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上訴人 郭秀卿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被上訴人三泰金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明仁 被上訴人 羅錢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行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之騎樓時,因部分地面為雨淋濕,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磁磚色澤相同且落差達七公分,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七條規定情形,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措施,致其跌倒受有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顏面挫傷合併牙齒斷裂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羅錢妹應與被上訴人三泰金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三泰金鑽管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至遲於一○○年八月九日已知羅錢妹亦為賠償義務人,其於一○四年八月七日始追加羅錢妹為被告,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請求三泰金鑽管委會賠償之損失,其中醫療費用計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另購買足弓鞋費用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元、植牙費用二十八萬元,均難認係治療所必要,無從准許。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有四個半月不能工作,依基本工資計算此部分損害為八萬零四百六十元。上訴人於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請求看護費用八萬二千元,已罹於消滅時效,三泰金鑽管委會拒絕給付,洵屬有據。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上訴人之學、經歷、職業、資力及所受損害所生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十八萬元為適當。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白天、光線充足,上開騎樓地面無施工或堆置物品,無視線不清楚情形。而部分系爭騎樓地面已因雨淋濕,衡諸常情,上訴人應留意並慢步行走。惟其自承其係快步逕往對面不遠處透天厝取傘,亦有疏未注意地面狀況致踩空跌倒之與有過失。爰審酌上訴人若稍加留意即可避免發生事故或僅受較輕傷害,兼衡兩造行為對損害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三泰金鑽管委會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三泰金鑽管委會給付上開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即十萬零七百四十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鄭雅萍法官蔡烱燉法官魏大喨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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