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福郡大飯店對面樓下,竊取甲○○所有(原放置於宜蘭市○○路,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凌晨四時許經不詳姓名者竊取後,放置於該地)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持在前開竊得機車內之鉗子、夾子、板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無故侵入宜蘭縣○○鎮○○路○段○○○號 吳天池 住宅內二樓之陽台,擬進入竊取財物,於尚未著手之際,為吳天池及時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鉗子、夾子、板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吳天池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林玉芳 、吳天池分別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被告之自白顯與實相符。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及鉗子、夾子、板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二罪名,均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右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住家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鉗子、夾子、板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永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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