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告林梅蘭
益子 依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瓊惠 被告 林銘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被繼承人在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 林銘鐘 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死亡,原告等人為其胞姊,被告為其胞弟,兩造為被繼承人林銘鐘之全體繼承人。本件因被繼承人林銘鐘死亡,原告請求為遺產分割,係遺產分割事件,依首揭規定,此等事件自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被繼承林銘鐘死亡時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此有被繼承人林銘鐘之除戶謄本附卷可稽,且被繼承人林銘鐘之主要遺產(土地及建物)亦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