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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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行為,未尊重他人應有法益,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187號被告陳鴻賓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賓(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進安公園內,因所飼養之比特犬與 廖佑祥 之狐狸犬互咬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所得見聞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廖佑祥。
二、案經廖佑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佑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