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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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葉銘雄(被告)選任辯護人莊明翰律師被告 溫振宇
李礎安 被告A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七、一一五八九、一三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A被訴犯強制性交、私行拘禁罪及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
1.告訴人B女(成年人,姓名詳卷)遭性侵及妨害自由之指訴與證人陳○○之證述,均足採信。B女母即證人彭○○之證言,不足為有利被告A之認定。原審不採B女指訴,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2.A的小弟甲○○、戊○○、朱○○及少年許00(名字年籍詳卷),分係涉世未深之年輕人或高中生,當下無法正確判斷B女與A之關係,就B女行動自由有無遭控制,係事發後聽聞自B女或他人轉述,自不能以彼等證言為有利被告A之認定,A所為已構成控制B女之行動自由等語。
㈡己○○部分:
1.原判決採用證人吳○○、唐○○、庚○○、丁○○、乙○○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或證言,未敘明上開陳述或證言作成時之情況,如何係屬適當,如何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等理由,遽認有證據能力,為理由不備。
2.A於第一審已釐清己○○沒有共同參與經營應召站,且其警詢稱:「己○○是我房東」之證言,距案發時較近,應較可信。又上開證人吳○○等人,除乙○○外,均稱很少看到己○○至現場,稱其為「大哥」只是尊稱,無特殊涵義,甲○○、 朱璋淳 、戊○○亦有相同有利其之陳述。除A外,並無人證述親見己○○拿錢給A或A拿錢給己○○,相關不利己○○之證言,均係傳聞自A之供述;原審拒絕再傳喚乙○○以釐清A與己○○之關係,亦未說明無再傳喚必要,或依職權將其與供述矛盾之A送測謊鑑定,釐清何人所述為真;原判決未採上揭有利其之證言,復未說明不採或不調查之理由,逕以丙○○臆測之詞及乙○○之證言,認其有共同經營應召站,為理由不備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3.其承租之套房共8間,其中7間已轉租,有轉租契約可證,如何可以提供其中6間予A經營應召站?原判決未說明具體之房間為那一間,及A具體交付多少金額之「牌支費」予其等重要事實,足證其未參與共犯,未曾取得任何金錢,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4.原判決認定本件容留性交之女子四人、性交易次數僅一、二十次,對其量刑有過重之嫌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及A被訴強制性交、私行拘禁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犯刑法第298條略誘婦女結婚罪)之不當科刑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漏未諭知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A被訴強制性交、私行拘禁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惟於理由中已敘述綦詳,而不影響於判決結果),改判論處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四罪各罪刑並諭知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就A被訴強制性交及私行拘禁部分,改判諭知無罪,已詳敘其理由;並對如何認定: 吳起英 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共同被告A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己○○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綜合A、丙○○、乙○○、丁○○等人證言及己○○提供扣案行動電話三支予A使用等事證,足認己○○有本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乙○○無再傳喚必要;除B女內容不一、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尚乏積極證據證明A有強制性交及私行拘禁犯行;證人甲○○、戊○○、朱璋淳、少年許○○、彭○○及陳○○之證言,不足為不利A之認定;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或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
㈠己○○上訴意旨主張證人吳○○等人稱「很少看到己○○到
現場」,或「未親見己○○拿錢給A或A拿錢給己○○」等詞,均不足憑為有利其之認定;又其究提供何房間予A經營應召站,或收取多少金額「牌支費」等,均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就此等細節為認定,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己○○於原審並未聲請就其與A為測謊鑑定,難認原審未就此為調查,有何不法。
㈢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己○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反正義,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己○○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戊○○、甲○○被訴犯私行拘禁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判例。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戊○○被訴私行拘禁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援引本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泛稱原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本院上開判例,旨在闡釋證據裁判法則之推理作用,係屬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問題,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尚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駁回。
參、A被訴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檢察官對A被訴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此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肆、A被訴犯毀損他人物品及強制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A被訴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被訴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林立華法官段景榕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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