件被告係遲至106年間始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乙情,有系爭本票裁定1份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
9頁),顯見被告於106年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並未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或有其他足以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依上開
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83年10
月11日起早已逾上開3年時效之規定,據此,縱認系爭本票
尚仍存在,惟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既已罹於
消滅時效,原告依此於本案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
,其中9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
㈢末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
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
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
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意旨,系爭本票之票
據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自
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
90,000元部分,自8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中90,000元
及自8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不得
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61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程淑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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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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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良榮│800,000元│83年10月11日│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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