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郭秀卿 被告三泰金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承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追加被告 羅錢妹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前因被告三泰金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按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稱謂為「三泰金鑽大樓」管理委員會,本院爰逕更正被告稱謂如當事人欄所示,下同)之主任委員無法順利選出而從缺,致被告無法定代理人而不能續行訴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訴外人 戴誌權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90頁);嗣因被告之新任主任委員 陳承業 經區分所有權人選出,有被告民國104年1月13日(104)三泰管字第000000
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88頁),則戴誌權即無繼續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陳承並已於104年1月21日當庭表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92頁),是本件即應列陳承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㈡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且此款規定,尚非不得據以主張作為追加被告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60,000元,及自10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2號卷第5頁);嗣則具狀追加羅錢妹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5條及第188條等請求權基礎,且變更聲明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61,705元,及被告自102年7月2日起、追加被告自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81、
248、249頁)。查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同係基於原告行經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三泰金鑽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前之騎樓地時跌倒之紛爭,且原告於追加之訴主張羅錢妹係當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暨被告之主任委員,應與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係訴求填補同一損害,足徵二者有其社會事實上之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羅錢妹亦已迭就本件相關爭點提出抗辯(見本院卷㈢第231、232、239至240頁),其程序權之保障當可確保,況此一原告行經系爭大樓前之騎樓地時跌倒之紛爭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亦符訴訟經濟原則,是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00年5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第一次行經系爭
大樓前之騎樓地時,因該騎樓地之騎樓與騎樓(即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間磁磚色澤相同且高低落差達7公分(下稱系爭騎樓地),復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安全防範措施,致原告踩空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顏面挫擦傷合併牙齒斷裂(3顆門牙)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系爭騎樓地乃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被告則係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執行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詎系爭騎樓地之設置、保管存有上開欠缺,足使不特定行人因不平衡、失去重心而踩空跌倒,當時被告之主任委員即追加被告羅錢妹(同時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暨被告竟疏於管理維護系爭騎樓地之安全事務,未於系爭騎樓地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防範措施,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故追加被告應自負暨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1,705元、受有不能工作6個月之損失共計360,000元,暨受有肉體長期疼痛折磨、復健及精神不安、身心惶恐迄仍未痊癒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8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暨侵權行為法則(法律關係)、習慣及法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義務)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㈡並聲明:⒈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61,705元,
及被告自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追加被告自104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部分:
⒈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又縱認被告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負舉證證明之責。系爭大樓自86年初即完工,自建商交屋以來系爭騎樓地並未變更,亦未曾發生有行人在該處跌倒之意外,且系爭騎樓地僅有7公分之落差,其設計復未違反興建當時之相關建築法規,難認被告對於系爭騎樓地之設計或管理有何缺失。況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受傷害與系爭騎樓地之落差有因果關係,亦未證明被告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自於法不合。
⒉原告未證明其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之必要;又原告既在補習
班任教,則其在左踝骨折處拆除石膏後應不影響其教學,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有因系爭事故致其原先所從事之教學工作因而停止之事實;另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其左踝及牙齒部分之傷害仍可藉由後續之治療方式而加以痊癒,縱其受有身心痛苦,然其情節非屬重大,故其請求高達3,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亦顯非相當而有過高且不合理之情。
⒊縱認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惟被告係於白天行經
系爭騎樓地,當時該處並未施工或設置物品影響行人通行,而原告係因下雨至系爭大樓警衛室躲雨,且當時雨水已將系爭大樓之騎樓地淋濕,此均為原告所明知,故應足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未注意事故現場狀況而失足倒地所致,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重大過失,爰請依民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大幅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追加被告部分:
⒈原告未證明其確係因系爭騎樓地之落差摔倒而受傷,且系爭
騎樓地落差僅7公分,其騎樓與車道間之高低落差並無違反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難認追加被告或被告未設置警語即有過失責任。況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遲於10
4年8月7日始對追加被告主張損害賠償,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之損害部分:
⑴原告支付足弓矯正器鞋組及購買該鞋之入會資料袋共32,402元,與系爭事故傷害顯然無關。
⑵原告於103年6月7日至104年3月7日期間至 陳潮宗 中醫
診所支出醫療費用2,560元,係系爭事故後已將近3年之就診支出,難認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有何關連。
⑶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而有6個月無法工作,惟其並未提出不
能工作之診斷證明,依其受傷之情難認受有減少收入之薪資損害。
⑷原告僅受皮肉外傷,屬短期可治癒之傷,上門牙搖晃是否已
達必須治療之情形或待其自然痊癒即可,原告並未證明,故其請求3,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⒊原告係因大雨始至系爭大樓避雨,其就自然天氣造成之路況
,行路時自身對路面本應特別注意避免下雨路面濕滑,原告疏未注意,顯然原告受傷自己亦有過失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
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中既已 陳明 :伊一開始起訴管委會為被告,是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對被告管委會起訴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8頁背面),足徵本件原告係基於其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僅以管委會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云云為由,即謂原告請求於法不合(見本院卷㈢第115、116頁),殊非可取。
四、查被告係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系爭大樓管理維護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追加被告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暨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被告,並依被告決議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系爭大樓管理維護工作,系爭大樓之騎樓地則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又原告於100年5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系爭騎樓地時,系爭騎樓地之磁磚為相同色澤並存有7公分之高低落差,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防範措施,而當時系爭大樓之部分騎樓地已為雨水淋濕,系爭大樓之騎樓地亦未有施工或堆置物品之情形;嗣原告則於同日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顏面挫擦傷合併牙齒斷裂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有三泰金鑽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至60頁、卷㈡第8至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騎樓地之設置、保管存有上開欠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賠償4,261,705元等情,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及追加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4,261,
705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91條第
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43條第2項本文、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亦分別有明定。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40分之1瀉水坡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7條亦規定甚明。再⑴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民法第191條立法理由及修正理由揭櫫:「謹按土地上工作物之自主占有人,不問其占有工作物之土地與否,以交通上之安全所必要為限,凡設置工作物保管工作物之方法,一有欠缺,即應修補,務使不生損害,此公法上之義務也。」、「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於此項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準此,可知工作物所有人應負有「交通安全義務」(所謂「交通安全義務」,係指製造或控制危險者,負有防範危險、排除危險之義務),亦即工作物所有人應防範工作物不因其設置或保管之欠缺,而傷害道路往來通行之人;而民法第19
1條規定之特殊性即在於其三個推定:①推定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②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工作物瑕疵);③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引起(因果關係);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⑷民法第18
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意旨參照);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委會權責,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其行為即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行為,苟其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因其無法為侵權行為責任權義歸屬之主體,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管委會係為加強大樓之管理、維護,提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居住品質而成立之人的組織體,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亦同時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是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若因怠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管委會(其權義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該主任委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行經系爭騎樓地跌倒所致之
事實,業舉證人即發生系爭事故時系爭大樓之保全人員 陳慶富 、證人即原告之女 周育瑋 為證。而證人陳慶富前於100年
6月21日警詢中證稱:當時原告帶著一老二少經過系爭大樓騎樓並走進伊守衛室,稱借系爭大樓的大廳避雨,嗣原告稱要外出拿雨傘,這時伊在守衛室用餐,在用餐期間伊抬頭看到原告蹲在系爭大樓前的騎樓地上,過一會兒原告站起來並走向伊,想找被告之主任委員,並埋怨稱系爭大樓怎麼沒做警告標誌或標語,告知該騎樓地與停車場出入口之騎樓地接縫處有高低落差,因而害原告跌倒受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7頁),嗣於本院中證稱:當天外面下很大的雨,原告進入系爭大樓會客室避雨,後來原告離開會客室,伊低頭吃飯,至少約2、30秒伊抬頭看監視器時,原告已經半蹲了,半蹲的地點就是系爭騎樓地落差前面的一點點位置(當庭標示於本院卷㈡第21頁),當時原告有一個膝蓋貼在地面,半蹲準備起身,爬起來的樣子有點痛苦,之後原告進來告訴伊他在那邊跌倒,牙齒跟膝蓋也受傷,可以看出原告表情痛苦,原告並要求伊找主任委員,且抱怨車道跟騎樓沒有標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3至86頁);證人周育瑋則證稱:100年5月28日因為表弟感冒,所以原告帶伊、阿媽跟表弟去看醫生,看完醫生就從前站要去阿公家,半路就下雨,原告就叫伊等在系爭大樓裡面會客室等,說他要去阿公那邊拿雨傘,原告從會客室離開,很快,接近2分鐘,伊就聽到碰的一聲很大的聲音,伊出去看到原告趴在地上,就是兩腳跪在地上,雙手撐著地面,牙齒有一點流血,跌倒的地點大概就是在階梯(指系爭騎樓地)那裡(當庭標示於本院卷㈡第19頁),後來原告自己起來過一陣子跛腳就進來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6頁背面至88頁背面)。雖依證人陳慶富、周育瑋2人上開所證,其2人均未親眼目睹原告跌倒之剎那,然參諸其2人所證關於原告在系爭騎樓地受傷之經過、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且亦與常情無違,堪認原告當時確係於離開系爭大樓之會客室後不久即在系爭騎樓地倒地受傷,併佐以原告在系爭騎樓地倒地受傷後,隨即向證人陳慶富告知系爭騎樓地有高低落差,並抱怨系爭大樓未設置警告標誌致其跌倒受傷,甚而要求找被告之主任委員等情,益徵原告當時應係因系爭騎樓地而受有上開傷害,否則其當不致於受傷後之第一時間即反應上情。是原告係因系爭騎樓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應堪認定。
⒊再查,系爭騎樓地之高低差距屬「騎樓範圍內」騎樓與車道
等2者地面之間高低差距之規範問題,且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原核准案卷資料,設計及竣工圖說尚無標註「騎樓範圍內」騎樓與車道等2者地面高程尺寸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4年4月21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又騎樓之使用為具有供公眾或專供行人通行之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
3款亦規定甚明。據此,系爭騎樓地性質上既屬「騎樓範圍內」之騎樓(應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與車道(應指供公眾通行之騎樓),則其高低差距之規範自應適用有關「騎樓」設置之相關法令規定。而依上說明,市區道路兩旁留設之建築物騎樓,其地平面應與鄰接之人行道地面齊平,不得有高低不平之情事,以維持建築物騎樓供行走之安全,避免傷害道路往來通行之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應負防範、排除建築物騎樓範圍內之地平面及與鄰接之騎樓地高低不平所造成危險之交通安全義務,倘建築物騎樓範圍內之地平面或與鄰接之騎樓地有高低不平之情事,為防止道路往來通行之人受傷,自應以適當方式設置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防範措施,始能謂已善盡其防範、排除危險之相當注意義務。查原告係因系爭騎樓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已如前述,又系爭騎樓地之磁磚為相同色澤且高低落差達7公分,依其情形足生使道路往來通行之人於行走時存有踩空跌倒之危險,而上開原核准案卷資料內之設計及竣工圖說復未標註有此高低落差之情形,顯見此高低落差之情形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被告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其職務包括系爭大樓周圍之系爭騎樓地安全維護事項,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追加被告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暨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被告並負有執行該職務之義務,卻怠於在系爭騎樓地設置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防範措施,且追加被告及被告復未能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民法第191條但書所示「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情形存在,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因系爭騎樓地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即應依法推定系爭騎樓地於設置、保管上有欠缺,且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亦係因其設置、保管上有欠缺所引起,追加被告暨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均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暨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其權義歸屬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4,261,705元,是否有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受有上開傷害後,即對追加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1日對追加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於100年8月9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8月23日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原告調查、訊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72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644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17頁背面、130至134頁背面、卷㈡第4頁背面、17頁正背面),堪信為真。而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已明載:「至告訴人(指原告)於偵查中主張其應受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指追加被告)或『三泰金鑽大樓』管理委員會(指被告)應否負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等語(見卷㈠第117頁),且原告於100年8月9日聲請再議之理由並特別敘明:「被告(指追加被告)身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有責任能力,對此不幸事件之發生,應負懈怠過失及疏虞過失之責」等語(見卷㈠第132頁正背面),足徵原告至遲應於100年8月9日前即已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除被告外,亦應包含追加被告,惟原告迄至104年8月7日始具狀就追加被告應與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提起追加之訴(見卷㈢第181頁),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是依上開說明,追加被告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權時效已逾2年為由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原告仍謂:伊係於104年7月15日開庭時被告主張前主委羅錢妹亦應為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始知悉前主委羅錢妹也應是賠償義務人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41頁),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並不足採。
⒉又民法第276條固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
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惟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該條又無如同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得對受僱人為求償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與該侵權行為之法人間之內部關係,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故法人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法人之代表人消滅時效已完成,法人仍不得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追加被告與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依上開說明暨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仍不得免其責任,亦即,被告仍應就系爭騎樓地所致原告上開傷害,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權義歸屬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係因系爭騎樓地之磁磚色澤相同且高低落差達7公分,復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安全防範措施所致,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白天,光線充足,系爭大樓之騎樓地亦未有施工或堆置物品,則原告於通過系爭騎樓地時應無視線不清之情形存在。又當時戶外正值下雨,系爭大樓之部分騎樓地已為雨水淋濕(見本院卷㈡第10頁現場照片),衡情一般人於此際行經系爭騎樓地時,當會特別留意地面是否濕滑並慢步行走,以防免己身因地面濕滑而跌倒,詎原告當時竟仍以「快步」行走(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47頁),且於光線充足、無視線不清之情形下,疏未注意系爭騎樓地之地面狀況致踩空跌倒,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據此,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本院爰審酌系爭騎樓地之高低落差為7公分,而原告當時若能稍加留意地面狀況並慢步行走,衡情應可適度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或僅會受到較輕微之傷害,併兼衡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暨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40%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系爭騎樓地所致原告上開傷害,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惟因原告與有60%之過失責任,亦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減輕60%。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至關於原告原主張之植牙費用及手機損失費用,因其嗣已當庭表明不請求〈見本院卷㈢第141頁背面〉,爰不予贅論):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101,705元之損害(其中編號⒔、⒖、⒗、⒙、,原告俱未提出單據,核其當庭陳述之真意係不主張該等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48頁),業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相關頁數均見附表卷內頁碼欄所示)。經查:①附表編號⒈⒑部分,原告所提單據均包含診斷證明書費用,而該等診斷證明書原告俱已提出,且核其係因系爭事故為證明受傷情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認原告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予准許;②附表編號⒌⒎⒏⒐部分,原告所提單據雖包含診斷證明書費,惟原告並未陳報該等診斷證明書以供本院審核其內容,且附表編號⒎⒏⒐部分之就診科別復載為「其他」,無從判斷是否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有關,是尚難認其確係因系爭事故為證明受傷情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其此部分請求共計635元,應不予准許;③附表編號(足弓鞋及入會費)部分,依原告所提之相關診斷證明書所示,俱未記載原告所受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傷害必須使用足弓鞋治療,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支出此部分之費用確屬治療其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傷害所必要,則此部分請求共計32,380元,亦難准許;④附表編號至部分,原告雖係自103年6月7日起至104年6月12日間至陳潮宗中醫診所就診,距100年5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惟觀諸原告所提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後續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7頁),且其所提陳潮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經本中醫師診察結果係:左足外踝骨折,中醫治療復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9頁),足徵原告所受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傷害倘欲痊癒,當有經醫師復健治療之必要,且原告至陳潮宗中醫診所診療,亦確係因其左足外踝骨折而經由中醫治療復健,併佐以一般人於足部骨折後歷經較長時間治療復健乙節,尚與常情無違,是應認原告於陳潮宗中醫診所治療復健所為之上開支出費用,仍屬治療其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傷害所必要,應予准許;且基於同理,原告自100年7月20日起至104年3月5日間分別至 宏仁 診所及 和德 中醫診所就其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傷害診療所為之支出(即附表編號至部分),亦應認屬治療其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傷害所必要,爰予准許;至附表編號⒈至⒍⒑部分,則係原告因上開傷害至為恭醫院就診(含急診、骨科、牙科、放射科等)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費用,爰亦准許;⑥附表編號⒘部分,原告已提出 銘仁 牙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資以證明其確因牙齒斷裂而支出3顆義齒費用60,000元(見本院卷㈢第41、56頁),而觀諸其所受上開牙齒斷裂之傷害情狀,其此部分支出當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此部分費用(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60%)計為27,476元(計算式:68,690元×40%=27,476元)。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請,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書、薪資袋及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其中薪資證明書及薪資袋部分(見本院卷㈢第54、153頁),分別係以訴外人 廖清松 、群學補習班之名義出具,惟經被告及追加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㈢第78、208、240頁),而原告又未再行舉證證明該等文書確為真正,是此部分自難遽以憑採。另觀諸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部分係載明:「患者(即原告)自100年6月3日起至
100年7月8日止來本院門診共2次,於100年5月28日來本院急診,需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到本院急診就醫、X光檢查、短腿石膏固定及處置傷口,後續石膏固定六週,於10
0年7月8日拆除石膏,不宜久站及長時間行走參個月,及後續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7頁),本院審酌為恭醫院係原告第一時間前往就診並進行石膏固定及處置傷口之醫院,衡情其診治醫師就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必須休息療養乙情自屬明瞭,是其診斷證明書所載上開內容應為可採。參諸原告自100年5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0年7月
8日拆除石膏時為止,其左足既經石膏固定而行動不便,衡情其於此段期間自有在家休息療養之必要,至拆除石膏後,因上開醫囑僅載明「不宜久站及長時間行走參個月」等語,併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任補習班教師(此為兩造所不爭),工作性質屬較為靜態之教學事務,衡情其此際尚非不能繼續工作,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在家休息療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其左足固定石膏之6週(42日)計算,較為合理。又原告既具有工作能力得以賺取收入,則其雖無法提出扣繳憑單,然一般人通常工作即有至少基本工資之收入,是原告主張依100年度政府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見本院卷㈢第250頁背面;按100年度政府公布之基本工資為17,880元),自屬合理。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此部分金額(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60%)計為10,013元【計算式:(17,880元÷30日×42日)×40%=10,0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衡情其精神上當會感受痛苦,是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成功大學畢業,從事補習班教師,持有明遠書店之60%出資額之股權,102年度之申報所得給付總額為7,813元,其他財產總額為8,093,472元,並於100年間買受臺中市大甲區一處房地(詳卷)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而被告為系爭大樓管委會,其可供執行之獨立財產(含定期存單)為1,244,
313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51、257至25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明遠書店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證明書及被告開立之新光銀行存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個人資料卷內資料、本院卷㈠第124至127頁、卷㈢第260至262、264頁)。本院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暨原告之過失比例(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60%)、所受傷害(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顏面挫擦傷合併牙齒斷裂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顏面門牙斷裂及左足歷經長期復健所生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8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20,000元,較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157,489元(
計算式:27,476元+10,013元+120,000元=157,48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除上開被告應賠償之157,489元外,其餘主張並不足取。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2年7月2日(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2號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489元,及自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表:
┌──┬────┬─────┬─────┬────────┬─────────┐│編號│就診醫院│就診日期│請求金額│單據卷內頁碼│備註│├──┼────┼─────┼─────┼────────┼─────────┤│⒈│為恭醫院│100.05.28│700│見本院卷㈢第32頁│含證明書費100元,│││││││該份證明書見卷㈢第│││││││55頁。│├──┤├─────┼─────┼────────┼─────────┤│⒉││100.06.03│340│見本院卷㈢第33頁││├──┤├─────┼─────┼────────┼─────────┤│⒊││100.07.05│100│見本院卷㈢第34頁││├──┤├─────┼─────┼────────┼─────────┤│⒋││100.07.08│100│見本院卷㈢第36頁│證明書費100元,惟│││││││原告未陳報。│├──┤├─────┼─────┼────────┼─────────┤│⒌││100.07.08│340│見本院卷㈢第35頁││├──┤├─────┼─────┼────────┼─────────┤│⒍││100.07.12│300│見本院卷㈢第40頁││├──┤├─────┼─────┼────────┼─────────┤│⒎││103.09.16│235│見本院卷㈢第37頁│證明書費235元,惟│││││││原告未陳報。│├──┤├─────┼─────┼────────┼─────────┤│⒏││103.09.16│200│見本院卷㈢第38頁│證明書費200元,惟│││││││原告未陳報。│├──┤├─────┼─────┼────────┼─────────┤│⒐││104.01.21│100│見本院卷㈢第39頁│證明書費100元,惟│││││││原告未陳報。│├──┤├─────┼─────┼────────┼─────────┤│⒑││104.06.17│250│見本院卷㈢第108│含證明書費100元,││││││頁│該證明書見卷㈢第10│││││││7頁。│├──┼────┼─────┼─────┼────────┼─────────┤│⒒│銘仁牙醫│101.03.16│150│見本院卷㈢第42頁││├──┤├─────┼─────┼────────┼─────────┤│⒓││101.03.19│150│見本院卷㈢第43頁││├──┤├─────┼─────┼────────┼─────────┤│⒔││101.03.27│150││原告不主張│├──┤├─────┼─────┼────────┼─────────┤│⒕││101.03.29│150│見本院卷㈢第44頁││├──┤├─────┼─────┼────────┼─────────┤│⒖││101.03.30│150││原告不主張│├──┤├─────┼─────┼────────┼─────────┤│⒗││101.04.05│150││原告不主張│├──┤├─────┼─────┼────────┼─────────┤│⒘││101.04.05│60,000│見本院卷㈢第41頁│義齒│├──┤├─────┼─────┼────────┼─────────┤│⒙││101.04.13│150││原告不主張│├──┤├─────┼─────┼────────┼─────────┤│⒚││101.04.26│150││原告不主張│├──┤├─────┼─────┼────────┼─────────┤│⒛││101.05.11│150││原告不主張│├──┤├─────┼─────┼────────┼─────────┤│││101.05.15│150││原告不主張│├──┤├─────┼─────┼────────┼─────────┤│││101.05.22│150││原告不主張│├──┤├─────┼─────┼────────┼─────────┤│││101.05.29│150││原告不主張│├──┤├─────┼─────┼────────┼─────────┤│││101.04.05│150││原告不主張│├──┼────┼─────┼─────┼────────┼─────────┤││宏仁診所│102.06.21│100│見本院卷㈢第45頁││├──┤├─────┼─────┼────────┼─────────┤│││102.07.05│100│見本院卷㈢第46頁││├──┤├─────┼─────┼────────┼─────────┤│││102.07.05│50│見本院卷㈢第47頁││├──┤├─────┼─────┼────────┼─────────┤│││102.07.06│50│見本院卷㈢第48頁││├──┤├─────┼─────┼────────┼─────────┤│││102.07.22│50│見本院卷㈢第49頁││├──┤├─────┼─────┼────────┼─────────┤│││104.03.06│200│見本院卷㈢第50頁│含證明書費100元,│││││││該證明書見卷㈢第57│││││││頁。│├──┼────┼─────┼─────┼────────┼─────────┤││和德中醫│100.07.20│100│見本院卷㈢第51頁││├──┤診所├─────┼─────┼────────┼─────────┤│││100.07.25│100│見本院卷㈢第51頁││├──┤├─────┼─────┼────────┼─────────┤│││100.02.29│100│見本院卷㈢第51頁│││││(按應係│││││││101.02.29│││││││)││││├──┤├─────┼─────┼────────┼─────────┤│││101.03.26│100│見本院卷㈢第51頁││├──┤├─────┼─────┼────────┼─────────┤│││103.01.14│140│見本院卷㈢第51頁││├──┤├─────┼─────┼────────┼─────────┤│││103.03.03│120│見本院卷㈢第51頁││├──┤├─────┼─────┼────────┼─────────┤│││104.03.05│100│見本院卷㈢第51頁││├──┤├─────┼─────┼────────┼─────────┤│││104.03.07│200│見本院卷㈢第51頁│含證明書費100元,│││││││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8│││││││頁。│├──┼────┼─────┼─────┼────────┼─────────┤││俊達生技│103.08.28│30,700│見本院卷㈢第52頁│足弓鞋│├──┤股份有限├─────┼─────┼────────┼─────────┤││公司│103.08.28│1,680│見本院卷㈢第52頁│入會費│├──┼────┼─────┼─────┼────────┼─────────┤││ 陳朝宗 │103.6.07│220│見本院卷㈢第53頁││││中醫診所│││││├──┤├─────┼─────┼────────┼─────────┤│││104.02.17│1,970│見本院卷㈢第53頁││├──┤├─────┼─────┼────────┼─────────┤│││104.03.07│370│見本院卷㈢第53頁││├──┤├─────┼─────┼────────┼─────────┤│││104.06.12│2,140│見本院卷㈢第154│含診斷證明書費150││││││頁│元,該診斷書見卷㈢│││││││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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