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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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上訴人 郭益成
郭 蔡秀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郭明怡 律師談虎律師 張倪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一日已變更為杜英宗,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郭蔡秀琴 交付資金與其子即訴外人 郭文祥 之原因,係讓郭文祥利用該筆資金做保險業績,且概括授權郭文祥使用該筆資金,而未指定郭文祥應投保何種保險,亦未指定郭文祥投保被上訴人所未推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約定利息、到期日及其他備註」欄所示之定存優惠專案(下稱系爭商品),自難認郭文祥有以招攬不實之系爭商品為詐術,使郭蔡秀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核與詐欺要件有別,自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郭益成交付資金與郭文祥,係基於兄弟間之信任,且郭文祥允諾之「利息」,係郭文祥以收取之現金向被上訴人購買保險後,可自被上訴人取得之佣金及獎金,再回饋與郭益成充作配息給付,足認郭益成自始知悉系爭商品配息之方式,並有概括授權郭文祥投保被上訴人經營保險商品之意思,縱郭文祥曾製作不實之系爭商品送金單交付與郭益成,亦不影響郭益成自始欲交付現金以取得系爭商品配息之意思形成,仍不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郭文祥之僱用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郭益成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六千零八十五元、郭蔡秀琴一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零七元各本息,即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謝碧莉法官黃國忠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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