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上訴人 許宇中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尹○成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三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前案)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佐以上訴人許宇中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貳、一所述前案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及第一審所製作勘驗筆錄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尹○成確實有出言恐嚇伊,只因音量過小,監視器未能清楚錄下聲音,不能因此即認伊係誣告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⑴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曾經具狀聲請承辦檢察官調查尹○成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事發時之站立位置、所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尹○成對上訴人恐嚇時之現場錄音(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即陳明,請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包括大門之錄影等情,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下稱前金分駐所〉承辦警員疏未進行調查),檢察官卻未為調查。⑵原判決所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他字第九九九號(另簽請分案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妨害家庭等案件(下稱另案)承辦檢察官表示,其不記得上訴人有無在另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其遭尹○成恐嚇;前金分駐所警員林峻葦表明,其沒有印象有駕駛巡邏車前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搭載上訴人夫妻前往前金分駐所;前金分駐所警員陳○文所製作職務報告、前金分駐所之勤務分配表,並未記載勤務內容,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誣告犯行。⑶上訴人於一0四年四月七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聲請傳喚證人即於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訊問上訴人之檢察官李○穎,待證事實:上訴人有請求檢察官李○穎處理尹○成涉嫌恐嚇事○等情,第一審並未就此調查。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二時之警察受理民眾報案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有關同上時段之新興分局無線電警力調派錄音紀錄、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同日或同上時段之警察受理民眾報案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報案工作紀錄簿,足以證明上訴人並未誣告。原審未調閱上開證據資料,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斟酌上述卷內具體事證,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誣告犯行,已詳為敘明其論斷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二至九頁),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所憑各項證據,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誣告犯行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上訴意旨⑶及⑷所指各項證據資料,遑論陳明其待證事實。又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一致陳稱「無。」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背面)。再上訴意旨⑶及⑷所指證據資料,均不能逕認上訴人必無誣告之故意及行為,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不能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述無益之調查,洵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