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A0000000號、同日北監自裁字第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7455-D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分別於下列時、地違規受罰:㈠於民國94年4月17日18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70公里處時,以時速137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處(速限110公里),超速27公里,及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而為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當場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下稱台北區監理所)於94年8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0元;㈡於94年7月31日13時43分,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處,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汽車行駛禁行路段,而為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當場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台北區監理所於94年8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並未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受處罰,該等違規通知單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為,是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違規當時並非異議人所駕駛,台北區監理所逕為裁決與事實不符,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當裁決等語。
三、經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為異議人之胞弟 陳富棋 所有,有台北區監理站94年9月16日北監車字第0940020951號回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當場舉發員警) 宋飛虎 、 鍾立孟 到庭,確認當庭之異議人是否確係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之人,均證稱已不復記憶等語;又經本院令異議人當場簽名20次及筆錄上簽名,核與違規通知單上違規人之簽名,其筆畫、勾勒亦不相同;復由本院調閱異議人所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於94年4月17日16時29分及22時46分之通話接收訊號之基地台位置均係在桃園地區、於94年7月31日13時18分及14時14分之通話接收訊號之基地台均係台北縣區,核與上開舉發時間、地點,亦有出入,足見上開時、地之違規行為應非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為;而異議人又非該車之所有人,是以前開對異議人所為處分自屬違誤。而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逕依系爭違規通知單所載述,即對異議人裁罰,顯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至該2張違規通知單上之異議人簽名,究係何人所偽造之簽名,仍待查究,本院另依職權予以告發,移由犯罪偵查機關續予追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